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39:01  浏览:9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9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3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 执法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依法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地区检察分院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制度,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中央关于新时期西藏工作指导思想,坚持走中国特色、西藏特点的发展路子。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涉及重大宏观调控政策以及重点建设项目执行等问题,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十一月中旬,提出下一年度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中旬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拟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报告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没有列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调查研究,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就专项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视察或者调查研究结束后,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并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一个月前,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条 主任会议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根据听取报告情况,认为必要时,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提出意见并反馈。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其委托的副院长、副检察长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审议意见处理情况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审议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结的,进行跟踪监督,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和讨论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地区检察分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涉及的重大问题,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建议。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拉萨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应当同时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七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影响的重大事项;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执行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情况;

(二)年度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四)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八)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二)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意见、建议或者处理结果以及人民政府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前,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召开经济形势分析会,对经济形势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审议或者研究意见。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经济运行情况报告和相关说明,并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后的第三年,开展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并在当年第四季度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听取和审议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及其调整方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及其调整方案、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工作报告前,自治区、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报告前,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中所涉及的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进行调查研究,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中有关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一些重大问题,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执法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地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结合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开展执法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的建议。

执法检查建议应当在每年十一月中旬书面提出。

执法检查建议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必要性和重点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提出的执法检查建议,拟定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案。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法律、法规实施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制定执法检查实施方案,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组织实施执法检查,按照《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跟踪检查组,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跟踪检查。

跟踪检查应当包括下列重点内容: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解决情况;

(二)审议意见中提出的重要问题解决情况;

(三)有关部门整改措施不力未达到要求的;

(四)其他问题。

跟踪检查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跟踪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备案: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自治区和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地区行政公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区行政公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地区所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自治区、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地区行政公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地区所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或者建议,经主任会议通过后送有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反馈意见并说明理由。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要求制定机关修改或废止的建议,经主任会议研究,认为有必要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废止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认为地区行政公署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提出建议,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是否修改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认为地区所辖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提出建议,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是否修改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议案或者报告时,出席、列席会议人员可以围绕会议议题询问。询问可以由个人或者联名提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当场不能回答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经询问人同意后,在确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质询案:

(一)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存在的问题;

(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中存在的问题;

(三)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等问题;

(五)人民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

(六)需要质询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由其负责人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书面答复的由其负责人签署。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对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七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再作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质询案,要求有关机关提供相关材料的,有关机关应当如实提供。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条 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

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提议,由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一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专项审计和必要的技术鉴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义务配合调查,并提供必要的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应当集体讨论形成,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及其依据和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第五十四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七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其主要负责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副主任、秘书长或者主任会议委托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发现需要调查的问题,由主任会议指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及时调查核实并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无法查实的,由主任会议提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中止审议、继续调查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九条 被提出撤职的人员在调查期间是否暂停职务,由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撤职案进行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有关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十条 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以下简称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歌舞娱乐场所是指歌厅、舞厅、卡拉OK厅(含附设激光卡拉OK设备的茶座、餐厅)等娱乐场所。
第三条 市文化局是本市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主管机关;区、县文化文物局负责本辖区内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适宜、并符合安全、消防有关规定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场所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灯光、音响设备及其他配套服务设施。
三、歌舞娱乐场所负责人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艺术修养,并经市文化局岗前培训合格。
四、有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持有关材料到所在地区、县文化文物局申领经营许可证,持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并持两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区、县文化文物局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第六条 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领取许可证之日起满半年不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为歇业,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经营许可证。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经营者必须每年向发证机关申报核验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未经核验换领新证继续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禁止涂改、转借、出租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维护场内秩序,保持场内清洁卫生和良好通风。
二、对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业务培训。
三、按核准的容量控制入场人数,不得超员。
四、不得转包经营。
五、场内音响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不得干扰四邻。场内照明度应适度,不得低于5勒克斯。
六、各项经营收费,必须明码标价。
七、不得摆放、出售、饮用烈性酒,舞池内禁止吸烟。
八、不得聘用未经市文化局登记或者批准的乐队、歌手和其他表演人员在歌舞娱乐场所内演出。
九、未经市文化局批准,不得组织专场和组台性演出活动。
十、演奏、演唱、播放的乐曲、歌曲不得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内容。播放或者供点播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正式出版发行或者经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审定的音像制品。演奏、演唱、播放供点播的乐、歌曲、应备有曲目单。
十一、不得以雇人或者由服务人员陪座、陪舞、陪饮等色情手段或者其他不健康手段招徕顾客。不得容留他人从事色情活动。开设包间必须保持良好的透明度。
十二、不得允许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入场,并设置明显禁入标志。
十三、接受文化、公安、工商等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并照章交纳税费。
第八条 凡应聘在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出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演奏的乐队和演唱的歌手,必须到市文化局登记注册,办理乐队或者歌手证。外省市乐队、歌手在本市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奏、演唱活动,必须持所在地县以文化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乐队、歌手证或者开具的证明信,到市文化局办理登记手续。
二、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职员在歌舞娱乐场所从事业余演出活动,必须由歌舞娱乐场所负责人持演员所在单位开具的证明和双主协议书到所在地区、县文化文物局登记。
三、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乐队、歌手及其他表演人员在本市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出活动,必须由歌舞娱乐场所负责人按国家有关对外、对台文化交流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参加歌舞娱乐场所活动的人员,必须自觉遵守和维护场内秩序,新生表演人员和服务人员,爱护场内设施,接受管理人员的管理。 对不遵守上述规定、扰乱秩序、影响治安的,歌舞娱乐场所管理人员应予批评劝阻,劝阻无效,可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文化娱乐市场检查证。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文化行政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对违反第七条第八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罚款。
五、对违反第七条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演出、演播或者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物品,处以非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六、对违反第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七、对违反第七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八、对违反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九、对违反第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演出、工商、税务、治安、消防等管理方面的,由文化、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机关给予吊销经营许可证处罚后,应立即通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收回安全合格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注销经营项目。
因违反本规定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歌舞娱乐场所,从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办。该场所的负责人,不得再从业于歌舞娱乐场所。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92年批准修订的《北京市歌厅管理暂行办法》和市政府办公厅1988年12月25日京政办发〔1988〕37号《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8月22日
  [摘要] 在我国,由“非典”危机所引发的对于行政问责的思考,已进入一个制度化建设的新时期并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政府的重视。目前,我国的行政问责制建设已取得一定进展,但随着行政问责制实践的深入,行政责任不明、行政问责乏力、行政问责法律缺失、行政问责文化滞后等深层次问题逐渐暴露出来。本文针对行政问责制度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和完善行政问责制的思考。

  [关键词]行政问责制 现状 问题 完善对策


  行政问责制把对行政权的制约和对行政行为的监督辐射到行政权力运行的全过程,并使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救济等制度化。实质上它是搭建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相互制约、沟通、和谐的平台机制,是一种监督与责任追究相结合的制度。推行、完善行政问责制,必将拉近公民与政府之间的距离,有效地预防行政腐败,减少行政运作成本,推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行政问责制概述

  所谓行政问责制,是指一级政府对现任该级政府负责人、该级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一)行政问责制的构成要素

  行政问责制是指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或可能影响工作秩序、工作效率或者损害社会利益。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行为,问责制的主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予质疑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行政问责制是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造成的事后责任的一种追究方法及模式,也是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一种监督和制约,使得行政监督主体在行使行政问责权时有法可依、有规可循。行政问责制所包含的要素有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问责的主体

  就如行使行政权力的机关即行政主体一样,行政问责制的主体即行使行政问责的机关、单位或组织。其中包括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全国人大、民主党派、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公众等。行政问责主体相对其他一些主体来说比较广泛。

  2、行政问责的客体

  也称行政问责的对象,处于被动状态,指被问的对象,行政问责的客体是指各级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要是负有直接和间接领导责任的各级领导者和负责人。

  3、行政问责的内容

  指行政问责针对的问题,包括一切与职权或职务有关的行为和过程。主要是对过错责任、违法违纪责任的追究,但也注重对无作为的行政行为的问责,争取做到行政领域制度化的规范。

  (二)行政问责的程序

  行政问责的程序,即通过什么样的程序官员进行问责。其关键是要实现责任划分的法制化和责任追究的程序化,责任要体现到位到人,否则就会出现由于弹性过大,而最终无法实施。对于问责的程序,至少应该包括:问责的启动程序,责任的认定程序,问责的回应程序及责任追究程序。

  (三)行政问责的方式

  行政问责的方式,即问责方法。问责方式改变以往让问责对象作出简单的书面检查,为了让问责制落实到行政的各个层面,问责的方式应该包括行政责任、道德责任、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等等,

  (四)行政问责的后果

  行政问责的后果,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该承担的相应责任,包括政治上、行政上、道义上的责任。

  二 、我国行政问责制的不足

  在我国,2003年发生的“非典”危机到现在,因“失职”而受到行政问责的行政官员已有成百上千人。通过对失职行政官员的问责,对提高行政官员的责任意识,减少事故发生,提高工作效率起到了重要作用。据初步统计,至2008年8月,中国大陆共有12个省级政府出台了行政问责相关规定或办法,现行试点或推行问责制的市、县级政府更多;在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的过程中也伴随着实际操作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和缺陷,表现在如下几点:

  (一)行政问责法律制度性缺失

  目前中国各地虽然相继出台了一些关于问责的办法和规章,但全国性的规范成文的法律特别是问责程序法仍处在缺失状态。由于缺乏有力的法律保障、权力机关、监督机关以及公民的合法问责权利无法顺利实施。问责制度中随机性大,这不仅导致了“异体问责”的相对薄弱,而且使民主政治建设受到一定的阻碍。

  (二)行政责任不明致无从问责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