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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药品监督抽验管理规定(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8:56:54  浏览:8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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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药品监督抽验管理规定(暂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药品监督抽验管理规定(暂行)

冀法审[2007]3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药品质量监督抽验工作,保证药品监督抽样、检验工作的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 药品监督抽验的管理
第三条 我省药品监督抽验分为省、市两级。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药品质量监督抽验工作。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药品质量监督抽验工作。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检验工作。
从事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监督检查,配合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我省药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制订年度药品质量抽验计划。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省局下发的抽验计划合理安排本市药品质量抽验工作。
第五条 河北省药品检验所对各市药品检验机构承担的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查和业务培训,并对检验质量进行考核。
第三章 药品的抽样
  第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药品抽样工作时,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2名以上药品抽样人员完成。
第七条 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药品监督人员的证件或派遣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在履行抽样任务时,药品抽样人员应首先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再按规定进行抽样;对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 药品抽样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药品抽样指导原则》进行,保证抽样的代表性。
  第九条 抽样时抽样人员应当认真检查药品贮存条件是否符合要求;药品包装是否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字样是否清晰;标签或者说明书的内容是否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相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是否印有规定的标志等。同时,应当核实被抽取药品的进货量及库存量。
第十条 抽样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用“药品封签”(见附件一)将所抽样品签封,据实填写“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见附件二)并根据工作需要做现场监督检查记录。“药品封签”、“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应当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抽样单位和被抽样单位公章;被抽样对象为个人的,由该个人签字或盖章。
第四章 药品检验和复验
第十一条 抽样人员完成药品抽样后,应当按照药品规定贮藏条件进行存放,并及时将所抽取的样品移交承担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机构;药品检验机构应在核对被抽取样品与“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所记录的内容相符、“药品封签”完整等情况下予以收检。
抽验应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进行检验,并可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进行部分检验。
  第十二条 药品检验机构接到样品,在取得检验必要的材料后应当按照法定质量标准在规定周期内完成检验,并出具药品检验报告书。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报告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药品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对有掺杂、掺假嫌疑的药品,可根据监督需要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进行药品检验;作为认定药品质量依据的补充方法和项目,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抽验的样品必须按规定留样。
  第十五条 被抽样单位或标示药品生产企业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复验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复验申请,应当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提出,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提出。其他药品检验机构不得受理复验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复验单位在申请复验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加盖申请复验单位公章的“复验申请表”(见附件三);
(二)药品检验机构的药品检验报告书原件;
(三)经办人办理复验申请相关事宜的法人授权书原件。
第十八条 收到复验申请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开具“复验申请回执”(见附件四),告知当事人是否受理复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国家药品质量标准中规定不得复试的检验项目;
  (二)样品明显不均匀或者不够检验需要量的;
  (三)已经申请过复验并有复验结论的;
(四)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宜复验的项目,如重量(或装量)差异、无菌、热原(细菌内毒素)等;
  (五)不按规定预先支付复验费用的。
第十九条 已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原药品检验机构提供其检验后的留样进行复验;原药品检验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提供其检验后的留样。
第二十条 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留样之日起25日内作出复验结论,并告知申请复验的当事人和原药品检验机构;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报告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复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向复验机构预先支付药品检验费用。
第五章 药品抽验结果的报告及送达
第二十二条 承担药品检验工作的各级药品检验机构应当按要求上报药品检验结果;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对检验结果汇总、整理和分析,将药品监督抽验完成情况表(见附件五)按季度上报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药品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符合规定的出具药品检验报告书2份,2个工作日内发送至抽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抽样单位应及时转给被抽样单位1份。
各级药品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的报告出具至少4份,2个工作日内发送至抽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若不合格药品标示生产单位为我省药品生产企业,抽样单位应在2个工作日内转生产单位所在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1份,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1份;若不合格药品标示生产单位为外省药品生产企业的,抽样单位应在2个工作日内转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2份。
第二十四条 凡抽验到标示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不合格药品的,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不合格报告书后3个工作日内转给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若标示为河北省内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不合格药品的,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相互协查,并将核查结果抄报省局。
  第二十五条 收到不合格药品检验报告书的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不合格报告书后3个工作日内转给该生产企业,同时按法定程序对所涉及的本辖区的企业组织调查并对涉嫌不合格药品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在调查结束后,应及时按《药品管理法》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季度应当将辖区内抽验不合格药品的处理情况报表(见附件六)以书面方式按规定时限上报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通报。
第六章 药品质量公告
第二十七条 药品质量公告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
省药品质量公告应当根据我省药品质量状况及时或定期发布。对由于药品质量严重影响用药安全、有效的,应当及时发布。
第二十八条 省药品质量公告发布前,涉及内容的核实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涉及省内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不合格药品的,可以组织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落实,核实结果应当经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后报省局稽查处汇总;涉及外省(区、市)生产的不合格药品的,应当由省局及时通知相关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核实。
在核实中,对企业反映的情况,应当查证其购销记录、生产记录等原始文件,必要时,应当进行进一步的现场调查予以确认。
对接到不合格报告书后已经立案调查的,核实工作可与立案调查工作结合进行。
第二十九条 公告不当的,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进口药品的监督检查和抽验适用本规定,已经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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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预防腐败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汕头经济特区预防腐败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3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11日



汕头经济特区预防腐败条例

(2013年5月28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主体与职责
  第三章 预防制度与措施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防腐败工作,有效防范腐败行为,建设廉洁汕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预防腐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预防腐败工作委员会领导、协调预防腐败工作,市预防腐败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预防腐败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预防腐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根据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五条 预防腐败工作实行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共同参与,预防腐败机构和监察、审计、检察机关监督指导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预防腐败工作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构建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的防范体系。
  第七条 预防腐败应当以有效防范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为重点,强化对权力运行的约束和监督,并积极引导、支持和帮助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开展预防腐败工作。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八条 预防腐败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和生活秩序。

第二章 预防主体与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履行下列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一)加强预防腐败工作制度建设,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建立决策后评估、纠错和问责制度;
  (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
  (三)健全人、财、物管理制度,加强对人事任免、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使用、资产管理、资本经营等岗位和环节的监督制约;
  (四)加强行政程序制度建设和行政层级监督,建立依法行政情况考核制度;
  (五)严格执行财经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
  (六)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七)其他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第十条 检察机关履行下列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一)收集、分析、处理涉及腐败犯罪信息,提出预防腐败对策和建议;
  (二)建立涉及腐败犯罪信息库,提供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三)在腐败犯罪易发、多发行业及领域,和有关单位共建预防腐败工作机制;
  (四)通过依法查办涉及腐败犯罪案件,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五)其他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审判机关应当发挥惩治和引导功能,依法审判涉及腐败犯罪案件,选择典型案例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第十二条 预防腐败机构履行下列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一)制定预防腐败工作综合规划、重大预防腐败工作方案,并组织监督实施;
  (二)建立健全预防腐败综合协调机制,统筹组织教育宣传、制度建设及监督等工作;
  (三)研究分析腐败行为发生的根源、特点、规律及趋势,提出预防腐败对策和建议;
  (四)其他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履行下列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一)检查指导政务公开,纠正行业不正之风;
  (二)收集、分析、处理违反行政纪律的信息,提出预防腐败对策和建议;
  (三)调查处理违反行政纪律案件;
  (四)其他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履行下列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一)依法开展审计监督,实行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二)加强对腐败易发、多发行业及领域的审计监督;
  (三)加强内部审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四)收集、分析、发布、处理违反财经行政纪律信息,提出预防腐败对策和建议;
  (五)其他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履行下列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一)严格执行企业经营决策、财务核算与管理、收益分配、招标投标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制度,加强对经营管理和财务活动的监督;
  (三)规范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等决策、执行行为;
  (四)加强对高级管理人员及人事、财务、采购等重点岗位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五)其他预防腐败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采取成立预防腐败工作机构、建立廉洁风险防控机制、开展廉情评估等方式开展预防腐败工作。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采取建立廉洁守信行动联盟、订立预防腐败行为公约或者行为规范等方式,倡导行业自律和行业诚信,防止从业人员腐败。

第三章 预防制度与措施

  第十七条 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加强廉洁法制教育,采取专题学习、法制讲座、警示教育等形式,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廉洁教育,并形成制度。
  登记机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开展预防腐败教育。
  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应当开展青少年预防腐败教育,把廉洁教育作为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录用和拟晋升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任前预防腐败教育。
  预防腐败机构应当对重点领域、重要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专门预防腐败教育。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预防腐败列入教育培训内容,教育培训情况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文化广播、新闻出版、教育、公安、司法行政、检察、审判等单位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通信、网络等媒体,通过新闻、评论、公益广告以及文艺作品等形式宣传廉洁文化。
  第二十条 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建立健全有效预防、及时化解的廉洁风险防控机制,促使公共权力依法、公开、高效运行。
  第二十一条 特区建立制度廉洁性评估机制。拟定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
  (一)是否存在部门利益制度化,扩大部门权力,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
  (二)是否存在部门权力交叉和利益冲突;
  (三)是否存在权力与权利关系的明显失衡,或者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定额外义务;
  (四)是否违反有关财经制度;
  (五)是否存在模糊和减免公共职责、法律责任缺位、问责机制缺失的内容;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制度廉洁性评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综合政务服务体系,组建本级综合政务服务机构,创新管理和服务模式,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平台,建立统一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和交换体系,促进跨部门、跨区域业务协同和公共服务一体化。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实时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预警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审批行为,及时开展效能评估、信息服务和投诉处理,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
  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公开制度,全面、真实、准确地公布上述经费的计划安排和实际执行情况。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决算后,及时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市、区(县)的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
  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市财政部门预、决算批复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在本单位网站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并对预、决算之间或者不同年度之间数额变动较大的情况和项目予以说明。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自觉防止利益冲突。
  本条例所称利益冲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利益与其职务所代表或者维护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之间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矛盾和冲突。
  本条例所称利益,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是指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物或者期权、债权等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非财产性利益是指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在政策制定、行政审批、人事任免、奖惩、执法裁量、司法裁判等方面谋取的有形或者无形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与本人或者具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等特定关系人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依法回避。
  国家工作人员所属单位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知悉该国家工作人员所办事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依法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独资、合资、合股、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经商办企业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以集资、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知悉和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向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暗示、授意、批条、指定、强令等方式,干扰监管、执法活动或者影响市场经济活动秩序;
  (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等单位中兼职、兼职取得报酬或者从事有偿中介服务;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领导干部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要求或者指定录用、调动、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单位或个人索取资助;
  (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七)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市场经济活动;
  (八)以授意、指定、强令等方式干扰行政管理和司法活动;
  (九)索取、接受或者以借用为名,占用管理相对人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十)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非公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十一)其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市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县处级以上干部,区(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科级以上干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镇、街道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经办商业、企业、中介服务等活动;
  (二)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经办商业、企业、中介服务等活动;
  (三)在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四)其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活动。
  第三十条 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每年向有权受理申报的部门书面报告上一年度的下列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及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三)子女与国(境)外人士通婚情况;
  (四)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从业和任职情况;
  (六)配偶、子女违法或者涉嫌犯罪的情况;
  (七)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等;
  (八)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九)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的房产、股票(股权激励)、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
  (十)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或者投资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
  (十一)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和子女均移居国(境)外的,该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下列职务:
  (一)市、区(县)、镇、街道正职;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或者派出机构正职;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正职;
  (四)其他重要单位正职。
  第三十二条 担任正职的领导干部应当定期述责述德述廉,将本人依法履职、综合品德、廉洁从政方面的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评议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预防腐败机构、监察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通过任职谈话、日常谈话、警示谈话、效能谈话、诫勉谈话、回访谈话等形式,对本级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廉政谈话,督促其防止腐败。
  廉政谈话内容应当记入国家工作人员廉政档案,作为其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预防腐败机构应当建立廉情评估制度,对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廉洁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第三十五条 特区应当建立健全社会诚信体系和市场监管体系。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公安、质量技术监督、财政、金融、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建立和完善以居民身份证号码和组织机构代码为基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
  第三十六条 特区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体制和机制创新,建设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为一体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统一信息披露、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程序、统一交易确认。
  第三十七条 预防腐败机构和监察、审计、检察等机关应当在招商引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招标投标、征地拆迁、房屋征收、政府采购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开展专项预防。
  有关单位应当配合专项预防活动,并采纳合理的预防建议和措施。
  第三十八条 企业、社会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不得为获得承揽工程、提供服务、实施行为、采购商品或者取得原料、财物等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不正当利益或者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代理、鉴证、咨询、培训、经纪等服务时,应当恪守行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不得出具虚假资料、文件、报告,不得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违法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市场经济活动中,利用商业贿赂、价格欺诈、出具虚假报告等手段从事不正当竞争或者其他违法活动的,五年内不得参与特区相关领域的经济活动。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工作报告、组织视察、执法检查、质询、询问、专题调研等形式,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应当包括预防腐败工作情况。
  预防腐败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防腐败工作情况。
  第四十二条 预防腐败机构和监察、审计、检察、审判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存在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等腐败隐患的,应当依法提出书面建议,同时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行政主管部门。
  被建议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回复建议机关,同时抄送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监察、检察机关和相关单位应当及时主动采集、分析、研究涉及腐败的网络舆情信息,并采取相应措施处理。
  第四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对腐败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监督。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预防腐败工作有权提出意见、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腐败行为有权控告、举报。举报可以采取书面、电话、网络等形式,提倡实名举报。对实名举报的,受理单位应当优先办理,及时回复。
  受理单位应当公开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或者电子邮箱、通讯地址。受理控告、举报线索以及因职务行为接触控告、举报线索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受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举报人身份和举报内容。
  第四十六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定期对所管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负责人员预防腐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评估,并书面报告预防腐败机构。
  第四十七条 预防腐败机构应当会同检察、监察、公安、工商、税务等机关或者部门,建立信息通报、线索移送、案件协查机制,联合开展廉政预警工作,并将各单位开展预防腐败工作的情况列入政风行风评议和单位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四十八条 预防腐败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以提请检察、监察、审计、公安、人事、工商、税务等机关或者部门予以协助。被提请协助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四十九条 预防腐败机构和监察、审计、检察等机关在预防腐败工作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加强制度建设和规范管理;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预防腐败工作涉及的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三)责令或者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四)建议有关单位暂停涉案人员的职务。
  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发现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个人有关事项报告不实或者报告事项发生重大异常变动的,有权要求其进行说明;拒不说明或者不能合理说明的,监察机关有权核查。
  第五十一条 控告人、举报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威胁、打击、报复。
  控告人、举报人及其亲属因控告、举报行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威胁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或者相关机关提供合理保护。有关机关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控告人、举报人及其亲属因控告、举报行为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有权向有关单位反映。受理单位应当调查处理或者建议其他单位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控告、实名举报属实,使国家、集体财产免受、减少损失,或者有效防止重大腐败犯罪行为发生,或者对重大腐败犯罪案件的侦破起到关键作用的,有关机关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机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或者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腐败工作职责,致使本单位发生腐败案件的;
  (二)明知本单位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腐败而隐瞒不报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
  (三)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预防腐败机构和监察、审计、检察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腐败工作的;
  (四)接到预防腐败机构和监察、审计、检察、审判等机关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的;
  (六)泄露举报事项、受理举报情况以及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七)干扰、阻碍新闻媒体依法进行舆论监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妨碍预防腐败工作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监察或者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得经济利益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监察或者有关机关对领导干部依法给予处分。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停止、退出所从事的活动或者辞去现任职务,或者领导干部本人辞去现任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监察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在开展述责述德述廉工作中,发现有违反法律、行政纪律行为的,由监察或者有关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有关单位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由监察或者有关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预防腐败机构和监察、审计、检察等机关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腐败工作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履行预防腐败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参照适用本条例。
  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的,参照适用本条例: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村级重大建设项目管理和资金、资产、资源管理;
  (八)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现发布《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和予以纠正。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编制工资总额计划,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及奖励、津贴标准,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开户银行备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本省农村或者省外的职工,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在职职工,除国家规定限制流动的人员外,原单位应当准予流动,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确需招用外籍员工或者港、澳、台员工的,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并办理就业许可证等有关手续。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职业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经原单位出资培训的在职职工,应当向原单位补偿已支付的全部或者部分培训费。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过的职工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补偿培训费后招用的职工,由于个人的原因未履行完劳动合同约定期限的,应当向外商投资企业补偿已支付的全部或者部分培训费。
  前两款规定补偿培训费的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但最高不得超过原实际支付的培训费;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支付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法参加中方职工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故停产的,应当支付职工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劳动部门发放失业救济金的月平均水平。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职工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为:
  (一)在本企业工作10年以下的,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二)在本企业工作超过10年的,从第11年起,每满1年支付1个半月的生活补助费,同10年以下部分的10个月生活补助费合并计算。
  工作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工作未满6个月的,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支付职工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宣布解散时,对于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一次性支付必需的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令其限期补签劳动合同,并按招用人数每人每天处以20元的罚款。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规定招用职工的,处以被招用者月平均工资5倍至10倍的罚款,并责令其退回招用的职工。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责令其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和按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20%至100%支付职工赔偿金,并对其处以职工月工资总额5%的罚款。
  拒不按照前款规定补足工资和支付赔偿金的,处以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赔偿金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克扣职工工资的,责令其补足已克扣部分,并处以克扣职工工资数额150%至20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发放职工工资的,责令其从约定发放工资日期的第6日起,每日按施欠工资数额的1%支付职工赔偿金。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约定日期发放职工工资并拖欠超过30日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并处以拖欠工资数额3%至5%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拖欠工资数额1%至3%的罚款。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无故不缴纳中方职工失业保险或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可以处以工资总额20%到30%的罚款;逾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未安排职工休息、休假或者安排工作不按规定标准支付职工工资报酬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职工,不发放必备的劳保用品和保健津贴的,责令其补发,并可以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环境不符合职业安全卫生要求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工;已开工的,责令其限期改善生产环境,并处以30000元至10万元的罚款;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阻挠或者拒绝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的,处以月经营及销售收入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劳动统计,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等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同时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投资者在本省投资举办的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政府1992年7月23日发布的《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和1987年12月17日批准发布的《云南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保险福利待遇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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