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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如何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政策/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12:46  浏览:9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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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述如何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政策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通过分析我国食品安全政策的作用与缺陷,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几点来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政策。
  一、及时修定我国的《食品安全法》,紧跟国际标准和经济发展的要求。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要加大对不法商贩的处罚力度,提高他们的违法成本,达到严肃惩戒的作用。同时,对执法和管理主体的职责也要严格规定,明确各部门具体职责,并对他们的渎职行为给予严厉的惩罚,改变食品安全相关法规效力低、执行不力的现象。
  二、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综合监管机制。改革现有的食品安全综合监管机制,开创食品安全工作新格局。首先是建立高效统一的决策指挥系统。在各级政府的带领下,不断完善现有的食品安全协调机构,形成强有力的食品安全工作决策指挥系统; 按照中央关于食品安全工作地方政府负总责的要求,健全并落实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做到权责分明,指挥有力。其次是要建立主体明确的综合协调系统。强化各级食品安全协调机构的办公室职能,充分发挥其职责,对各职能部门的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管,协调好各部门相互之间的关系,并赋予其执法职能,负责重大案件的执法查处工作。
  三、建立与国际标准接轨的食品安全认证标准。对现行的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修订,根据我国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领域具体情况,制订具有可操作性的过渡标准或分级标准,从而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食品认证体系,完善认证制度。加快我国食品认证的国际互认进程,全面实施食品安全“绿色”工程,贯彻“绿色”理念,积极采取保障食品安全的有效措施。
  四、充分发挥媒体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食品安全关系到每个人的日常生活,是一项关系到民生的社会性问题,应该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参与。首先要充分利用报纸、网络、杂志等新闻媒体的作用,让食品安全的最新信息和动态渗透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中去。其次要加大食品安全的宣传组织工作,让食品安全意识深入人心。最后是要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群众提供安全信息,并积极鼓励群众进行举报,加强群众对食品安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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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处罚暂行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处罚暂行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3年9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制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国家、企业和其他生产、经销者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查处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烟草等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化妆品、烟草等行为。
公安、监察、海关、商检、税务、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做好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保护举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举报或协助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罚没收入的10%以内掌握发给奖金,个人一次不超过二千元,单位一次不超过二万元,对做出重大贡献的举报人,经省以
上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给予重奖,并为其保密。
第六条 下列行为均属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经销冒牌商品的;
(二)生产经销伪造或冒用他人的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名优等质量标志商品的;
(三)生产、经销掺杂、掺假商品的;
(四)生产、经销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五)生产、经销商品的质量与其包装、说明书等标识明显不符的;
(六)生产、经销的商品名称与其质地不符的;
(七)生产、经销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八)经销失效、过期、变质商品的;
(九)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同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经销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商品的;
(二)生产、经销未标有中文字样的产品名称、使用说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商品的;
(三)生产、经销应标明产品标准代号、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商品而未标明的;
(四)生产、经销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五)生产、经销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标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六)生产、经销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商品,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的;
(七)生产、经销的残次商品,按处理品经销时,应在残次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而未标明的。
第八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三)、(六)项行为的,责令限价出售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处以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以下罚款。
对查获的冒牌商品,有使用价值的消除假冒商标标识或标明冒牌字样,按质作价销售;无使用价值的就地拆解;有毒有害的就地销毁。
第九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行为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处以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四)、(七)、(八)、(九)项和第七条第(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没收违法商品,并处以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和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对未售出的,处以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第十二条 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物资、资金、运输等方便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三条 利用或接受回扣、好处费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生产假冒伪劣商品以及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农药、农作物品种、化肥、饲料、药品、食品、建材等危及工农业生产、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商品的,应依照本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行为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 有本规定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有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严重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查处不力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举报或协助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案件查处中,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向其开户银行查询或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银行往来款项和银行存款。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案件中,按照规定需要对有关商品的质量、商标标识及其他标志进行检验、鉴定时,商品的生产、经销者应无偿提供必要的样品。经检验合格的,检验、鉴定费用由送检的行政执法部门承担,不合格的,由生产、经销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封存、扣押的商品,在规定期限内商品所有者不认领的,可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本规定所列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处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决定。对同一案件均有管辖权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依照谁先发现谁查处的原则,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给行政执法部门必要的保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经费,按有关规定程序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视情况审核拨付。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当事人拒绝、阻碍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应出示有关证件,使用统一印制的执法文书。
违反前款规定的,受检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假冒伪劣商品售出的总销售额;所称商品货值金额,是按该商品市场正品价格计算的总金额;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二条 凡过去本省发布施行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删除第六条“第(十)项违法生产经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第(十一)项生产经销其他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第八条修改为:“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三)、(六)项行为的,责令限价出售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处以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以下罚款。
对查获的冒牌商品,有使用价值的消除假冒商标标识或标明冒牌字样,按质作价销售;无使用价值的就地拆解;有毒有害的就地销毁。”
三、第九条修改为:“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行为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处以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四、第十条修改为:“有本规定第六条第(四)、(七)、(八)、(九)项和第七条第(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没收违法商品,并处以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和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对未售出的,处以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
罚款。
六、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七、原第十六条修改为:“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物资、资金、运输等方便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作为第十二条。
八、原第十七条修改为:“利用或接受回扣、好处费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作为第十三条。
九、原第十九条修改为:“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行为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作为第十五条。
十、原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案件查处中,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向其开户银行查询或通知开户银行暂停支付银行往来款项和银行存款。”
十一、原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法行为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行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作为第二十三条。



1993年9月11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行政事业单位核发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行政事业单位核发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6〕29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行政事业单位核发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北海市行政事业单位核发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北海市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落实住房货币化分配政策,规范操作程序,统一政策标准,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住房补贴,是指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以后,按住房分配货币化有关政策,由单位向符合补贴条件的职工发放的专项用于住房消费的资金。包括系数补贴和工龄补贴。
第三条 实施范围:财政全额和差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
第四条 补贴的住房建筑面积标准:
(一)科级以下职工70平方米;处级干部90平方米;厅级干部120平方米。
(二)具有中级职称的知识分子、技师70平方米;具有副高一档高职称的知识分子、高级技师90平方米;具有正高职称的知识分子120平方米。
第五条 夫妇双方按各自1998年12月31日所任职级或职称分别计算补贴。职务与职称标准不一致时,以档次较高的职务或职称为准。

第二章  系数补贴

第六条 发放对象
符合以下条件的职工可以计发系数补贴:
(一)未按房改政策购买、租住公有住房、也未得到单位住房资助(资金、土地、建材等)的职工(含配偶双方、离退休人员);
(二)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房或得到单位住房资助(资金、土地、建材等),但住房面积未达到标准或资助数额未达到本人应享受系数补贴总额的职工(含配偶双方、离退休人员)。
第七条 1998年12月31日(含)前去世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不再计发系数补贴。
第八条 系数补贴根据住房补贴系数发放
我市住房补贴系数暂定为职工月标准工资的4%。
第九条 系数补贴分一次性和按月两种方式发放:
(一)1999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的系数补贴采取一次性和按月相结合的办法发放。
1、职工一次性系数补贴是指职工自参加工作之日起到1998年12月止按时任职级标准领取的住房补贴额。
计算公式为:
一次性系数补贴额=职工1998年12月月标准工资×住房补贴系数×职工累计工作月
职工累计工作月指职工自参加工作之月起至1998年12月止的工作月之和。职工离退休的,按参加工作时间到离退休时间的实际工龄算,超过32年的,按32年算。
2、职工领取一次性系数补贴后,剩余的系数补贴按月发放。计算公式为:
按月补贴额=职工月标准工资×住房补贴系数
3、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房或得到单位住房资助,但住房面积未达到标准或单位资助数额未达到本人应享受系数补贴总额的职工,按时任职级标准计发系数补贴总额,扣除已购买公房或单位住房资助后,一次性直接发给职工本人,计算公式为:
系数补贴额=77元/平方米×(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现住房面积)
或:
系数补贴额=(77元/平方米×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已享受单位住房资助额)
(二)按月发放:1999年1月1日起参加工作的职工,系数补贴按月发放。计算公式为:
月补贴额=职工月标准工资×住房补贴系数
按月领取系数补贴的职工如调离本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离退休、去世的,则从次月起停止计发补贴。
第十条 已经租住单位公有住房的职工,可以继续按现行租金标准租住现住房。住房面积未达标者,可计发差额系数补贴。今后职工退出公房领取系数补贴时,按下列方式计发:
1、在职的职工,在退房的次月起,以按月补贴的方式全额计发系数补贴。
2、离退休人员,在退房的次月,以一次性直接领取的方式计发剩余年限(实际工龄与租住公房年限之差)的系数补贴。

第三章  工龄补贴

第十一条 发放对象:1993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单身职工或双职工家庭配偶双方(含离退休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均可计发工龄补贴:
(一)未按房改政策购买、租住公有住房,也未得到单位住房资助(资金、土地、建材等)的;
(二)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租住公房或得到单位住房资助(资金、土地、建材等),但住房面积未达到标准或资助数额未达到本人工龄补贴总额的;
(三)单位统一组织职工以集资、合作等方式建造的住房,职工支付房款与建房实际成本比较,所得优惠未达到职工家庭(含夫妇双方)工龄补贴总额的。
第十二条 1992年12月31日(含)前去世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不再计发工龄补贴。
第十三条 补贴标准
工龄补贴=工龄折扣×工龄年限×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我市工龄折扣:4.25元/年·平方米
工龄年限:计算到1993年止的实际工作年限,如在1993年前退休的人员,其工龄年限应计算其从参加工作之年起到其退休止的实际工龄。工龄超过32年的按32年计算。
第十四条 补贴办法
(一)符合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职工,全额计发工龄补贴,由职工一次性领取。
(二)符合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职工,按补贴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之差或按工龄补贴总额与资助金额之差计发工龄补贴,由职工一次性领取,计算公式为:
1、工龄补贴额=(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现住房面积)×工龄折扣×工龄年限
2、工龄补贴额=工龄补贴总额-资助金额
(三)符合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职工,按职工实际负担房款与建房成本之差计算房款差额,计算公式如下:
房款差额=个人支付房款总额-建房成本价×建筑面积
工龄补贴发放如下:
1、房款差额大于或等于0时,全额发放工龄补贴。
2、房款差额小于0时,差额部分从职工夫妇双方工龄补贴总额中扣除。当差额未超过建房职工本人工龄补贴总额时,建房职工可领取本人工龄补贴剩余部分,配偶方可全额领取工龄补贴;当差额超过建房职工本人工龄补贴总额时,配偶方可领取夫妇双方工龄补贴剩余部分;当差额超过夫妇双方工龄补贴总额时,双方均不再享受工龄补贴。
第十五条 已经租住单位公有住房的职工,可以继续按现行租金标准租住现住房。住房面积未达标者,可计发差额工龄补贴。

第四章  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

第十六条 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主要是:由各单位按规定筹集形成的单位住房基金,其主要部分是单位自管公房出售收入扣除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后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渠道筹集形成的城市住房基金。
第十七条 由财政核拨经费的人员的住房补贴按以下办法核拨:
(一)一次性补贴先由单位从现有的住房基金转化解决,不足部分或无住房基金的则由财政部门根据财政状况采取轮侯核拨的方式统筹安排解决。
(二)按月补贴由财政列入预算按住房公积金的办法核拨。
第十八条 未列入财政核拨经费的人员的住房补贴由单位自筹解决或经财政部门核准后在相关费用中列支。

第五章  住房补贴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住房补贴是职工购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基金,为了方便补贴基金的管理和使用,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直接发给职工本人。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由单位按资金来源渠道统一缴存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住房补贴”专户,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归职工个人所有,比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和支取使用。

第六章  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已经计发了一次性系数补贴和工龄补贴的职工,不能再按房改政策购买、租住公有住房,也不能参加集资建房,单位也不再给予住房资助。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从1999年起至发放住房补贴当年的时间段内的补贴,仍按照“按月补贴”的方式计发,由单位按资金来源渠道一次性补缴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住房补贴”专户,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归职工个人所有,今后职工需要使用补贴时,必须符合支取的条件方可使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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