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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开航前检查范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21:58  浏览:8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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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开航前检查范围的通知

交通部海事局


关于调整开航前检查范围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海船舶字[2000]211号
2000年4月2 1日


各直属海事局、宁波、日照海监局,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局:
1999年度中国籍船舶在国外被滞留情况分析表明,滞留主要发生在大于15年的老龄船舶,小于5000总吨的中小型船舶及航行于亚太地区航线特别是近洋航线(日本、韩国、 俄罗斯等)的船舶,且在俄罗斯的滞留较1998年有大幅度增加。为有针对性地加强监督检 查,切实降低中国籍船舶的滞留率,经研究,决定将我局《关于对国际航行船舶实施开航前 检查有关规定的通知》(海船舶字〔2000〕81号)第一项“检查适用范围”修改为:
“(一) 船龄15年以上航经欧洲(巴黎备忘录成员国)、美国、澳大利亚、日本、韩国 、俄罗斯航线的船舶;
(二) 前往日本、韩国小于500总吨的“送鲜船”;
(三) 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名单的船舶。”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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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招商引资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招商引资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3〕32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安徽省招商引资目标考核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 安徽省招商引资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为促进全省招商引资工作,加快开放型经济发展,省政府决定 把招商引资工作列入省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每年对各市和有关 部门进行考核。为规范考核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考核各市人民政府、承担省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省政府有关部门。

二、考核内容
考核各市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年度利用外资和引进省外资金工作实绩。
(一)利用外资。包括对外借款、外商直接投资和外商其它投 资三部分。对外借款指由政府、部门、企业和其它筹借并承担偿还 义务的资金或发行的外币债券,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 贷款、出口信贷、外国银行商业贷款和对外发行债券;外商直接投 资指外国投资者和我国港澳台地区投资者在我省境内通过设立外商 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与中方投资者共同进行石油、矿 产资源合作勘探开发以及设立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等方式进行投资; 外商其它投资是指除上述方式以外其它方式吸收的外资,包括对外 发行股票、国际租赁、补偿贸易和加工装配等。
(二)引进省外资金。指省外投资者投入到本辖区内的各种资 金,包括合资、合作、独资、租赁、承包、参股、收购、资产重组、 兼并等方式投入的资金。

三、资金确认
利用外资由省外经贸厅确认,引进省外资金由省计委确认。具体事项规定如下:
(一)利用外资和内资额的确认。现金投入以银行进账单或以 经注册会计(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为准,其中对外借款以 入账单和银行对账单为依据;实物投资以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部门 评估的实物投入折算额为准;无形资产投资以合同双方确认并经公 证的无形资产投入折算额为准。
(二)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招商引资额单独计算。省政府有 关部门年度完成的引资额,不论项目落在哪个地方,都不能叠加重 复计算到有关市的年度引资额上;各市完成的年度引资额,不论是 哪个省直单位牵线搭桥,都不能叠加重复计算到该单位的年度招商 引资额上。
(三)考核年度的增量,不是多年的累计数。
(四)省政府有关部门引资任务是直接利用外资,不能把利用国内外贷款、争取国债资金和各种形式的赠款等计算在内。
(五)省政府有关部门引荐项目实际到位资金,需被引荐单位 和项目承办单位出具资金实际到位证明;对多个单位引荐同一项目 的,以协商确定的结果分别计作完成目标任务的实绩。

四、考核和经费补助办法
(一)招商引资工作作为省政府目标管理考核的一项重要内 容,由省政府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委员会按年度目标管理考核有关 规定负责考核,省计委、省外经贸厅每年1月20日前向省政府督办 室提供各市和省政府有关部门上一年度的招商引资完成情况。
(二)只有内外资目标任务都完成的市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才能在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中评优。
(三)省政府对引进内外资任务均完成的市和完成引进外资任 务的省政府有关部门拨补一定的招商引资经费。其中,年度内外资 任务均完成的市,一次性补助招商引资经费10万元;内外资均完成 后,内外资折算完成120%的补助20万元,完成150%的补助30万元。 对完成年度引进外资任务的省政府有关部门,一次性补助招商引资 经费2万元,完成120%的补助4万元,完成150%的补助6万元。拨 补经费等次建议由省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计委、省 外经贸厅、省财政厅提出,于每年1月底前报省政府审定。
(四)省计委和省外经贸厅要分别对各市、省直有关单位上报 的引进内资和外资实绩进行严格审核,跟踪督查项目和资金落实情 况。对不落实的,要扣减已拨付的招商经费补助。

本办法由省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市可按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地目标考核办法。



摘要:从1980年专利局成立,从1984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从1985年4月1日第一部专利法实施,我国专利制度已经施行二十多年了,带给我们的有利有弊。其优点大家有目共睹:鼓励发明创造、带动科技革新、促进技术进步。但是在其审查程序方便又存在着瑕疵,如何完善它的不足呢?这是我们今天所要探讨的。

关键词:实用新型 专利 审查程序 效率 质量 公告前置

引言:我们知道,从申请人申请专利权,到国家专利行政机关授予专利权,其间的过程是漫长的。尤其是像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因为必须要保证具有专利该有的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故在授权之前的审查时必须进行实质审查。专利行政机关不仅要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应的申请文件,例如请求书、说明书及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进行初步的形式审查,还要再进行实质审查,即审查其是否具备“三性”。由于实质审查的周期比较长,而且世界上对于发明专利的授予和保护又更严格,所以对发明专利都进行实质审查。这是人所共知的。但相对于发明专利而言,实用新型就不那么受重视了,对其创造性要求将也降低了,因此每年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较发明专利申请多得多,这就导致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案的长期积压。所以为避免这些积压,就迫使我们专利行政机关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采取初步审查制度。即只做初步的形式审查,除非发现明显的驳回理由,即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并登记公告。这的确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专利行政机关的工作量,提高了效率,但是这是拆了东墙补西墙,顾此失彼。为了加快我们的审查速度与效率,我们不得不牺牲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的质量!导致原本不应得到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获得专利权,或是发生重复授权的现象引发后续的专利权纠纷。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在质量与效率之间找到平衡呢,这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一、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所以,无论是发明还是实用新型都要经过实质审查判定是否具备这三性之后方可授予相应专利权。授予专利权的前提是通过实质审查确定其具备“三性”。那么在实践中,我们是否真的做到了呢?
首先我们来看法条,《专利法》 第四十条: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由此可知,我国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的审查程序是受理、初审、授权、登记、公告。我国的实用新型专利审查制度是采取初步审查登记制,国务院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后,只进行形式审查,看是否缺少法律确定的必要的文件以及文件格式的书写是否正确规范,如果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即授予专利权并登记公告。
这里的“驳回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版)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得取得专利权。


二、优缺点剖析
接下来,我们就这样的审查制度在实践当中的优缺点加以分析。
优点:这样的制度,的确是能在一定的程度上,缓解我们专利行政部门的审查压力,节约人力财力,审查周期短,增加审查的效率,不至于是每年那么多的申请积压。此外,还可以使得先进的实用新型技术得以提前应用于生产实践中,提高生产力水平,创造更多的财富价值。
缺点:我国对于使用新型采取的这种登记审查制,也会造成很多弊端。由于授权在前,公告在后,所以就很容易出现所授的专利权质量不高而且数量泛滥的问题,很多不值得授权的实用新型获得了专利授权。或者是出现重复授权的情形并可能引发后续的专利权纠纷。这样不仅不能激发我们的发明创造激情,而且还会增加我们的诉讼成本,给我们的司法机关增加了压力。
对于我国实用新型专利审查制度中存在的缺陷,早有专家学者认识到并提出:
朱广玉《进一步完善我国实用新型专利审查制度的思考》(中国发明与专利2007年第3期):“我国实用新型制度是在借鉴国外实用新型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经过20余年的发展,已经融入了我国的国情,适应了社会发展,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其实,原本简单地重复授权通过初步审查程序就可以解决的问题,最后不得不通过复杂的后续程序,多少都有点舍近求远,化简为繁的意味”。
朱琦、张灵敏《论实用新型专利审查制度》(江西社会科学1999年第12期):“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专利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专利申请审查的操作实践,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宜采取形式审查制度。”
施云《试析我国的专利审查制度》(江苏社会科学1998年第5期):我国现行的专利法对实用新型审批仍采取形式审查制,由于未经实质审查,所以已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质量问题比较多,主要表现在一定数量的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申请被授权,对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要求有不断弱化的趋势。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概括出,现在面临的问题是难以在审查效率与审查质量之间做到权衡。效率高了,审查周期短了肯定会降低审查的质量;为提高审查质量,又不得不浪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加大了审查周期,以致经济效益不高。


三、缺陷的完善
对于解决问题,很多专家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在实践中也都发挥了一定的积极效果。但是都还是比较繁琐,没有简便易行的方案。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副主任李政在《关于实用新型专利审查制度的研究和修改建议》一文中就提出了很多设想:
初步审查加检索报告或者初步审查加国内文献的相对新颖性检索报告
主要是通过检索文件生成报告,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作出判断。
但是这样,也会加大我们工作人员的工作量,而且不同单位或者个人的检索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注册登记后根据注册人的请求进行实质审查
这种方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注册人的请求进行实质审查,对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予以驳回;对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发给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这种方案虽然秉承了《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精神,即非经实质审查,非具备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不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但是还是很难确定在申请实质审查前申请注册人的地位。因为只有在授予专利权之后注册人才是合法的专利权人,那在申请人注册登记后、申请实质审查之前呢,他是否具有专利权?
南京大学信息管理系讲师施云在她的《试析我国的专利审查制度》中也提到两种解决方案:
初审加实质审查。即对实用新型进行形式审查后即予以登记,这样可消除申请积压的状况,加快审查周期。另,任何第三者都有权请求专利局对某一注册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实质性审查。
初审加检索报告制。即如果对实用新型提出侵权告诉,原告应提出一份有关该专利的检索报告。
以上所有这些方案还有未列举出的其他专家学者提出的方案在实际施行起中都或多或少遇到问题,效率与质量两难全,既然不能二者兼得拿出完美的方案,没有最好那么我们应该如何找出更好的呢?


四、笔者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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