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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华遗嘱库”的启动看我国继承法修改/幸颜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16:28  浏览:9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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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新华网2013年3月21日报道,我国首个关注遗嘱的公益项目“幸福留言-中华遗嘱库”在北京启动。该项目由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和北京阳光老年健康基金会联合发起,将为60岁以上老年人提供免费办理遗嘱的登记、保管和传递服务,以协助老年人处理好家庭问题,建设和谐家庭。其位于北京西交民巷73号的第一个登记中心当天挂牌运行。该中心22日挂牌,不到3天,该登记中心目前已经为近40位老人提供了整套遗嘱登记服务,并已有近600位老人进行了预约登记。对于其他想办理遗嘱登记的老人,现在只能预约到今年6月份了。

  中华遗嘱库项目的启动和火爆,实际上反映了现代社会对秘密遗嘱制度的需求。然而,不是由正式的国家机构而是由民间公益组织来完成这一职能存在较多的法律问题。

  首先,中华遗嘱库是个公益项目,因此其性质仅为民间公益机构,目前发起方也不允许它挣钱赢利,因此对老年人的各项服务全免费。然而,在现在的生活条件下,以60岁左右的老年人为例,自立遗嘱时起至遗嘱生效时止,大多还有20年左右的时间,那么,长期保管大量遗嘱所需要的经费从何而来? 同时,按照报道,其还要对老年人进行指导、对遗嘱进行形式审查、免费提供特殊书写纸,这些工作和项目所需要花费的经费又从何而来?如何保证这一民间公益机构的长期存续?尽管在“高端人群逐渐出现关于遗嘱的深度服务需求后,发起方有可能成立一个新的机构来提供盈利性的服务,并以此支持公益项目的扩展”,但仅是一个粗略的设想,是否允许这种新的盈利模式存在,也还是个未知数。

  其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与公证机关相比,中华遗嘱库保管的遗嘱尽管也需要经过形式审查,但仍然属于普通自书遗嘱,并不具有优先效力。很容易被遗嘱人其后的自书遗嘱甚至是符合条件的代书、录音、口头遗嘱所更改。

  在具体实施中,也存在亟需解决的问题。比如老年人订立遗嘱很多都是瞒着继承人,那么,继承人如何知道有这么一份遗嘱?在老年人死亡后,中华遗嘱库如何及时得知这一信息并通知继承人?由于要对遗嘱进行形式审查,因此遗嘱内容必然为中华遗嘱库所知,如何防止遗嘱库的泄密问题?继承人对遗嘱库提供的遗嘱有争议又如何处理?在遗嘱保管实施过程中的出现的问题,需要事先预料各种可能的情况,从而作出设计。

  在我国,遗嘱库的出现无疑是一种新生事物,然而在世界其他国家,帮助立遗嘱人保管遗嘱并对其内容进行保密,并不是一种新的制度设计,而是法律的固有规定。同时,这种设计更完善、更有制度保障并更具可操作性。这就是各国法上的秘密遗嘱制度。

  秘密遗嘱也称密封遗嘱,指遗嘱人将所立的书面遗嘱按一定程序密封并交相应的机构保管,待立遗嘱人死亡后,再由相应的机构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打开遗嘱的一种遗嘱形式。关于秘密遗嘱的规定古已有之,如古罗马《国法大全》中即有多处提及秘密遗嘱。秘密遗嘱在当今世界各主要国家也几乎都有规定,在我国,中华民国民法也有密封遗嘱的规定。

  秘密遗嘱的内容对除立遗嘱人外的任何人都是保密的,但其订立仍需要满足一定的主体和形式要件。遗嘱行为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其生效也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有效的主体条件为:1、立遗嘱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意思表示真实。秘密遗嘱作为一种特殊的遗嘱,自然也须具有上述遗嘱的主要特征。又由于秘密遗嘱在内容上无法为遗嘱订立人以外的人所知晓,因此,为确保遗嘱在立遗嘱人死亡后能得到有效执行,避免更多争议的产生,很多国家的法律对秘密遗嘱订立人的资格还规定了更严格的要求。如《德国民法典》就规定,被继承人为未成年人的或者根据被继承人的陈述或者公证人的确信,被继承人不能阅读书写的文字的,不能订立秘密遗嘱。《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不会或者不能阅读的人不得制作秘密遗嘱,如果仅仅是不能书写的人,可以由他人代书秘密遗嘱。

  由于秘密遗嘱的内容是保密的,因此,各国对其内容并没有作出要求上的规定,秘密遗嘱是否确定有效,或者在多大范围上有效,只能等待秘密遗嘱开启,遗嘱内容公开之后才可得知。

  关于秘密遗嘱的作成形式,各国均规定为书面形式。秘密遗嘱必须是书面遗嘱。此点并不难理解。非书面形式的遗嘱无法密封,至少在各国法律相关规定订立时是这样。当然,由于社会的发展,口头遗嘱也可以被记录和固定。但至少到目前为止,可以用固定载体(如光盘)记载下来的其他形式的遗嘱是否可以成为秘密遗嘱,各国立法均无明确规定。

  秘密遗嘱的密封和交付需要公证员的全程参与。此点很好理解。因为如果没有公证员的参与,由立遗嘱人自行保管哪怕是密封好的自书遗嘱,也没有就此问题进行规定的必要,因为此种规定无法被执行和监督执行。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秘密遗嘱装在封口的信封内,在有两名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交付公证员,见证人应在信封上签字。经见证人签字的信封然后当着见证人的面由公证员装入另一信封,公证员在该另一信封上背书,说明向公证员交付秘密遗嘱的立遗嘱人的情况、接受遗嘱的地点和日期,与每位见证人身份证件一致的见证人的姓、名、父称和住所地。公证员从立遗嘱人那里接受装有遗嘱的信封时,必须向立遗嘱人解释相关法规的内容,并将此事项在第二个信封上进行相应的背书,还应向立遗嘱人发给证明接受秘密遗嘱的文件。《意大利民法典》还专门详细规定了制作秘密遗嘱的程序。其他各国法律对此均有详细规定。

  关于密封遗嘱的保管,各国法律规定并不一致。多数规定为接受秘密遗嘱的公证机构保管,也有规定为初级法院保管的。由有公信力的机构保管遗嘱是确保秘密遗嘱安全性的重要条件之一。由于秘密遗嘱的内容并未公开,因此,如果其因保管不善遭人毁坏或者篡改,将很难被发现,即使被发现,也很难证明遗嘱的实际内容。秘密遗嘱的功能将丧失殆尽。因此,由具有公信力的专门机构对秘密遗嘱进行保管是必要的。

  遗嘱的开启一般规定由遗嘱的保管机构在得知立遗嘱人死亡后,在满足一系列程序要件的条件下开启。为使秘密遗嘱得以实现,遗嘱的开启必须设定严格的条件。古罗马《国法大全》就已经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德国民法典》规定,遗产法院一知悉被继承人死亡,即必须为开启在其保管之下的遗嘱确定期日。在可行的限度内,应该传唤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该期日前来。必须在该期日开启遗嘱,向利害关系人宣读遗嘱,并根据请求向利害关系人出示遗嘱。在出示的情况下,可以不宣读。另外,没有一个利害关系人在该期日前来的,也不宣读。必须就遗嘱的开启做成记录,遗嘱被加封的,必须在记录中确认加封是否完好。等等。

  因此,我国现行法上并没有秘密遗嘱的规定。那么,在我国继承法中能否引入世界各国均有规定的秘密遗嘱制度呢?我国继承法的修改已经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在此次继承法修改中,是否需要增加密封遗嘱、电子数据遗嘱的问题也被提及。但大部分学者对修改后的继承法是否应引入秘密遗嘱是持否定态度的。如“王利明建议稿”就反对在继承法中规定秘密遗嘱。其草案附理由中所述,秘密遗嘱的方式“与我国国情不符”,因在秘密遗嘱中公证员只作形式公证,不作实质公证;而我国对公证员公证的遗嘱要求的是实质性公证。

  笔者认为,秘密遗嘱在我国现有国情下,有其适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中华遗嘱库项目的启动和火爆就已经说明了这一点。在继承法中增加设立秘密遗嘱制度,增加现有公证机关保管遗嘱的职能,并适当借鉴各国立法,完善秘密遗嘱的作成、密封、保管、开启等程序,当可解决当前社会对于遗嘱保密的需求和中华遗嘱库存在的各种问题。而中华遗嘱库已经和正在作出的努力也可资借鉴。如采用专业的登记流程软件,借助指纹扫描、现场影像、电子扫描、文件存档和密封保管等方式对遗嘱进行严格保管,必要时还可以附加律师见证,以确保遗嘱的真实性。组织多名法律专家起草免费遗嘱范本,涵盖了遗产安排中的绝大部分内容,可以基本满足订立遗嘱的需要。专门从国外进口不但保存时间长,而且还可以防止虫蛀和避免人体汗液的侵蚀的特种用纸,提供给登记人使用等。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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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则
1998年6月3日,民航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 辆
第三章 机动车辆驾驶员
第四章 车辆行驶
第五章 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标志、标线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 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民用机场 (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航空器活动区, 是指机场内用于航空器起飞、着陆以及与此有关的地面活动区域内标定的供人员、车辆通行的场地,包括跑道、滑行道、联络道、客机坪。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车辆,包括机动车辆(含航空器活动区特种车辆)和非机动车辆。
第四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车辆、行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五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车辆、行人, 应当按规定路线通行,避让航空器。
第六条 除经特别许可外,畜力车、三轮车、摩托车、自行车以及履带式机动车辆,不得进入航空器活动区。
第七条 本规则由民航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车 辆
第八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机动车辆, 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过民航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 (二)按照民航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年度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行驶; (三)制动器、转向器、刮水器、后视镜、喇叭和灯光装置,保持齐全有效; (四)挂本规则附录二《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辆车牌样式》规定的由民航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车辆号牌及本规则附录三《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行驶证》规定的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辆行驶证并喷涂安全标志; (五)在车身前部顶端安装黄色警示灯; (六)配备有效的灭火器材; (七)行李车拖挂托盘行驶时,挂3.4米长、2.5米宽的大托盘不得超过四个,1.9米长、1.8米宽的小托盘不得超过六个。
第九条 未挂本规则附录二《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辆车牌样式》规定的车辆号牌的机动车辆因工作需要进入航空器活动区的,经民航公安机关核准,发给有效通行证,并按指定路线行驶。此种车辆如需进入跑道、滑行道、联络道,应当遵守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
第十条 使用特种车辆灯光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开右转向灯;
(二)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驶离停车地点或掉头时,开左转向灯;
(三)牵引车在牵引航空器时,开黄色警示灯;
(四)引导车“ 跟我来”灯光标志牌清晰、有效。
(五)夜间开顶端照明灯、黄色警示灯、近光灯、示宽灯和尾灯,雾天开防雾灯及黄色警示灯。
第十一条 需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非机动车辆,应当经所在机场公安机关批准、备案,并喷涂公安机关统一规定的黄色标志。

第三章 机动车辆驾驶员
第十二条 民航公安机关负责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辆驾驶员的考核。经考核合格者,发给本规则附录一《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辆驾驶证样式》规定的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辆驾驶证。
除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情况外,未持有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辆驾驶证的人员,不得在航空器活动区驾驶机动车辆。
第十三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驾驶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驾驶车辆停靠航空器时,应当有人指挥;
(二)车辆和航空器处于停靠状态时,车辆应当使用制动和轮挡, 驾驶员应随车等候;
(三)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辆;
(四)驾驶液压装置车辆应当保持液压升降筒和脚架升降到工作位置, 鸣号后再通知工作人员安排旅客上下航空器或装卸货物;
(五)不得驾驶与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六)按照民航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年度审验,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在航空器活动区驾驶机动车辆。

第四章 车辆行驶
第十四条 车辆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时,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道路上行驶;
(二)按指定的通行道口进入航空器活动区并自觉接受值勤人员的查验、指挥;
(三)时速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 接近航空器或牵引航空器时,时速按关于特种车辆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四)行驶到客机坪、停机坪、滑行道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观察航空器动态,在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
(五)遇有航空器滑行或拖行时,在航空器一侧50米外避让,不得在滑行的航空器前200米内穿行或50米内尾随,不得从机翼下穿行;
(六)除需接近航空器作业的特种车辆外, 其它车辆不得接近航空器。
(七)机动车辆穿行跑道、滑行道或在跑道、滑行道作业时,应当事先征得航管部门同意,并告民航公安机关知晓,按指定的时间、区域、路线穿行或作业。驶入跑道、滑行道作业的机动车辆应当配备与能航管部门保持不间断通讯联络的双向有效的通讯设备。
第十五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车辆,遇有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以及护卫车队时,应当主动减速避让,不得争道抢行或紧随尾追,不得穿插、超越护卫车队。
第十六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 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公安机关和航管部门,并迅速将故障车辆拖离至不影响飞行安全的区域。

第五章 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标志、标线
第十七条 航空器活动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
第十八条 航空器活动区内的车辆、 行人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通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航空器活动区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警告或吊扣六个月以下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或者收回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
(一)擅自驾车进入滑行道、跑道的;
(二)驾车不避让航空器或与其争道抢行的;
(三)驾车不按规定靠近航空器或从其翼下穿行的;
(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五)在航空器活动区不按规定行驶、停放车辆或发生故障不立即排除、拖离,造成交通阻塞或影响飞行活动的;
(六)违反本规则规定,无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在航空器活动区驾驶机动车辆的。
第二十条 航空器活动区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四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或十二个月以下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或收回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
(一)涂改、伪造、冒领、挪用、暂借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辆号牌、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控制区通行证或者使用失效的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辆号牌、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控制区通行证的;
(二)在航空器活动区违反规定超车或超速行驶的。
第二十一条 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
(一)驾驶与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车辆的;
(三)用人工直接供油驾驶车辆的;
(四)驾驶车辆与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以及护卫车队争道抢行、紧随尾追或超越、穿插护卫车队的。
第二十二条 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
(一)驾驶未按本规则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的;
(二)驾驶车辆停靠航空器后, 驾驶员未随车等候的;
(三)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要求的车辆的。
第二十三条 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
(一)在航空器活动区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
(二)未按指定位置或区域停放车辆的;
(三)停靠航空器后不使用轮挡的;
(四)不按规定配备灭火器材的;
(五)不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的;
(六)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标志的;
(七)不按规定拖挂行李车的。
第二十四条 航空器活动区内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违反本规则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情节严重的,民航公安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由民航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的民航公安交通警察队裁决。
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吊扣六个月以下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的处罚, 由机场交通警察队或委托民航公安派出所裁决。
第二十六条 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由民航总局统一印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1998年7月1日起施。
附录(略)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12〕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7月2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20日



榆林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陕西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
(二)政府供养为主;
(三)动态管理;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一)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县区民政局负责本县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供养资金的发放;
(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五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两免一补”政策外的义务教育所需费用在五保供养资金中列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纳入本县区农村医疗救助范围。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负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医疗费用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核销。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按其1年供养标准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从农村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
集中供养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对象由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区民政局核准后,停止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习,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四)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四章 申请审批
第九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填写农村供养对象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申请审批表;
(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身份证、户口簿,残疾证等身份证明材料;
(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基本情况说明;
(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家庭财产情况证明材料。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民主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审核提出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二条 县区民政局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后,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入户调查,并组织召开县乡两级民主评议会进行评议。
县区民政局根据评议意见进行审批,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 供养标准
第十三条 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统计、发改、物价等部门制定全市农村五保供养指导标准,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公布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级财政状况和工作实际提高市级制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指导标准,提标后所需的资金由县区财政负担。

第六章 供养形式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形式。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集中供养或分散供养。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包括县级中心敬老院、乡镇区域性敬老院、乡镇敬老院。有条件的村可自筹资金组织集中供养点。
第十六条 由政府投资兴建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并根据供养对象数量确定事业编制数:县级中心敬老院设事业编制5名,乡镇区域性敬老院、乡镇敬老院每所设编制2名。其他服务人员按供养对象数量的十分之一配备,其待遇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设备、管理资金和工作人员待遇纳入县区财政专项保障范围。对自筹资金组织的村级集中供养点,县区财政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机构工作人员要经过必要的培训。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相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农村五保供养内容;
(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规范;
(四)协议解除的条件和法律后果;
(五)其他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危、旧房屋,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范围。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一人一档”的原则,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书;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申请审批表;
(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协议;
(四)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身份证、户口簿,残疾证等身份证明材料;
(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健康状况记录表;
(六)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基本情况;
(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家庭财产情况登记表。
集中供养对象的档案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保存;分散供养对象的档案由村民委员会保存。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和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归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本人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后,其财产所有权或承包经营权由供养对象自行处置,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代管,具体方式应在供养协议中明确。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其财产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执行。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来源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中、省补助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市、县区经费负担比例为:榆阳、神木、府谷、靖边、定边市级补助20%,县区配套80%;横山市级补助50%,县上配套50%;绥德、米脂、佳县、吴堡、子洲、清涧市级补助80%,县上配套20%;
(三)社会捐助;
(四)农村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市、县区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需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当年新增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经费由县级财政全额负担。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经费由县区财政局根据县区民政局分别提出用款计划和名单,经由县区财政局审核后,分别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个人卡中。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因身体、智力等原因无法自行领取供养金的,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要指定专人代为领取。
农村五保供养金发放情况要在《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中记载,并由经办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名。

第八章 监督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从2012年8月20日施行,有效期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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