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6〕27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人事厅、省质监局制定的《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评审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
先进企业评审管理办法
(省人事厅 省质监局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公正、客观、有序地开展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的评选工作,激励和引导企业追求卓越的质量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吉林省质量管理奖是指企业按照《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持续改进质量管理和不断追求卓越绩效,在质量、经济和社会效益方面取得卓越业绩,而由省政府授予的质量管理方面的最高奖励。
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是指认真实施ISO9000族标准,积极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不断完善质量保证能力,在提高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方面取得显著业绩,而由省政府予以表彰的质量管理方面的先进企业。
第三条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的评选工作,遵循为企业创造价值的宗旨,坚持企业自愿申请、不向企业收费和不加重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四条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每两年评选一次,有效期为4年。
第二章 评选范围
第五条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评选范围:全省为社会提供产品(服务)的企业,不含非紧密型的企业。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成立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质监局。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由省直相关部门、行业协会有关人员及质量管理专家等组成,评审委员会主要负责研究、确定评审工作方针政策和评审标准,并审定获奖企业名单。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起草评审标准及细则;负责组织各地推荐上报符合条件企业;负责组织资料评审、现场评审及相关培训;负责获奖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章 评审人员
第九条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评审人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质量方针政策,熟悉质量、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受过专门质量培训,熟悉质量基础理论,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和新方法;
(四)熟悉企业质量工作情况,具有5年以上质量管理或从事技术、专业方面的工作经历,有丰富的工作经验;
(五)掌握评审的方法和技巧,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六)认真履行评审人员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建立评审专家库,每次评审从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不少于评审人员总数的60%,并结合当年评审细则对参加评审的人员进行专项培训。
第五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一条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评审采用《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该标准也作为申请吉林省质量管理奖企业自我评价的依据;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评审标准按照ISO9004的基本原则制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第十二条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评审标准遵循引导企业追求卓越、注重质量经营战略和质量资源开发、注重企业信誉和市场建设、注重企业的质量管理过程和实际效果等原则。
第六章 申报条件
第十三条 申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国家或吉林省境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二)按照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列入生产许可证、3C认证、出口质量许可证等有强制性要求的产品必须取得相应许可证明,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符合或超过相关标准要求;
(三)连续3年无国家或行业、省监督抽查不合格记录,无重大的用户投诉,未发生重大产品质量问题或事故;
(四)近3年无重大设备、伤亡、火灾和爆炸事故;
(五)诚实守信,用户满意度高,依法纳税,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六)主要经济效益指标和质量管理水平位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第七章 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 企业申报。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均可自愿申报吉林省质量管理奖或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填写相应的申报表并对照评审标准撰写自我评价报告,经市(州)质监部门签署意见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资料评审。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对申报企业材料进行评审,形成资料评审报告;对申报企业开展用户满意度调查,广泛征求申报企业的用户评价意见;根据资料评审报告和用户满意度调查结果,确定进入现场审核程序的企业。
第十六条 现场审核。主要审查企业的质量活动和实施方法是否符合评审标准,是否按规定要求和实施方法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结果是否有实际成效等。评审组现场审核后提出评审意见,并形成现场审核报告。
第十七条 综合评审。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将申报企业的资料评审报告、现场审核报告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全面审查、综合分析和系统评估,评审委员会根据综合评审情况讨论确定获奖企业名单。
第十八条 命名表彰。评审委员会确定的获奖企业名单经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后,由省人事厅和省质监局提交省政府审批并予以表彰,对获得吉林省质量管理奖的企业颁发奖金、奖牌和证书,对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颁发奖牌和证书。
第八章 评审纪律
第十九条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评审工作应做到程序化、规范化,接受省政府的领导,接受企业、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的评审人员要实事求是、公正廉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遵守评审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对违反评审纪律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警告或取消其评审人员资格。
第二十一条 申报企业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对违反评审纪律的企业,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警告或取消其参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建立企业对评审人员监督评价制度,企业应如实填写评审人员工作质量及廉洁自律情况评价表,并直接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反馈。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布获奖企业名单,积极宣传推广获奖企业先进经验,获奖企业应积极配合做好质量管理经验总结及宣传、交流工作。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获奖企业在产品开发、技术改造、专利申请及转化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优先推荐申报全国质量奖、中国名牌和免检产品,并免于省内收费性的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获奖企业应面向市场制定质量持续改进目标,应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开展全面质量创新活动,创造并发展具有本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实践和经验。
第二十六条 在有效期内,获奖企业可在企业及产品介绍、宣传等方面使用“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
第二十七条 建立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动态管理档案,获奖企业每年2月份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年报表》或《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年报表》。获奖企业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及时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书面报告:(一)发生重大质量、设备、伤亡、火灾和爆炸事故;(二)国家或行业、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三)用户对产品或服务质量问题反映强烈,有顾客、员工、供应商、股东等方面重大投诉,产品质量明显下降;(四)企业经济效益下降,质量管理严重滑坡;(五)连续3个月拖欠国家税收、职工工资或未交纳职工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获奖企业发生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况的,经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核实后,报请省政府撤销其“吉林省质量管理奖”或“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称号。对延误报告或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吉林省质量管理奖和吉林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有效期满后,可按当年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后重新申报,重新获奖企业不占当年名额,重新颁发证书和奖牌,有效期为4年。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吉林省质量管理奖评审监督管理办法》(吉政办发〔2003〕59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贵阳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2005年11月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12月5日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应当坚持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南明区、云岩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其他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受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权属登记
第五条 实行房屋权属实名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户口簿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姓名。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六条 城镇房屋以及南明、云岩、小河区内新建的农村房屋应当登记,其他农村房屋的权利人要求登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登记。
房屋权利人应当按照规定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请;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七条 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权利人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该土地上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初始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签收后,应当出具凭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提交的资料,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
第九条 申请城镇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四)施工许可证;
(五)房屋验收备案资料;
(六)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
(七)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购买商品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权利人申请初始登记,只需提交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条 申请农村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规划、建设证明资料;
(四)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申请初始登记的农村房屋,实际面积小于规划、建设审批资料规定面积的,按照实际面积登记;大于规划、建设审批资料规定面积的,按照审批面积登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房屋分割、合并、买卖、交换、赠与、继承;
(二)行政划拨、征收;
(三)房屋拆迁产权兑换;
(四)投资入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房屋,股份制、集体所有制单位房产,以及国有房产转移的登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
(二)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合同、契约、移交证书等有关资料;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不能提交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提交生效的司法文书、行政决定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房地产权利归属的有效资料。
第十三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下列资料申请登记:
(一)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
(二)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合同或者其他主债权合同;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尚未竣工投入使用的在建工程,申请完工部分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建筑施工许可证;
(五)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
(六)组织机构代码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在建工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他项权利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五条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
(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预购的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他项权利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的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改变原房屋设计用途的;
(三)房屋经批准翻建、改建、扩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街道名称、门牌号数改变等非房屋权利人的原因需要变更的,由房屋权利人持房屋权属证书到颁证机关更改。颁证机关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房屋权属证书;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五)变更证明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房屋权属证书;
(三)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证明资料;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接收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对于资料齐全的,应当出具收件收据,收据的时间为受理时间。
提供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的,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屋权利人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测量规范进行实地测量后绘制。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应当准确反映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系数。
房地产、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屋权利人指定测绘单位。
申请人对分层分户平面图有异议,要求重新测量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重新测量后确认。分层分户平面图无误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有误的,由造成错误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查申请资料;
(二)核准登记;
(三)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登记的房屋需要现场查勘的,申请人应当配合;申请人要求现场查勘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勘。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即时办理;情况复杂的,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必须颁发国家统一制作的房屋权属证书。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房屋权属登记的时间、地点、程序、登记费用和标准、所需资料和工作人员姓名,根据情况,可以采取集中受理、现场办公、统一颁证等便民措施。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登记费用;房屋权属证书因破损等原因换领新证,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登记:
(一)有权属纠纷的;
(二)房屋限制转移的;
(三)需要补正、充实申请资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初始、转移、变更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房屋灭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经核准他项权利登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房产登记册上记录,并且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
经核准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相应记载。
经核准以预购商品房借款抵押登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预购合同上加盖抵押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房屋不拥有所有权的;
(二)提供资料不实的;
(三)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内容的;
(四)登记确有错误的;
(五)房屋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自决定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且予以公告。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损毁的,房屋权利人在申请补发前,应当在颁证机构所在地主要报纸声明。声明6个月后无异议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应当予以补发,并在新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和注记原权属证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进行权属调查,房屋权利人应当配合。进行权属调查,不得向房屋权利人收取费用。
权属调查的范围、期限、地点以及具体要求,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产籍管理
第三十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房屋产籍档案管理制度,对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全面收集、整理归档、统一管理、永久保存。
房屋产籍档案丢失、损坏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籍档案,应当依照房屋街道,或者依照丘、栋、房籍号建立,以产权人为宗立卷。
宗内资料按照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排列,并且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等及时调整和补充。
房屋产籍档案由下列资料构成:
(一)权属证明资料、申请表;
(二)房屋平面分布图;
(三)房屋登记的册、卡;
(四)调查资料;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籍档案的查询和利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籍档案与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
房屋权利人对房屋权属证书记载内容有异议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核查房屋原始资料,以房屋原始资料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不按照规定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回房屋权属证书,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瞒报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第三十六条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和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不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的;
(二)应当通知申请人不通知的;
(三)不按照规定出具收据、建立档案的;
(四)遗失、损毁申请资料的;
(五)违法作出登记决定的;
(六)核准登记弄虚作假的;
(七)不按照规定时限办理登记的;
(八)指定房产测绘单位的;
(九)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因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申请登记资料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申请人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一)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房地产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是指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房屋登记申请的房屋权利人;
(三)城镇房屋,是指在国有土地范围修建的房屋;
(四)农村房屋,是指在集体土地范围修建的房屋;
(五)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图、表、卡、册、视听资料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产权档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