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定期审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10:19  浏览:9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定期审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定期审计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10月1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预报中心,海洋学校,出版社:
根据审计署(87)审行字第4号《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推行定期审计制度的通知》和(87)审综字第79号《关于对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收支逐步实行定期审计制度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工作情况制订了“国家海洋局定期审计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海洋局定期审计的暂行办法
根据审计署(87)审行字第4号《关于对行政事业单位推行定期审计制度的通知》和(87)审综字第79号《关于对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收支逐步实行定期审计制度的通知》精神,并结合我局实际工作情况,特制订“国家海洋局定期审计的暂行办法”。
一、定期审计的目的。
开展定期审计工作,是我局内审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经常化、制度化的一项新的尝试。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审计监督,加强我局财务管理,维护财经纪律;充分发挥财会人员当家理财的积极性;贯彻增收节支,历行节约,勤俭办事,计划使用的原则;防止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问题,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动我局海洋工作的发展和各项改革任务的圆满完成。
二、定期审计的依据和要求。
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财经法规以及国办发(1987)20号、审计署(87)审行字4号和部、委、署、局有关规章制度等都是审计工作的依据,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审计工作要围绕新时期党的中心任务,支持改革,树立为改革、开放、搞活方针服务的思想;要帮助被审单位,按照“会计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审计人员要做到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一视同仁,不徇私情,有法必依,有错必纠,为本单位当家理财把好关,站好岗。
三、定期审计的范围。
国家海洋局财务一、二、三级预算单位,其预算内、外财务收支均属定期审计的范围。
四、定期审计的内容。
1.本单位财务计划的制定是否符合财务制度和工作实际需要,是否合理合法和量入为出,计划调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预算外资金收支是否单独建帐核算,收支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3.工资、补助工资、福利费、奖金的提取、发放是否符合规定。
4.海洋业务费是否按计划拨款使用。
5.其它费用支出(公务费、离退休费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6.专控商品购置是否按规定程序报批,资金来源是否合理。
7.会计科目、核算内容是否完整,是否符合“会计法”的规定。
8.内部财务控制制度是否健全、严密、有效,资金使用有无损失浪费和损公肥私等违纪行为。
五、定期审计的时间。
根据审计署关于行政事业单位推行定期审计制度的通知要求,确定局一级预算单位的定期审计时间,为每半年一次,二级预算单位每季一次,三级预算单位每月一次。必要时,审计部门可随时进行抽审。
六、定期审计的方式。
凡接受定期审计的单位,在每月(季)终了十日内,将上月(季)帐簿、凭证、报表(包括预算外收支)和有关财务文件、资料等,按时送交审计部门或专职审计员,审计部门或专职审计员于五日内审计完毕。必要时,审计部门或专职审计员可根据需要进行就地审计。
七、定期审计的分级负责制。
局一级预算单位的定期审计,经局审计室审签后,报审计署审计。局属二、三级预算单位的定期审计,由局、分局审计部门和单位专职审计员负责,以分局审计部门和单位专职审计员审签为主,局审计室进行不定期的抽审。
八、定期审计的处理
各单位定期审计,发现遵守财经纪律好的要给予鼓励;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妥善地处理。处理要做到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宽严适度。凡本单位自审发现的一般问题要及时纠正,处理从宽;局抽审时发现的问题,处理从严;如有重大经济犯罪嫌疑,需要立案侦察的,该移交保卫部门处理。
九、定期审计保障措施
为保证局定期审计暂行办法的实施,各单位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特别是各单位财务部门要大力支持,通力合作。对于拒绝、阻碍定期审计工作和违反财经纪律问题较多的单位,除建议给予当事人必要的行政处理和追究部门领导人责任外,可采取如下措施:
1.对拒审单位,审计部门或专职审计员可函告银行和上级财务部门停拨或减少本月用款。
2.无故不执行审计结论的,函告银行和上级财务部门冻结银行存款。
3.不合理开支,限期追回,违反专控商品报批程序的没收专控商品。 “国家海洋局定期审计的暂行办法”从一九八七年十月开始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十严禁”规定》和《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及处罚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十严禁”规定》和《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及处罚规定》的通知

宜府发〔200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并报经市委同意,现将《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十严禁”规定》和《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及处罚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四月三十日














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促进煤矿规范有序、安全生产,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国有煤矿和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条 煤矿的开办必须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生产矿井必须持有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未取得上述“四证”的矿井为非法矿井,应依法取缔。
第四条 瓦检员、安全员、放炮员、绞车工和电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三级矿山安全技术培训中心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后方可上岗。特种作业人员人数的配备应符合有关规定。新工人上岗前必须接受不少于1周的安全知识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五条 煤矿必须建立安全例会制度。每班进班前,应由矿有关领导主持召开进班会,通报上一班安全生产情况,布置本班安全生产工作。每周至少由矿长主持召开两次安全生产调度会。
第六条 生活区原则上要与生产区分开,确因条件有限,难以分开的,其生活区与井口的直线距离不得小于50米。
第七条 煤矿必须编制、建立和执行下列“十项制度”,并张贴于醒目处。
一、调度值班(交接班)制度。
二、安全例会制度。
三、安全检查与安全活动制度。
四、工程质量验收制度。
五、安全奖罚制度。
六、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七、探放水和瓦斯检测制度。
八、瓦斯牌管理及报表审查制度。
九、各工种岗位责任制。
十、各工种技术操作规程。
第八条 煤矿必须对上述“十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如下“八项记录”,并妥善保管,随时备查。
一、调度值班(交接班)记录。
二、安全例会记录。
三、安全奖罚记录。
四、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五、瓦斯报表及审查记录。
六、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记录。
七、安全教育培训记录。
八、绞车运行及钢丝绳检查记录。
第九条 井口高程必须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地面建筑物必须安全牢固,禁止使用危房。
第十条 井口20米内严禁明火明电,井口照明必须使用矿用防爆灯。
第十一条 立井井口必须用栅栏或金属网围住,进出口设置栅栏门。立井井口必须安装井盖门。立井井筒不得采用木、竹支护。
第十二条 立井的主、副井提升和斜井的主井提升严禁使用调度绞车,必须使用合格的钢丝绳、矿车及联接装置,按规定安装防过卷保护装置。
第十三条 立井必须安装上下人员乘坐的防坠安全提升容器,每次乘坐吊桶或罐笼的人数不得超过4人。严禁人货混装。用于升降人员的吊桶和罐笼,上方必须安装保护伞。立井提升严禁断电放飞车。
第十四条 立井主要提升钢丝绳必须每天以0.3米/秒以下的速度进行一次详细检查,并记录断丝和钢丝绳直径缩小情况,断丝超过5%、直径缩小超过10%的钢丝绳严禁使用。
第十五条 斜井提升必须安装防跑车装置,实现“一坡三挡”,并做到行车不行人,行人不行车。严禁人员蹬钩、乘坐矿车,严禁断电放飞车。
第十六条 矿井必须建立和执行入井安全验身制度、进出人员清点制度。严禁醉酒人员下井,严禁带烟火和穿化纤衣服下井。
第十七条 井下爆破作业,必须使用煤矿许用电雷管和煤矿许用炸药。火药库必须单设、专用,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雷管、炸药应分库储存,并有专人管理,实行24小时值班。领发手续必须齐全,未用完的雷管、炸药应及时交回仓库保管,严禁转卖和借用火工产品。雷管、炸药必须分装在带锁的非金属容器内,由放炮员运送下井。
第十八条 地面变压器周围必须设置围栏,防止人畜触电。
第十九条 地面压风机必须置于井口20米之外。
第二十条 配电设备必须单独设房,禁止与其它物品混存一室。
第二十一条 煤矿必须有和外界联络的通讯设备,井上下设置可靠的声光信号装置和防爆电话(至生产水平),并由专职信号工发送信号。
第二十二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生产系统完善的矿井,必须在风井地面安装合格的主扇,并配有1台同等功率的备用主扇。不得以局扇代替主扇,严禁随意停开主扇,严禁自然通风生产,严禁风井提升出煤。
第二十三条 地面局扇距井口、井下局扇距回风口不得小于10米。不得使用1台局扇同时向2个工作面供风。坚持双巷掘进,独头煤巷掘进距离不得超过30米。必须采用抗静电、阻燃风筒。严禁随意停开局扇。
第二十四条 矿井必须编制年度采掘方案,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一次方案审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采掘方案。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或委托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每年进行一次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并将年检结果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矿井必须实测并及时填绘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蓝图),测绘人员必须签字。其中采掘工程平面图每季度应向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交换一次。
第二十六条 矿井必须按照采掘工程项目编制作业规程。
第二十七条 煤矿在实行经济承包时,必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并按生产系统承包,不得实行单井承包,严禁以包代管。
第二十八条 井下每个工作面每班次作业人员不得超过9人,其中集中在同一 当头的作业人员不得超过4人。严禁使用女工和童工下井作业。煤矿企业必须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无偿支付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高瓦斯矿井每个生产系统必须实行一主一副2个井口,其它矿井每个生产系统最多不得超过3个井口,并对3个井口的矿井严格控制。严禁未经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生产系统。生产矿井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能使人员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生产。
第三十条 矿井必须有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井下必须有足够的风量。严禁瓦斯超限作业,严禁循环风、无风、微风作业,严禁利用老塘通风。
第三十一条 采掘工作面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及时支护,严禁空帮空顶超前作业。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制度。
第三十二条 乡镇煤矿必须聘任专职或兼职工程技术人员,乡(镇)政府必须配备驻矿安全监察员、公安驻矿员。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矿领导跟班作业制度,每班都必须安排矿领导跟班作业。
第三十四条 煤矿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配有专职瓦检员和足够数量的瓦检仪。瓦检员必须提前半小时进班,最后出班,并在井下指定地点交接班。除“一炮三检”外,低瓦斯矿井每个工作面每班检查瓦斯不得少于3次,高瓦斯矿井每个工作面每班检查瓦斯不得少于4次。瓦检仪每班入井使用前,必须在地面检查药品性能及气密性,清洗气室、对零。瓦检仪必须实行定期校验制度。除瓦检员配备专用瓦检仪外,跟班作业的矿领导必须随身携带瓦检仪,工作面必须悬挂瓦斯记录牌。瓦检员必须认真填写瓦斯报表,矿长或安全副矿长必须坚持每天审查瓦斯报表,并签署意见。
第三十五条 有煤层自然发火倾向的矿井必须采取防自燃和防灭火措施。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采取防尘降尘措施。
第三十六条 矿井必须在井下设立测风站,每半月进行一次测风,认真填写测风报表,并将测风结果写在测风地点的记录牌上。
第三十七条 有煤与瓦斯突出煤层的矿井原则上不予批准开采。
第三十八条 加强盲巷及暂停工巷道的管理,盲巷及暂停工巷道必须设置禁止人员入内的栅栏和警示牌。废弃巷道及采空区必须及时打好永久性密闭。
第三十九条 不得超层越界开采。严禁开采各类保护煤柱。
第四十条 严格执行“一炮三检”和地面放炮制度。对少数井型规模较大,开采较深,多煤层、多工作面开采的矿井,放炮时人员撤到地面确有困难的,必须制定有效的安全技术措施,井下人员在放炮前全部撤至主井井底车场处,并经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井下放炮必须由放炮员使用矿用防爆型放炮器进行,严禁放明炮、糊炮和明电放炮。炮泥必须使用粘性泥土。
第四十一条 矿井必须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探水距离不得小于8米。应在井底附近建立水仓和排水设施,水仓总有效容量不得小于4小时的正常涌水量,水泵总排水能力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严禁在水体下和洪泛区内采煤。
第四十二条 矿井必须有可靠的供电电源,单回路供电时,应有备用电源。井上下供电必须分开,井下供电严禁中性点直接接地。井下供电必须采用矿用橡套电缆,电缆接头采用防爆接线盒,消灭“鸡爪子”、“羊尾巴”、明接头。
第四十三条 井下严禁使用明火明电照明,入井人员必须配戴安全帽和防爆矿灯,禁止失锁矿灯入井使用。
第四十四条 井下必须采用合格的矿用防爆电气设备,井下严禁使用明刀闸开关。检修或搬迁井下电气设备前必须切断电源,并由专职电工进行操作。
第四十五条 煤矿必须制定防瓦斯、防治水、防灭火、防尘和防冒顶等灾害预防措施及处理计划,并经县(市、区)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六条 煤矿必须与就近有救灾能力的矿山救护队签订预防性安全检查、安全技术服务和救灾协议。
第四十七条 乡镇煤矿必须按规定提取、上缴和使用维简费。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未及事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十严禁”规定

为促进煤矿安全生产,有效预防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特制订煤矿安全生产“十严禁”规定,具体如下:
一、严禁风井提升出煤、独眼井生产、不开主扇风机自然通风生产(作业),停风必须停工撤人。
二、严禁瓦斯超限、无风、微风作业及空班、漏检或瓦检员脱岗,严格执行“一炮三检”。
三、严禁水患矿井不探放水作业,认真执行“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原则。
四、严禁失爆或不防爆电气设备入井,杜绝井下一切带电维修作业。
五、严禁携带火源下井和女工、童工下井作业。
六、严禁“上通下不通”矿井生产,坚持双巷掘进,其中独头煤巷掘进距离不得超过30米。
七、严禁空帮空顶超前作业,认真执行敲帮问顶制度。
八、严禁矿长无《矿长资格证》、特殊工种无《操作资格证》上岗和新工人未经培训上岗。
九、严禁有煤层自然发火倾向的矿井无防灭火措施冒险作业(生产)。
十、严禁通风、排水、提升、运输、供电五大系统不完善矿井生产,认真执行不安全不生产、不消除隐患不生产、不落实安全措施不生产的原则。





















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及处罚规定

为了落实各级干部和煤矿法定代表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进一步加大对煤矿违规、违法生产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力度,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1、在一个年度内,一个行政村有1处非法矿井未关闭的,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依法罢免村委会主任职务;一个乡镇有2处以上非法矿井未关闭的(万载县、上高县的产煤乡镇发现1处),给予分管副乡镇长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乡镇长行政记过处分,给予县(市、区)主管部门负责人纪律处分;丰城市、袁州区有3处以上、其它县市有2处以上非法矿井未关闭的,给予分管副县(市、区)长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县(市、区)长行政记过处分。自查自纠的不在其列。
2、凡是为非法矿井提供电力的,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给予供电所所长撤职处分;凡是为非法矿井提供炸药、雷管的,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给予提供炸药、雷管的派出所所长撤职处分;凡是不按规定程序和不按规定条件擅自颁发有关证照、批准开新井的,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给予批准部门分管领导行政处分。
3、对非法矿井的处理:矿井由所在乡镇政府实施强行关闭,该矿法定代表人由公安机关依法治安拘留7-15天,并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处以1-3万元罚款。
4、凡检查发现违反《宜春市地方煤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其中一条的,对其法定代表人罚款1000元。
5、凡检查发现违反《煤矿安全生产“十严禁”规定》其中一条的,罚款3000至5000元,对法定代表人依法拘留7天,并停产整顿1个月。一年内发现两次的,对法定代表人依法拘留7至15天,罚款3万元,该矿关闭取缔。
6、凡要求停产整顿的矿井,一经发现擅自生产的,矿井无条件关闭(吊销证照),法定代表人一律依法刑事拘留,并处3万元罚款,给予乡(镇)政府分管领导行政记过以上处分。一个县(市、区)出现三处以上擅自生产出煤的矿井,给予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行政记过处分。
7、年产3万吨以下的煤矿,凡一年内发生两次死亡事故,其中一次超过2人的,一律关闭;年产3万吨(含3万吨)以上的煤矿,凡一年内发生两次事故,其中有一次死亡3人(含3人)以上或者死亡1至2人同时重伤10人以上的,一律关闭;所有煤矿,凡发生特大事故的一律关闭。
8、凡发生一次死亡2人事故的矿井,对其法定代表人拘留7至15天,罚款3万元,停产整顿1个月。凡发生一次死亡3人(含3人)以上事故的,煤矿矿主(法定代表人)一律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煤矿停产整顿2个月。
9、无证非法开采矿井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的,除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外,给予有关政府领导和主管部门领导政纪处分。发生一次死亡3至9人重大事故的,给予乡镇政府分管领导撤职处分,给予乡镇政府主要领导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给予县(市、区)主管部门领导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给予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行政记过处分;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的,给予乡镇政府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主管部门分管领导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给予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和市有关部门领导行政记过处分。
10、持证矿井发生重特大事故的,除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外,给予有关政府领导和主管部门领导政纪处分。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的,给予乡镇政府分管领导行政记过以上处分;一年内发生两次且每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的,给予乡镇政府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给予乡镇政府主要领导行政记过以上处分。一个县(市、区)一年内出现二次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的,给予主管部门分管领导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的,给予乡镇政府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主管部门分管领导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给予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给予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警告以上处分。
11、行政执法机构在审核、验收、检查和发证时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把关,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给予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行政记过处分,给予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12、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13、本规定从2002年6月1日起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的答复

1991年5月30日,国家工商局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姜益宪冒用商标倒卖劣质镇流器案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九条一款(五)项处理问题的请示》(辽工商经检字〔1991〕77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条例》第九条一款(五)项“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物资的规定,对于制造假商品、冒牌商品劣质商品的投机倒把行为,除没收假、冒、劣质制成品外,还可以没收假、冒、劣质的半成品、原料和专门制造假、冒、劣质品的工具和设备等用于投机倒把的物资。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