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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补充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佛劳社[2007]107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1:26:50  浏览:9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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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补充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佛劳社[2007]107号)

广东省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补充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劳社[2007]107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佛府[2007]64号),我局制订了《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补充保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补充保险暂行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我市城镇职工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在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同时,解决参保人年度内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基本医疗费用问题,根据《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佛府[2007]6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充保险是指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作为投保人,为参保人集体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参保人作为被保险人,其发生年度内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赔付的保险。

投保方式及投保额

第四条 本办法的补充保险费每人每月为5元。其中:属在职参保人的,由统筹基金支付每人每月1元,在个人账户中扣缴每人每月4元;属退休参保人的以及非本市户籍选择按6%缴费的,由统筹基金支付每人每月5元,个人账户不用扣缴;没有建立个人账户的参保人补充保险费全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补充保险费按月向商业保险公司缴交。参保人停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的,同时停止划付补充保险费。
补充保险费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五条 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社保局从其缴费当月起划付基本医疗补充保险费。
保险待遇及申请
第六条 参保人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日起同时享受补充保险待遇。参保人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停止享受补充保险待遇。
第七条 补充保险的赔付范围按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规定的支付范围执行。
第八条 参保人发生年度内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90%,个人自负10%。参保人每人每社保年度由商业保险公司累计赔付的最高金额为24万元(30万元减去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6万元)。
第九条 补充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年度与社保年度一致(即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条 参保人补充保险待遇的申请:在有电脑联网医院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在医院出入院处直接办理;在未联网医院发生的费用,出院后凭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医疗诊断书、住院医疗费用原始凭据、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及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到社保局审核办理报销手续。

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及补充保险运行情况,对补充保险费、补充保险赔付的最高限额作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 《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相关配套文件适用于本办法。
第十三条 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人之间发生有关补充保险争议时,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与《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同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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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2年10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矿产资源是指可以开采利用的呈固态、液态和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包括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四大类。矿产资源的具体种类,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第四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勘查权;从事采矿活动,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五条 勘查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犯依法取得的勘查权、采矿权。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外国企业、组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合资、合作、独资方式勘查、开采区内矿产资源。
自治区鼓励区外有关单位,勘查、开采区内矿产资源。
第七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统一管理全区地质矿产资源的职能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工作。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盟市、旗县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登记
第九条 从事下列勘查工作,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取得勘查权:
(一)1:20万和大于1:20万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的勘查;
(三)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四)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
(五)航空物探、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六)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它勘查。
第十条 在自治区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按照下列规定申请登记:
(一)国务院计划部门批准的勘查项目、跨省区的勘查项目,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二)勘查特定矿种的项目,向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项目,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勘查单位申请的勘查项目和范围,应当与勘查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和资金等相适应。
第十一条 申请勘查登记,应当按勘查项目递交勘查登记申请书,并附下列文件:
(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二)批准的勘查项目计划任务书或勘查项目承包合同书;
(三)坐标标明勘查工作区范围的地质工作研究程度图;
(四)申请勘查工作区已做过同一阶段勘查工作的,应当提出新的认识,或者提交采用新技术、新方法的有关资料;
(五)在军事设施区或自然保护区的勘查项目,应当附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证明。
勘查登记申请书及所附文件一式四份。
第十二条 自治区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由退回申请。
第十三条 自治区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四十日内应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申请人应当于收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的关于申请书的修改、调整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修改和调整,超过规定期限未修改的,视为撤回申请。
申请人对不准予登记的决定有异议,可以于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在同一地区,对相同的勘查项目有两个以上单位申请勘查,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按照下列原则予以登记:
(一)国务院、自治区的重点勘查项目优先;
(二)延续勘查的优先;
(三)享有发现权的优先;
(四)掌握地质材料较多,勘查阶段较高的优先;
(五)申请时间在前的优先。
第十五条 在自治区内勘查特定矿种,勘查单位应当在勘查工作前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勘查登记申请书及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备案,并向勘查地区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出示勘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
(一)普查项目不超过三年;
(二)详查项目不超过四年;
(三)勘探项目不超过五年。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延期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换发勘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勘查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勘查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施工。施工期间中断不得超过六个月(高寒地区八个月)。超过期限的,视为放弃勘查,勘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勘查单位需要变更勘查项目的勘查范围、勘查对象、勘查阶段或工作单位名称的,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换领勘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勘查单位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终止勘查的,凭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或承包双方签署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勘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工作范围完成设计规定的年度工作量,实际完成达不到年度工作量50%的,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核减其工作区范围。
第二十一条 勘查单位在勘查施工期间,必须严格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在探矿施工中掘出的有价值矿石,应当回收,并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销售。
第二十二条 勘查单位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自治区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勘查项目完成情况年报表,并附勘查工作区实际材料图。对不按时报送勘查项目完成情况年报表的勘查单位,不受理新的勘查登记申请。
第二十三条 勘查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协调和栽决:
(一)勘查登记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自治区计划部门栽决;
(二)在勘查过程中发生的勘查权属争议,由争议双方的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栽决;
(三)跨自治区行政区界线的勘查项目的勘查登记争议或勘查权属争议,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争议方的省、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栽决。
第二十四条 勘查施工中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勘查单位应当及时封填探矿工程遗留的没有保存价值的井洞。
第二十五条 勘查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勘查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勘查项目完成报告,并注销勘查许可证。

第三章 勘查报告的审批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勘查工作结束后,勘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按计划提交勘查报告,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一)供大型矿山、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勘探报告,报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二)供中小型矿山、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勘查报告,由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三)其它勘查报告,由勘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报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勘查报告,应当附下列文件:
(一)勘查许可证;
(二)勘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送审意见书;
(三)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的工业指标;
(四)与勘查阶段要求相适应的矿石加工技术性能(含选矿、冶炼)试验报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对矿产储量、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实行统一管理。
勘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勘查报告。
矿山企业应当每年向自治区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填报矿产储量表,进行储量登记。
第二十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编录、图件、照片、岩矿芯、测试样品、实物标本及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保护和保存。

第四章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
第三十条 开办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当委托持有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制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一条 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被批准后,申请开办矿山企业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地质勘查报告的审批文件或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供矿山建设设计利用的勘查报告评审意见书;
(二)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审批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下列内容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通知申请单位:
(一)矿山开采范围的确定应当与矿产储量、矿山企业开采能力、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
(二)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有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的措施,对于暂时不能利用的,有必要的保护措施;
(三)矿山开采范围和矿区范围明确,无争议。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意见书,编制矿山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报有关计划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申请开办矿山企业的单位,凭批准的矿山建设计划任务书,按照下列规定申请登记:
(一)自治区、盟市以及区外有关单位申请开办的矿山企业及跨盟市开办的矿山企业,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二)旗县有关单位申请开办的矿山企业及跨旗县开办的矿山企业,向盟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申请采矿登记,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矿山企业申请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保护开采矿区内开采矿产的,经自治区计划部门批准后,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四)矿山企业申请开采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五)矿山企业申请开采特定矿种的,向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将采矿申请登记书及计划任务书的批复文件送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申请开办矿山企业应当填写采矿登记申请表一式五份,并附下列文件:
(一)矿山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及批复文件;
(二)坐标标明的矿山开采范围及矿区范围的地形地质图;
(三)申请在《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范围内开办矿山企业的,应当附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四)申请在行洪、排涝河道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附河道主管部门同意开采的文件;
(五)跨盟市、旗县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附相邻盟市或旗县人民政府同意开采的文件;
(六)区外有关单位申请开采区内矿产资源的,应当附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
第三十六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采矿登记申请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应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退回申请。需要补充或修改的,限期补充或修改;逾期未进行补充或修改的,视为撤回申请。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的决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不予登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三十七条 对同一地区的同一矿产有两个以上单位申请开采,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下列原则予以登记:
(一)国务院批准的优先;
(二)自治区计划部门批准的优先;
(三)自筹资金勘查的优先;
(四)能够合理地开采,充分利用矿产资源的优先。
第三十八条 颁发采矿许可证后,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依法划定的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书面通知矿山所在地的旗县人民政府,由旗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矿山企业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第三十九条 开办矿山企业的单位应当从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二年内施工。在规定限期内不能施工或施工后中止期间连续超过二年的,应当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报理由。不申报理由的视为放弃采矿权,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
(一)大型矿山不超过三十年;
(二)中型矿山不超过二十年;
(三)小型矿山不超过十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采矿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或矿山企业名称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矿产资源枯竭而关闭矿山的;
(二)矿山企业倒闭而关闭矿山的;
(三)其它原因关闭矿山的。
第四十三条 矿山企业关闭矿山时,应当在关闭前六个月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申请书,关闭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并附标明不安全隐患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一)关闭矿山的原因;
(二)矿产的累计探明储量、累计开采量、累计损失量及批准情况,遗留保有储量及不可采原因;
(三)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的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利用情况;
(四)采取的安全、环境保护措施和土地复垦情况;
(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情况。
关闭矿山申请书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批准前,不得拆除生产设施,废弃生产系统。
第四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矿山企业生产的矿产品完成计划任务后,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可以自行销售。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采矿权属争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协调和栽决:
(一)旗县管理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之间以及与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之间发生的采矿争议,由所在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旗县人民政府栽决;
(二)盟市有关部门管理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之间以及与旗县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之间发生的采矿争议,由所在盟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栽决;
(三)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管理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之间以及与其它矿山企业之间发生采矿争议,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栽决;
(四)因行政区划界线发生的采矿争议,由争议双方的行政区划主管部门会同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栽决。

第五章 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通过制定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指导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四十八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生产设备和技术人员;
(二)有地质矿产勘查资料及储量依据;
(三)有符合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及环境保护措施;
(四)企业负责人具有矿山生产和安全的基本知识,有专业培训证书。
第四十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范围:
(一)不适于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的零星分散矿产;
(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自筹资金勘查的矿产;
(四)可以安全开采的闭坑残留矿体。
第五十条 个体采矿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自治区允许开采的零星分散小矿体;
(二)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
(三)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五十一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当编制集体矿山建设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申请采矿登记:
(一)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本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矿产,向盟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或受委托的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二)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及跨盟市开采矿产资源的,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个体采矿由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审批,办理采矿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一式五份,并附下列文件资料:
(一)以座标标明的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地形地质图或者实测的平面图;
(二)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文件;
(三)跨旗县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附相邻旗县人民政府同意开采的文件;
(四)申请开采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应当附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五)申请在行洪、排涝河道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附河道主管部门同意开采文件;
(六)申请在《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附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五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在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经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明确划定开采范围,按照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申请进入闭坑矿区或者终止开采的矿区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提供原开采矿山的闭坑报告、有关开采情况资料和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生产的有关材料。
第五十六条 在依法划定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范围内,国家、自治区需要开办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撤出,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二)经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联合经营;
(三)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内有可供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边缘零星矿产,集体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指定的地点搬迁。
第五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五年;个体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二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采矿申请报告,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之间及相互之间发生的采矿权属争议,由所在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旗县人民政府栽决。
第五十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其它方面的规定,执行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重要勘查项目及重点矿山企业的监督工作。
盟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的一、二类勘查项目及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监督工作。
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的一、二类勘查项目之外的其它项目勘查及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工作。
第六十一条 各级矿产资源管理机关对勘查单位进行监督时,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勘查登记有关资料和证件;
(二)进入现场检查施工情况及勘查范围;
(三)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勘查单位限期改正,并书面报告勘查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矿产督察员制度,设置专职或兼职矿产督察员。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导全区的矿产督察工作。矿产督察员的职权,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及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根据需要可设立地质测量机构,配备专兼职地质测量人员。
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和地质测量人员,对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主要职责:
(一)监督本企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制止乱采滥挖行为;
(二)对矿区的探明储量、动用储量、开采储量、保有储量、报销储量进行管理;
(三)对矿产资源的开采损失、贫化、选矿回收及综合利用进行监督;
(四)定期向本企业负责人汇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提出防止损失和浪费矿产资源的建议;
(五)对本企业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的情况,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
(六)对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和“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登记表”的填报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十四条 自治区实行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制度。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区矿山企业年检工作。盟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年检工作。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年检工作。
第六十五条 矿山企业对能够合理开发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必须统筹安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对低品位矿、难选矿、尾矿和废石(煤矸石)应当加强管理,通过技术改造提高利用水平。
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共生、伴生矿产及低品位矿、薄层矿、难选矿,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已采出的,应当妥善堆放保存。
第六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的填报工作。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报所在盟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经复核后,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报所在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经复核后,报盟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由盟市统一汇总,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区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进行汇总、分析,送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
第六十七条 在开采中造成非正常损失的矿产储量,必须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非正常损失矿产储量包括:
(一)擅自提高原定工业指标,造成损失的矿产储量;
(二)开采条件恶化,导致不能采出的矿产储量;
(三)由于矿山企业管理不善损失的矿产储量。

第七章 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人民政府或授权的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进行处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以相当于采出矿产品价值30%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进入国家、自治区规划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相当于采出矿产品价值20%以下的罚款;
(三)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相当 于采出矿产品价值10%以下的罚款;
(四)买卖、出租、抵押采矿权的,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五)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的,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4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损失、浪费的,由盟市、旗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按照《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量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开采或无开采设计滥采乱挖的;
(二)设计确定合理开发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不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回收,综合利用的;
(三)擅自改变工业指标的。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勘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列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的,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范围或擅自进入他人勘查区勘查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三)勘查单位不按设计施工,以盈利为目的擅自采矿的,没收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采出矿产品价值20%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变更、延期、注销手续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不按时报送勘查项目完成情况年报表、或者不按时报送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不按期汇交勘查报告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擅自印制、涂改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其印制、涂改的证件,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或矿产储量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及时上交同级财政。
第七十三条 违反实施细则规定,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原审批机关或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原审批或发证机关拒不撤销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予以撤销。
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液态、气态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办法,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0月10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2年10月9日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重点工作通报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重点工作通报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政办发〔2009〕59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文山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文山州人民政府重要事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文山州人民政府重点工作通报制度实施办法》和《文山州人民政府政务信息查询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文山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州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 重点工作通报 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完善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决策(以下简称决策)行为,提高政府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使政府决策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决策听证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全面、高效、便民的原则。
  本州行政机关组织的听证,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实施。
  第三条 州法制办负责决策听证制度的推进工作。各县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行政机关和下级政府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并会同监察部门对听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听证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 下列决策应当举行听证:
  (一)起草和制定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单行条例草案、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编制、变更或者修改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及其相关的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以及生态环境保护、道路交通规划等专业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制定或者调整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或者投资项目;
  (六)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土地矿产管理、城市建设改造、环境资源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调整自来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费)、燃气价格、用电价格、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公共客运基准票价(含公共汽车、出租车、轮渡运价)等涉及公共利益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九)制定与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的重大行政措施;
  (十)较长时期内需要采取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十一)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的决策事项;
  (十二)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决策事项;
  (十三)其他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指的听证,是指本州各级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作出上述规定范围内的决策前,直接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听取和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拟作出的决策在举行听证前,应当进行法律审查,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还应当经有关领域的专家论证。
  第六条 决策机关是听证机关。2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决策的,牵头机关或者主办机关是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书面委托,有关行政机关也可以作为听证机关组织听证。
  听证机关对于应当听证的事项,在组织听证的过程中还应当向社会进行公示,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七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10个工作日前,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事项、听证代表名额及其产生方式等相关内容。在听证会举行的7个工作日前,确定听证代表,并向社会公布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及听证代表名单。
  第八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应当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决策发言人、听证代表、听证监察人、旁听人等。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的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听证记录人由听证机关指派;决策发言人由决策机关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监察人由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指派;旁听人由社会公众自愿报名,经听证机关确认。
  听证机关举行听证会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监督。
  第九条 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
  (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法律工作者;
  (六)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前款第(一)、(二)项的听证代表主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自行推荐产生或者听证机关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前款第(三)、(四)、(五)项的听证代表可以由听证机关直接邀请产生,或者由听证机关委托有关组织推荐。
  第十条 听证代表人数根据听证事项确定,但不得少于15人,其中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人数的1/3(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人数应当多于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
  听证会应当在有2/3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实际出席人数不足应出席人数2/3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可以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旁听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3个工作日前,将以下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一)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三)有关统计、调查分析材料;
  (四)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
  (五)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有关机关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
  (二)核实听证会代表身份;
  (三)告知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四)决策发言人如实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资料;
  (五)听证代表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
  (六)决策发言人答辩;
  (七)听证代表作最后陈述;
  (八)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九)听证代表和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当如实记录听证会全过程,并根据听证笔录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反映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监察人;
  (三)各方听证代表提出的主要观点、理由、意见和建议;
  (四)决策发言人的陈述和答辩;
  (五)听证机关对听证情况的评说,包括对拟作出决策的赞同意见、反对意见、其他意见及其主要理由作出的客观归纳和总结;
  (六)其他有关情况。
  听证报告应当附听证笔录和发给听证代表的资料。
  第十四条 在听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听证报告报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一)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听证会,报上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二)政府各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查;
  (三)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听证会,报上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听证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经审查的听证报告是决策机关作出决策的依据。
  第十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经审查的听证报告送交听证代表,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听证情况。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应当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举行听证申请。
  听证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写明申请听证的事项、理由、申请人、行政管理人等内容。
  决策机关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对于未按照本实施办法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本部门领导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对于情况紧急,不及时施行将会影响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经上级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酌情调整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时限。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决策听证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问责,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决策机关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的、未答复听证申请,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听证机关在公告听证事项、遴选听证代表、主持听证会议、撰写听证报告和办理听证事务的过程中,违反本实施办法,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听证报告严重失实的;
  (三)决策机关或者决策发言人不出席或者不派员出席听证会,或者在听证会上作不实陈述,以及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错误资料的;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范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其管理权限,参照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明确单位重大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并制定本地、本部门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的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报送上级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备案;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重要事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州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 重点工作通报 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的决定》精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述权和监督权,推行行政权利公开透明运行,促进政府决策科学化和民主化,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重要事项公示遵循依法行政、全面真实、程序规范、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重要事项公示制度的推进工作。
  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重要事项公示责任部门及责任单位,认真抓好推进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重要事项公示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下列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前,应当向社会公示:
  (一)价格调整、收费等政策措施;
  (二)民生保障、弱势群体扶助等政策措施;
  (三)地区、行业改革和发展的重大部署、实施计划等;
  (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等;
  (五)城乡建设、土地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等规划的制定与调整;
  (六)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重大公益事业建设等;
  (七)公务员招考录用、职称评定、评优评先、表彰奖励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示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拟公示的重要事项,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发布施行;政府各部门拟公示的重要事项,由部门自行研究决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拟实施重要事项的行政机关或者其授权(委托)具体实施的行政机关是公示机关,具体负责重要事项公示。2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实施的重要事项,由牵头机关负责公示。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对重要事项进行公示:
  (一)政府网站和各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二)电视、广播、报刊、短信等媒体;
  (三)政府办公区、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
  (四)电子信息屏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
  第八条 重要事项公示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公示的起止日期;
  (三)发布单位及发布时间;
  (四)意见反馈及联系方式;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资料。
  第九条 公示组织机关应当根据公示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公示期,但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条 公示组织机关应当认真归纳和分析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充分采纳合理建议;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可以通过组织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收集意见。
  第十一条 公示组织机关应当在公示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重要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告,并将公示的基本情况、意见和建议收集及采纳等情况书面报告同级政府办公室和监察部门。
  第十二条 公示组织机关应当科学编制公示方案,严格审定公示文件,周密组织公示活动,认真归纳公示意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新闻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推行重要事项公示制度的宣传方案,组织新闻媒体深入宣传,动员全社会共同关注、参与重要事项公示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开展监督检查,切实推进本地区行政机关重要事项的公示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重要事项公示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的范围。
  第十五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事项公示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推进贯彻不力或者不正确执行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十六条 州属各部门,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制定本县、本部门重要事项公示制度的实施方案。
  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报送州政府办公室和监察部门备案;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报送同级政府办公室和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重点工作通报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州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 重点工作通报 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的决定》精神,推进政务公开,进一步提高行政机关工作的透明度,推动政府各项工作的落实,提高各级人民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重点工作通报遵循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坚持工作通报与工作落实相结合,加强监督与行政责任相结合,确保重点工作通报健康有序开展。
  第三条 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州重点工作通报制度的推进工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推行重点工作通报制度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下列重点工作应当向社会进行通报:
  (一)各县人民政府年度工作重点及落实情况(包括重要决策、重大建设项目、重点工作);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群众切身利益以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重点工作的进展情况及其成效;
  (三)向社会公布的服务承诺事项和落实情况;
  (四)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报的其他重点工作。
  第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承担重点工作的责任部门是重点工作的通报机关:
  (一)州人民政府通报的重点工作,经过州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同意后,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或者负责重点工作实施的有关部门负责通报;
  (二)州人民政府各部门通报的重点工作,由各部门按照规定自行组织通报,并报州政府办公室、州监察局备案;
  (三)各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组织本县、本部门的通报工作,并将工作情况每季度报州政府办公室、州监察局备案。
  第六条 通报机关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通报:
  (一)各级政府网站、政务信息公示栏和政务信息查询系统;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新闻发布会;
  (四)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公告;
  (五)网上开展的在线访谈活动;
  (六)各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七)电子信息屏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
  第七条 通报机关应当按季度通报,通报工作于重点工作的下一季度第1个月的10日前进行。重大突发事件应当及时进行通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新闻发言人,承担重点工作的责任部门负责人或者新闻发言人,应当围绕通报的重点工作,依托政府网站开展在线访谈活动,每年的在线访谈活动不少于3次。组织在线访谈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准备,事先公告访谈时间和内容。
  第九条 通报机关应当认真收集整理群众对通报情况的反馈信息,解决重点工作通报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工作通报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应当通报而没有通报的;
  (二)通报情况失实、信息错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开展监督检查,切实推进本地区行政机关重点工作通报的工作。
  各级新闻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推行重点工作通报宣传方案,组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重点工作通报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重点工作通报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的范围。
  第十二条 州政府各部门,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本部门重点工作通报制度的实施方案。
  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报送州政府办公室和州监察局备案;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实施方案应当报送同级政府办公室和监察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文山州人民政府政务信息查询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州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重大决策听证 重要事项公示 重点工作通 报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的决定》精神,方便公众获取政务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规范政务信息查询服务行为,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查询服务坚持统筹规划、便民利民、资源共享、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政务信息查询的推进工作,具体包括统筹规划查询系统建设,会同州监察局、人事局对政务信息查询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议,所属州电子政务中心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领导,落实牵头机构和责任人,设立服务电话和信息联络员,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及时组织开展好政务信息查询各项工作。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实施办法获取下列信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规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四)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行政机关服务承诺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六)行政机关办事程序、条件、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
  (七)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八)群众关注和普遍需要了解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查询政务信息:
  (一)通过各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查询或者浏览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设施现场查询;
  (二)登陆各级行政机关信息网站进行网络查询;
  (三)通过政务信息专线电话“96128”进行电话查询;
  (四)通过各级政府信访部门进行信访信函查询;
  (五)其他查询方式。
  第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号码、统一平台和分级负责的要求,设立“96128”政务信息电话专线,并负责转接或者解答政务信息查询电话。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委托执法单位应当设立服务电话,指定熟悉本部门工作业务的信息联络员,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负责解答“96128”话务员转接的涉及本部门工作职能的公众查询事项;对不能解答的问题,信息联络员应当认真记录并按照限时办结制要求,向查询人进行反馈。
  第八条 各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将提供政务信息查询服务作为重要职责,利用服务窗口受理服务事项、提供服务事项办理咨询、结果查询等政务信息查询,并将带普遍性、可以公开的答复信息添加到查询信息库,实现不同查询方式的相互补充和完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档案馆、图书馆等查阅场所查询设施建设力度,充分发挥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等政务信息查阅场所的作用,通过完善查询终端、信息公告栏、信息显示屏等设施,提供公众查询各级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十条 州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应当依托全州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按照统一系统软件、统一数据库的要求,统一规划、建设政务信息网络查询系统。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整理的要求,在网上公开规范性文件、行政许可事项及办理程序等政务信息,并适时更新。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限时办结制要求和网络查询的相关规定,及时回复公众通过网络提交的查询,并将答复信息添加到查询信息库。
  对于依法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按照依法申请公开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技术标准、分散维护、集中开发利用的原则建设政务查询信息库。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省工业信息化委制定的统一标准和规范,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发布、更新、交换机制,将网络询问答复和通过电话回答的带普遍性、可以公开的信息及时添加到查询信息库。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确保网络连接的畅通和热线电话在法定工作时间的及时响应,热线回答用语规范。能回复或者解答的及时给予回复或者解答;不能及时回复或者解答的,告知查询人其他查询的方式、程序等信息。
  各级行政机关对公众没有或者难以明确具体部门的电话查询、网络查询,由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或者指定的部门统一区分并转交或者分发至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公开的政务信息,在查询人履行有关手续后能够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十七条 政务信息查询实行无偿服务。应当收取的政务信息打印、复制等成本费用的,按照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已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保管的政务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查询。
  第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应当建立政务信息查询、信息采集更新、政务信息查询工作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估等管理制度,制定政务信息网络查询和电话查询建设、信息安全保障等方面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网络查询系统的查询、受理、转交等工作流程的信息跟踪、统计制度和政务信息专线电话解答服务评价、通话记录制度,为各级政务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监督检查提供依据。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开设政务信息查询举报投诉电话,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群众针对政务信息查询提出的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务信息查询制度的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和绩效考评的范围,邀请社会监督员对各行政机关开展政务信息查询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形成政府考核与社会评议相结合的考核评议机制。
  第二十二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查询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行政问责办法的有关规定问责,涉及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积极开展政务信息查询服务工作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政务信息目录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五)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的;
  (六)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机关已经决定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七)故意提供虚假政务信息的;
  (八)在提供政务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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