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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22:59  浏览:9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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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

1963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我国各级人民法院1955年以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践证明,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于吸引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和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密切人民法院与群众的联系,提高办案质量,都起了良好的作用。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此项制度,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坚决贯彻执行。这就是说,除了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以外,都必须有人民陪审员直接参加审判。少数人民法院,由于怕麻烦,或者认为人民陪审员不起作用,在审理应当实行陪审的案件时,不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这是违法的,应予纠正。各地的人民陪审员,一般都是在选举基层人民代表的同时,结合进行选举的。现在,各地基层人民代表的选举,即将进行,各地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般都已期满,在基层普选的同时,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工作,也应结合进行。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即根据各地具体情况,提出改选人民陪审员的计划,报请同级党政领导批准,在下达有关文件时,把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工作,列为基层选举工作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并督促所属各级人民法院认真做好此项工作。如果省、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关于基层选举工作的指示已经下达,则请作为补充通知。
二、基层人民法院应根据历年来的审判实际经验和当前工作需要,提出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但注意名额不要过多,报经同级党政领导批准。
三、城、镇的人民陪审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为宜,如果基层选举已经结束,可以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农村和牧业区的人民陪审员的选举方法,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
经过选举的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律定为两年。
四、在确定人民陪审员候选人时,要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要切实注意城市、乡村、机关、厂矿、学校、团体的代表性和广泛性,同时,妇女和少数民族的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应占适当的比例。
原来的人民陪审员,可以连选连任。
五、为了确保人民陪审员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各高级人民法院必须及时拟出选举人民陪审员宣传提纲,经党委批准后,请求同级人民委员会列入基层普选文件中,一并下达。
六、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可以采取临时邀请的办法,也可以通知基层法院选出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不要单独布置选举。
七、选举人民陪审员工作结束后,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将此项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总结,并报告我院。同时,对新选出的人民陪审员,如何进行学习,也望及时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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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仍留在原单位工作的被告人在缓刑期间是否计算工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劳动总局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仍留在原单位工作的被告人在缓刑期间是否计算工龄问题的批复
1978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劳动总局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1978〕22号关于判处徒刑缓刑其缓刑期间可否计算工龄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
按照我国有关的政策法令的规定和司法工作实践,有期徒刑缓刑只适用于人民群众中犯普通刑事罪、情节不太严重、认罪态度较好、处刑较轻、宣告缓刑后放在社会上没有什么危险、群众又没有意见的被告人。缓刑本身不是一种刑罚,而是对被判刑人的一种考验期限;如果被判刑人在缓刑期限内,未再犯罪,缓刑期满,原判的徒刑就不再执行。国务院1956年12月对前司法部《关于机关干部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在原机关工作的工资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如果未被剥夺政治权利,是可以叙职的。”据此,我们意见,人民群众中犯普通刑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没有剥夺政治权利、仍在原工作单位留用叙职的,在缓刑期间,可以计算工龄。


洛阳市专利保护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专利保护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8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8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保护与管理,保障专利权人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专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管理工作,协助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有关专利纠纷。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聘请技术专家组成专利保护技术咨询委员会。

专利保护技术咨询委员会接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当事人的委托,依法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技术咨询工作。

第六条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职工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对做出贡献的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

第二章 专利保护与管理

第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进口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

第十条 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与开发项目,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与项目承担者签订研究与开发项目合同时,应当明确专利申请、专利保护、专利实施的措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需要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供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列入政府计划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四)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五)其他应当提供专利检索报告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二)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做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十四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一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十日内,提取不低于转让费或者许可费纳税后的百分之三十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专利入股的,专利权人应当从其股份所得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收益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其他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可以参照上述四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由当事人约定。

专利权作价出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应当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可以使用专利防伪标识。

第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管理,规范专利信息服务,加强专利信息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实施。

第十八条 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未提供的,不得设计、制作或者发布该广告。

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或者说明专利的类别和专利号。

第十九条 从事专利技术贸易、信息咨询等业务的专利服务机构,在机构设立、变更、歇业、停业时应当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技术贸易、信息咨询、资产评估和其他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客观、公正的提供专利服务,不得出具虚假专利文献检索、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泄露、出卖他人尚未公开、公告的专利申请文件内容。

承担职务发明创造的职工退休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将有关专利申请的技术资料归还原单位,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故意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或者印刷标识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对再次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多方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需要获得专利申请、咨询服务,但又无能力支付服务费用的,可以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援助;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专门的专利服务机构实施援助,所需费用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承担。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危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单位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专利检索报告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个人提供虚假专利检索报告,骗取荣誉及其他利益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撤销或者追回,损害国家或者他人利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等资料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登记的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被转移、处理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的;

(二)泄露本职工作中所知晓的当事人的有关商业秘密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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