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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油、成品油进口组织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22:17  浏览:8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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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油、成品油进口组织实施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原油、成品油进口组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原油、成品油(原油、成品油目录详见附件)进口工作的顺利开展,加强和完善对原油、成品油进口的宏观调控,建立公开、公平、公正、效益的进口管理机制,维护原油、成品油正常的进口经营秩序,根据《对外贸易法》、《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对原油、成品油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经贸部负责原油、成品油进口的组织实施工作及对代理进口企业的业务指导和协调管理。
第三条 外经贸部负责对原油、成品油进口计划的调整。调整超过全国进口总量的,外经贸部将征得国家经贸委同意。

第二章 代理进口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进口企业,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资格从事自营或代理原油、成品油进口的企业。
第五条 外经贸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对原油、成品油进口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管理。未经核定的企业一律不得经营原油和成品油的进口业务。
原油、成品油一般贸易代理进口企业由外经贸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目前原油、成品油一般贸易代理进口企业共有四家,即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石化联合公司、中国联合石油公司和珠海振戎公司(均不含其子公司、分公司及分支机构,下同)。
第六条 列入进口原油、成品油计划的用户企业和代理进口企业是委托与代理关系。用户企业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可自行委托有代理进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口。用户企业与代理进口企业为同一法人时,可自行安排生产进口。如出现本办法第七章列明的以及其他违规现象,外经贸部将按有关规定对进口代理比例进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

第三章 进口计划的下达
第七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原油、成品油进口计划总量,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联合下达到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各中央管理企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方”)。
第八条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及时根据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联合下达的原油、成品油进口预订货计划和全年计划、以及本办法第四章外经贸部下达的调整计划,商地方经贸委制定二次分配计划,下达到本地区有关企业,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及时根据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联合下达的原油、成品油进口预订货计划和全年计划、以及本办法第四章外经贸部下达的调整计划,制定二次分配计划,下达到本部门有关企业,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四章 进口计划的调整
第九条 外经贸部可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内外相关市场的情况及进口执行情况,对原油、成品油的进口计划进行调整。超过进口计划总量的调整,外经贸部将征得国家经贸委同意。
第十条 外经贸部调整原油、成品油进口计划的方式包括:贸易方式调整、流向调整、品种调整和分配方式调整。
贸易方式调整是指将某一贸易方式项下的进口配额或进口登记指标调整为另一贸易方式项下的进口配额。
流向调整是指对各部门、各地方、中央管理企业之间的进口配额或进口登记指标进行数量调整。
品种调整是指对各部门、各地方、中央管理企业进口原油、成品油品种的比例进行调整。
分配方式调整是指对行政分配和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分配的进口配额或进口登记指标的数量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未经外经贸部同意对原油进口登记指标或成品油进口配额进行调整的行为一律无效,发证机关不予签发自动登记进口证明(原油)和进口许可证(成品油)。

第五章 指导和协调进口代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部门所属用户企业和中央管理用户企业进口原油和成品油时,应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并填写《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交代理进口企业。代理进口企业将代理合同、进口合同和《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报外经贸部审核加盖“外经贸部重要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后到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自动登记进口证明(原油)和进口许可证(成品油)。
第十三条 各地方所属用户企业进口原油和成品油时,应向地方经贸委和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填写《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经地方经贸委和外经贸委签章后,交代理进口企业。代理进口企业将代理合同、进口合同和《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报外经贸部审核加盖“外经贸部重要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后到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自动登记进口证明(原油)和进口许可证(成品油)。
第十四条 《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一式四联。第一联作为办理进口许可证的凭据;第二联外经贸部贸管司存档;第三联代理进口企业存档;第四联登记表发放机关存档。
《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由外经贸部商国家经贸委确定式样,由外经贸部监制。“外经贸部重要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和各地方外经贸委“重要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由外经贸部监制。
第十五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原油、成品油进口的过程中,要根据国际市场的变化,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协调统一,科学地组织进口,体现动态管理的原则,有序核发《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
第十六条 海关验放的唯一凭证为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签发的自动登记进口证明(原油)和进口许可证(成品油)。
第十七条 银行和外汇管理局凭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签发的自动登记进口证明(原油)和进口许可证(成品油)及有关单据对外付汇。

第六章 反馈与调整
第十八条 外经贸部负责对原油、成品油进口计划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核查,各部门进口管理机构、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用户企业和代理进口企业,有义务将原油、成品油进口情况及时、如实、详尽地反馈给外经贸部。
第十九条 代理进口企业应在每年4月、7月、10月和次年1月中旬前向外经贸部上报上一季度的自营和代理进口情况,包括国内用户、品种、价格、交货期、贸易国别、原产地、代理费,以及报关单、提单、国外发票和代理发票等复印件,并于每年2月中旬前将上一年度进口总体情况报外经贸部。
第二十条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各部门进口管理机构、中央管理企业应在每年4月、7月、10月和次年1月中旬前将上一季度本地方、本部门和本企业进口执行情况及相关生产、市场情况报外经贸部,并于每年2月中旬前将上一年度进口总体情况报外经贸部。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部将与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银行等有关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核查制,及时掌握原油、成品油进口的发证、报关、用汇、进口数量、进口价格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外经贸部将与有关部门、产业部门建立日常联系制度,及时掌握原油、成品油国内的生产和市场情况。
第二十三条 各地方、各部门及各中央管理企业应在每年4月10日和10月10日之前,将本地区、本部门和本企业需调整的原油、成品油数量、品种情况报外经贸部,并附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户企业和代理进口企业,外经贸部将根据《对外贸易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依据情节,给予警告、扣减进口配额或进口登记指标直至取消经营资格、限制代理数量、暂停或取消代理资格的处罚。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走私或以加工贸易转口等名义变相走私进口原油、成品油的;
(二)伪造或变造《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自动登记进口证明、进口许可证,或明知是伪造或变造的《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自动登记进口证明、进口许可证,而用以进口原油、成品油的;
(三)倒卖或非法转让原油进口登记指标、成品油进口配额、《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自动登记进口证明、进口许可证的;
(四)对外经贸部作出的原油、成品油进口计划调整拒不执行的;
(五)代理进口企业未按委托代理合同规定的品种、价格、质量和交货期限等条件交货的;
(六)代理业务中发生“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即“四自三不见”)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边境小额贸易项下、对外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项下的原油、成品油进口管理,按外经贸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经济特区企业的原油、成品油进口管理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原油、成品油,由外经贸部审核汇总,报国家经贸委确定总量后,外经贸部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1
原油、成品油目录
--------------------------------------------------------------------
| | 商品 | | |
|商品类别| | 商 品 名 称 |单位|
| | 税则号 | | |
|--------|----------------|------------------------------|----|
| 原 油|27090000|石油原油及从沥青矿物提取的原油|公斤|
|--------|----------------|------------------------------|----|
| |27100011| 车用汽油及航空汽油 |公斤|
| |----------------|------------------------------|----|
| |27100012| 汽油型喷汽燃料 |公斤|
| |----------------|------------------------------|----|
| |27100013| 石脑油 |公斤|
| 成品油|----------------|------------------------------|----|
| |27100021| 煤 油 |公斤|
| |----------------|------------------------------|----|
| |27100031| 轻柴油 |公斤|
| |----------------|------------------------------|----|
| |27100032| 重柴油 |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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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1990年10月13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及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有线电视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有线电视,是指在一定区域内,用有线传输方式传送或自办电视节目的系统。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设置有线电视以及从事有线电视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部队用于国防、军事业务的有线电视,按部队有关规定管理;用于非国防、军事业务的有线电视,按照本规定管理。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备、设施,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实行管理。


  第六条 申请设置有线电视台,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线电视网络系统有一千个以上终端;
  (二)有固定的播放场所和技术设备;
  (三)有稳定的采访、编辑、摄像、播音、技术及维修人员;
  (四)能开办固定的新闻性自办节目;
  (五)有保证连续正常播出的资金来源。


  第七条 设置有线电视台,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


  第八条 只转播和传输电视节目,不自办新闻性节目的,可设置有线电视站。设置有线电视站,须经所在地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旅游饭店设置有线电视,须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旅游饭店闭路电视的管理办法》实行管理。


  第十条 在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已建成和投入使用的有线电视,应在本规定实施后三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有线电视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有能够承担设计、安装、调试、检测的技术人员和必备的技术资料、装备和测试仪器,并经地、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设置有线电视,必须遵守本地区有线电视联网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与安装,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所在地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不具备验收能力的,由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有线电视台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组织验收。
  有线电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应保证本区域内观众完整地收看中央电视台和省电视台的节目,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减弱或略掉中央电视台和省电视台节目的信号。


  第十六条 禁止通过有线电视播放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节目;禁止播放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和其它明令查禁的录像片。
  播放各种内部资料录像片,须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宣传和新闻报道涉及国家秘密的,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不得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和其它天线设施接收和传输国外电视节目。


  第十八条 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有线电视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单位负责人应经常检查有线电视播放情况,严格审查播放内容。
  有线电视播放的节目应按月编目,经本单位主管负责人审核,报所在地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录像带,直至责令停止开办有线电视;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设置有线电视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承揽有线电视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
  (三)未经批准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其它天线设施接收和传输国外电视节目的;
  (四)有线电视系统未经测试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防疫人员职业防护服装管理暂行规定

卫生部


卫生防疫人员职业防护服装管理暂行规定

1983年8月16日,卫生部

一、卫生防疫人员经常深入疫区病家进行防病灭病和各项卫生工作,直接接触疫病和尘、毒。根据《全国卫生防疫站工作条例》对卫生防疫人员的个人防护用品、劳保用品要定期发放,特制订本规定。
二、卫生防疫人员服装既是防护服装,也是职业标志,要求应做到严肃、庄重、整洁、美观、大方、合体。既要符合消毒隔离、防止交叉感染和保护卫生防疫人员的原则,又必须有利工作,行使监督,便于区别。
三、卫生防疫、卫生检验、管理和工勤人员的服装要有一定的区分。
四、服装颜色以灰、白为主。个别工种可配以蓝色或其他浅色。
五、服装数量及质量要求:卫生防疫、卫生检验、管理、工勤人员冬夏装各两套,口罩两个;卫生检验人员、工勤人员帽子两顶。衣料选择要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条件而定,原则上冬、夏装应分别选用厚薄不同的面料。凡需经高温消毒的服装,一律采用棉料,洗后浆烫平整。各类服装
均实行以旧换新,调离收回的制度。
六、各类人员服装一律在工作时间穿戴,非工作时间不得使用,并经常洗换,保持清洁卫生。
七、进行严格无菌、隔离操作时,按常规要求另行穿戴防护性衣、帽、口罩和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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