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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02:38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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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56 号

  《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6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竺
                           二○○七年七月二日



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新资源食品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新资源食品包括:
  (一)在我国无食用习惯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二)从动物、植物、微生物中分离的在我国无食用习惯的食品原料;
  (三)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的微生物新品种;
  (四)因采用新工艺生产导致原有成分或者结构发生改变的食品原料。
  第三条 新资源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对人体不得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其他潜在性健康危害。
  第四条 国家鼓励对新资源食品的科学研究和开发。
  第五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新资源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资源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新资源食品的申请

  第六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新资源食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产品首次上市前应当报卫生部审核批准。
  第七条 申请新资源食品的,应当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资源食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研制报告和安全性研究报告;
  (三)生产工艺简述和流程图;
  (四)产品质量标准;
  (五)国内外的研究利用情况和相关的安全性资料;
  (六)产品标签及说明书;
  (七)有助于评审的其它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产品样品1件或者原料30克。
  申请进口新资源食品,还应当提交生产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在本国(地区)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或者该食品在生产国(地区)的传统食用历史证明资料。

第三章 安全性评价和审批

  第八条 卫生部建立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制度。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采用危险性评估、实质等同等原则。
  卫生部制定和颁布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规程、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 卫生部新资源食品专家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负责新资源食品安全性评价工作。评估委员会由食品卫生、毒理、营养、微生物、工艺和化学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 评估委员会根据以下资料和数据进行安全性评价:新资源食品来源、传统食用历史、生产工艺、质量标准、主要成分及含量、估计摄入量、用途和使用范围、毒理学;微生物产品的菌株生物学特征、遗传稳定性、致病性或者毒力等资料及其它科学数据。
  第十一条 卫生部受理新资源食品申请后,在技术审查中需要补正有关资料的,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需要进行验证试验的,评估委员会确定新资源食品安全性验证的检验项目、检验批次、检验方法和检验机构,以及是否进行现场审查和采样封样,并告知申请人。安全性验证检验一般在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
  需要进行现场审查和采样封样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卫生部根据评估委员会的技术审查结论、现场审查结果等进行行政审查,做出是否批准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决定。
  在评审过程中,如审核确定申报产品为普通食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做出终止审批的决定。
  第十三条 新资源食品审批的具体程序按照《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卫生部对批准的新资源食品以名单形式公告。根据不同新资源食品的特点,公告内容一般包括名称(包括拉丁名)、种属、来源、生物学特征、采用工艺、主要成分、食用部位、使用量、使用范围、食用人群、食用量和质量标准等内容;对微生物类,同时公告其菌株号。
  第十五条 根据新资源食品使用情况,卫生部适时公布新资源食品转为普通食品的名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部可以组织评估委员会对已经批准的新资源食品进行再评价:
  (一)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已批准的新资源食品在食用安全性和营养学认识上发生改变的;
  (二)对新资源食品的食用安全性和营养学质量产生质疑的;
  (三)新资源食品监督和监测工作需要。
  经再评价审核不合格的,卫生部可以公告禁止其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四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新资源食品食用安全性。
  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未经卫生部批准并公布作为新资源食品的,不得作为食品或者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新资源食品的企业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和要求。
  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或者使用新资源食品前,应当与卫生部公告的内容进行核实,保证该产品为卫生部公告的新资源食品或者与卫生部公告的新资源食品具有实质等同性。
  第二十条 生产新资源食品的企业或者使用新资源食品生产其它食品的企业,应当建立新资源食品食用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制度,每年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新资源食品食用安全信息。发现新资源食品存在食用安全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新资源食品以及食品产品中含有新资源食品的,其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签标示的新资源食品名称应当与卫生部公告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新资源食品,不得宣称或者暗示其具有疗效及特定保健功能。

第五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对新资源食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和日常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新资源食品食用安全信息收集报告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辖区内新资源食品食用安全信息。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报告的食用安全信息进行调查、确认和处理后及时向卫生部报告。卫生部及时研究分析新资源食品食用安全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新资源食品的企业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食用安全问题的调查处理工作,对食用安全信息隐瞒不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未经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或者将未经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性评估,是指对人体摄入含有危害物质的食品所产生的健康不良作用可能性的科学评价,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的描述、暴露评估、危险性特征的描述四个步骤。
  实质等同,是指如某个新资源食品与传统食品或食品原料或已批准的新资源食品在种属、来源、生物学特征、主要成分、食用部位、使用量、使用范围和应用人群等方面比较大体相同,所采用工艺和质量标准基本一致,可视为它们是同等安全的,具有实质等同性。
  第二十七条 转基因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28日由卫生部颁布的《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2002年4月8日由卫生部颁布的《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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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退伍安置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退伍安置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认真做好退伍安置工作,是各级政府一项长期的政治任务。多年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这方面已做了大量工作,通过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等项工作,使已经在乡的退伍军人得到应有的照顾,当年回乡的退伍军人得到较好的安置,并在各条战线发挥作用,整个退伍安置工作发展
形势是好的。
但是,近一个时期,一些县、市相继发生复员退伍军人串联或集体上访的现象。据了解,全国有十个省(区),四十八个县(市)出现这类问题。到目前为止,集体上访达六十九批,计一千七百七十七人次。对维护安定团结的大局极为不利。
鉴于今年是我军建军六十周年,又值党的十三大将要召开之际,认真解决好这一问题,显得格外重要。为此,我们向国务院呈报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优抚安置工作的报告》。国务院已批准了这一报告,同意所反映的情况和对问题的处理意见,并指出要“切实照此办理”。现将报告的精
神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复员退伍军人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对参战退伍军人安置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及时掌握思想动向,妥善处理退伍军人集体上访闹事问题。在制定具体安置政策时,要按照《兵役法》的精神,注意纵向的连续性
和横向的平衡性,不要随意许愿。宣传上,要从实际出发,既讲权利,又讲义务。教育广大复员退伍军人正确认识党和政府的政策,服从政府安排,为振兴和发展城乡经济作出努力。
二、热情帮助复员退伍军人解决好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对农村少数退伍军人无房和严重缺房的,要通过自力更生,集体帮助,辅之以国家必要补助的办法,予以解决。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6)87号文件精神,各级政府要拨出一定数量的经费,解决退伍军人生产、生活上
遇到的实际问题。城市用人单位和乡镇企业向农村招工时,应确定一定的比例,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退伍军人,尤其是参战、立功的退伍军人。
三、进一步做好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工作。要按照国发(1986)16号文件要求,把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作为安置农村退伍军人的根本性大事来抓,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研究部署。各级民政部门要当好同级党委、政府的参谋、助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横向联系,疏通人才流通
渠道,提供服务。并把这项工作逐步纳入基层社会保障体系中去,与“双扶”、农村社会福利事业等工作结合起来,尽可能使更多的退伍军人发挥作用。
四、对城镇退伍军人,要认真贯彻国发(1986)87号文件精神,坚持“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尽快把他们安置下去,以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都要把安置退伍军人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承担下来。国务院各部门设在地方的企事业单位,要积极支持退伍安
置工作。一些尚未完成安置任务的地方,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积极措施,争取把本年度城镇退伍军人安置任务完成好,并做好接收安置一九八八年度退伍军人的准备工作。
五、切实加强对退伍安置工作的领导,健全退伍军人安置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扎扎实实地开展工作,从组织上保证安置政策的贯彻执行。各地接到通知后,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汇报,并根据国务院有关退伍安置工作责任制的要求和本地区实际情况,采取
切实措施,认真贯彻落实。特别要做好经常性的工作,防止退伍军人闹事,为维护和发展安定团结的大好形势,促进四化建设做出更大贡献。



1987年7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月21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相互促进经济建设和进一步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协定所附的一九八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和一九八五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货物总表办理。该两货物总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双方应保证完成上述两个货物总表中所列货物的供给。
  本协定所规定的货物总表,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补充。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交换有关的一切事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在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日所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双方争取在本协定签字后两个月内签订合同。

  第三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一九八五年所供应的货物以瑞士法郎计算。
  货物价格将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并以主要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的付款,在中国方面通过中国银行,在捷克斯洛伐克方面通过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相互开立下列无费瑞士法郎结算帐户。
  一、一九八五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简称“第1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根据本协定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货有关的运费、保险费和其他从属费用的结算。本帐户的差额超过二千万瑞士法郎时,其超出部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本年底一次计算后记入帐户。
  二、一九八五年第2号清算帐户(简称“第2号帐户”)。
  通过本帐户办理两国间除上述规定记入第1号帐户的费用外其他一切以瑞士法郎支付的费用的结算。本帐户不计算利息。两国银行核对一致的年底差额在一九八六年二月底前转入第1号帐户。
  两国银行不论在相应帐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应办理上述两个帐户内的一切付款。
  有关本协定规定的供应货物的价款和从属费用的详细付款办法,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商定的贸易支付办法办理。

  第五条 在本协定和交货共同条件项下办理支付的具体详细手续,由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协议规定。

  第六条 本协定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六年二月底前将第四条所规定的第1号帐户的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六年第1号贸易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根据双方协议继续交货的成套设备和货物,在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后交货的支付,应记入一九八六年帐户内。

  第七条 本协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布拉格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总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陈洁(签字)          杨·斯特拉恰尔(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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