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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结婚证明/孟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31:09  浏览:9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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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结婚证明

孟琦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结婚证明可作为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证据


  案情:张某(原告)起诉李某(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双方1998年结婚时被告去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并由其一直保管,原告口头给予同意,婚后双方感情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在立案的过程中,原告无法提供婚姻关系的证明,原因有二:1、被告拒不拿出结婚证;2、由于原告住所地民政部门管理混乱,结婚的档案材料丢失,无法提供,同时工作人员流动较大,无人能出具结婚证明。原告唯一能提供的只能是住所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双方结婚并共同生活的证明。
  分歧:对于本案法院能否依法受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婚姻关系的证明,法院不能依法受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依法受理的依据,可启动诉讼程序。
  评析: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司法实践中,通过诉讼解除婚姻关系需提供以下证据:1、起诉状;2、身份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3、婚姻关系证明;4、其他证据。其中婚姻关系证明需提供双方结婚证,如果因丢失等原因需提供民政部门提供的结婚证明,否则,法院的作法是不予立案,当事人常常无法提供的恰恰正是婚姻关系的证明,但他们在在大多数情况下能提供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结婚关系证明。因此,能否提供婚姻关系证明是近年来婚姻案件立案中受理与否的焦点。

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地位和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于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1998年11月4日公布实施,其中第二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于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1990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二条之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第三条:村民委员会的任务(三)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从这两部法律的的实施及相关法条可以看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重视,我国基层性自治组织在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从现实生活中,我们也有切身的体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积极作用日益突现,为构建和谐社会、社会主义新农村产生的巨大的作用,全社会都给予其巨大的支持和帮助。

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的效力应当得到认可。
  在我国国家机构的设置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没有关于婚姻关系管理方面的行政职权,其行为是由基层群众多数人意志的表达,是一种约束本集体组织成员的行为,对外的效力不足。我们在承认这一点的同时也要认识到承认其地位,重视其作用,不能只停留在口头上、文字上,其行为对外效力也应该得到一定的认可,这样才能更有利地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
  本案中,被告拒不拿出结婚证并且百般阻挠原告起诉立案,同时民政部门由于机构人员变动加之一些经济落后地区没有实现微机管理,长期以来都是由人工操作,不慎丢失或因其它原因查不到结婚档案后也没有相应的记录,这就导致原告无法提供结婚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大部分法院的做法是:1、不予受理;2、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3、要求原告继续提供婚姻关系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无法提供婚姻关系证明对起诉来说达不到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要求,但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在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审查后应当给予尊重,因此在离婚案件越来越复杂的情况下简单的不予受理不合适。对于变更诉讼请求,一些法院的做法是无法提出婚姻证明的情况下由解除婚姻关系变更为依法分割非法同居生活中的财产,但好多情况下被告在庭审中出据了结婚证,原告只能撤诉或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然后原告只能重新起诉离婚,再开庭审理才有可能解除婚姻关系,维护自己的权利。这种看似顺利终结了离婚纠纷,但却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无论是从物质上还是精神上都增添了不少的负担。对于继续提供婚姻关系证明,但事实是看似合法的要求对原告来说是无法承受之重。首先,被告百搬阻挠,根本无回旋余地;其次,民政部门的档案丢失并无记录,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已无法挽回。难道确立民政部门的责任后再起诉离婚,那样的话原告的切身利益将无法得到及时保护,且两个程序加起来将会使原告在长时间内处于惶惶不可终日,这也违背了法律的初衷。承认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的婚姻关系的证明的效力将使这些问题迎刃而解,首先,不仅减少了原告是讼累,顺利开启诉讼程序,而且对那些恶意的阻挠离婚的行为给予打击;其次,使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发挥的更加明显,更加肯定了其地位,对社会各方面产生积极的影响。

三、法院对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给予认可的同时要承担起调查核实的责任。
  由于一些地区的经济条件有限,人们的法律知识储备不足,加上一些落后的习俗,比如,请了乡亲们吃喜酒,当地人就认为结婚了,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可在离婚时,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也开具了结婚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对其效力如何,我们应该保持这样一个态度,即在形式上审查的基础上先行认定给予立案,然后及时进行调查核实,从而减少原告的讼累,真正实现法律立法的主旨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我们也应该承认法院对于调查取证的工作做的不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文书应当辩别真伪,审查确立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相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即使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出现问题,人民法院也应当肩负起调查取证的责任,孰不知自己的举手之劳对当事人来说有时比登天还难,这样才能真正承担起国家赋予法院的事实职责。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
孟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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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关于做好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对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根据两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1年7月15日公告决定,2001年度最高人民法院的初任法官考试、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初任检察官考试和司法部的律师资格考试都不再单独组织,纳入2002年年初举办的首次国家司法考试。为做好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依据修改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及《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现就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统一认识,迅速设立专门机构,从组织上保证首次国家司法考试的顺利实施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是实践党中央“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这一制度的顺利实施,有利于保证高素质的法律人才进入司法和律师队伍,有利于提高审判、检察、律师工作质量,对提高和保障法官、检察官、律师队伍整体素质,完善司法体制、确保司法公正都将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两法规定,国家司法考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这是法律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一项新的职能,作为承担国家司法考试具体实施工作的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认真准备,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国家司法考试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影响大,为各界所广泛关注。尤其是明年年初举行的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时间紧、任务重、工作量大,如何做好考试的各项组织实施工作至关重要,这不仅关系到国家司法考试的声誉,也关系到司法行政机关的形象。因此,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一定要站在国家法制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重要性、严肃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将组织实施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作为本厅(局)近期的重点工作来抓,精心部署,周密安排,克服困难,力争做到万无一失,确保国家司法考试工作开好头,起好步。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确定一名主管厅(局)长负责,抽调精干力量,选配有经验的工作人员,尽快组织设立专门的考试机构,切实加强对本辖区司法考试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司法厅(局)应将本省(区、市)考试组织机构的设立情况、负责人、工作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于2002年1月15日前报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司。
  各地在组织实施国家司法考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报部。
  二、 关于报名
   (一)报名条件
     1.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的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
     (5)品行良好。
  前述第(4)项关于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学历、专业条件,依据修改后的《法官法》第九条、《检察官法》第十条、《律师法》第六条有关法官、检察官任职和取得律师资格的规定,应为:第一,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第二,经司法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三家分别制定的放宽担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的学历条件的原则意见审核确定,适用上述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报名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参见《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的原则意见》,附件1)。
  此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有关“本决定施行前已经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律师资格考试的学历条件的人员,仍然可以报名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的规定,尚未达到国家司法考试报名条件,但符合原《律师法》规定的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学历条件的人员,即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仍然可以报名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
  前述高等院校,依据《高等教育法》第68条的规定,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二)报名时间
  首次国家司法考试报名时间为:2002年1月15日至30日。
  2001年7月15日以前已办理2001年律师资格考试报名手续的人员,视为已办理国家司法考试报名手续,但报名人员须在报名期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或更换准考证。
  (三)报名地点
  报名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市(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考试机构指定的报名点报名。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工作、进修一年以上的人员可在其工作、进修地报名。
  (四)报名材料
  报名人员报名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身份证明(含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及复印件一份;
2.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用照片3张,黑白、彩色均可;
4.本人通信地址。报名时应准确地将本人通讯地址填写在报名点提供的两个信封上,以便邮寄准考证和成绩通知单。本人填写错误,导致邮寄无法送达的,责任由应试人员自负。
5.异地报名的,须提交报名地公安机关核发的一年期以上的暂住证及有关单位出具的一年期以上的工作、学习进修等证明原件。出差、探亲等情形不得异地报名。异地报名人员的报名条件(包括学历条件)应严格按规定条件执行。
6.真实准确填报的《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登记表(报名卡)》(格式见附件2,请各地按此格式印制使用)。
   (五)报名费
  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交纳报名费。各省(区、市)的收费标准由司法厅(局)会同同级收费管理部门确定。报名工作结束后,各司法厅(局)应从已收取的报名费中,按报名总人数以每人40元的标准将考试费汇总,并于2月25日前汇交司法部专用账户(账户另行通知)。
   (六)报名工作的组织
  各司法厅(局)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要求,认真组织好本辖区内的报名工作。
各司法厅(局)应提前确定本省(区、市)的报名时间和地点,并向社会公布报名信息。报名承办人员应严格按照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和要求,认真审核报名人员提供的报名材料。对于经审核符合报名条件并经各级考试机构复核无误的,由司法行政机关颁发准考证(格式见附件3,请各地按此格式印制使用)。
  报名工作结束后,各司法厅(局)应对各地市上报的材料进行认真查核、汇总,并依下列要求将报名信息、考生信息、考场信息等有关情况上报我部。
1.2月10日前将《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情况统计表》(附件4)填报我部。
2.2月10日前将《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区报表》(附件5)填报我部。
3.2月26日前将《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场安排表》(附件6)填报我部。
  为提高工作效率,各地上报我部的有关情况、报表均采用传真的方式,传真号码为010-64054337。上述有关情况按要求传真上报我部后,还应通过我部开发的计算机原律考软件管理系统,将详细情况汇总上传至司法部(网络传输电话:010—64054353)。各地在报名信息上传之后不得以任何形式替换、更改和新增报名人员。
鉴于此次考试组织工作时间紧张、程序复杂,请各司法厅(局)严格按照《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务时间表》(附件7)的要求及时上报我部。
  报名工作的其他有关事宜依照《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管理办法》(附件8)执行。
  三、关于考试
  (一) 考试时间
  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定于2002年3月30、31日举行。国家司法考试采用闭卷、笔试的方式。考试分为4份试卷,每份试卷考试时间为3小时。具体为:
  试卷一:3月30日上午 8:30——11:30
  试卷二:3月30日下午14:00——17:00
  试卷三:3月31日上午 8:30——11:30
  试卷四:3月31日下午14:00——17:00
  (二) 考试内容和科目
  考试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
  考试科目包括:法理学、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商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法律职业道德与职业责任。
  试卷的具体科目为:
  试卷一:综合知识。包括:法理学、宪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法律职业道德与职业责任;
  试卷二:刑事与行政法律制度。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试卷三:民商事法律制度。包括: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法);
  试卷四:实例(案例)分析。包括:试卷一、二、三所列科目。
  前述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为机读式选择题;试卷四为笔答式实例(案例)分析题(含法律文书写作)。
每份试卷分值为100分。
  (三)命题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命题工作由部考试机构负责组织,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公布的《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为准。
  (四)考试的复习与辅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2001年7月15日公告,国家司法考试的命题范围原则上依据司法部颁布的2001年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考试大纲、纲要确定。司法部已据此编写出版了《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可据此进行复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此前编写、审定的有关考试资料均可继续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不委托、不指定任何单位举办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前辅导。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考试组织过程中应以此为原则,做好相应的宣传、解释工作。
  四、关于考区、考点和考场设置
  考区、考点、考场的设置标准、要求等其他有关事宜依照《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组织实施办法》(附件9)执行。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在报名工作结束之后,应尽快制定本辖区内考区、考点、考场的设置方案,并按本通知要求按时上报我部。
  五、关于考试监督和考务组织
  各司法厅(局)要加强对国家司法考试监考工作的领导。要严格考试纪律,采取有力措施,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切实杜绝考试作弊现象。要坚持和完善监考工作责任制,做到职责明确、责任到人。各考区在考试前应对监考人员进行集中培训,使其熟知监考纪律,明确工作程序和要求。考试期间,各司法厅(局)应尽量组织本省(区、市)法院、检察院、纪委、人大等部门和新闻单位的同志到各考区、考点巡视。
  有关考场规则、监考规则等事项,依照《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务规则》(附件10)执行。
  对于在考务工作中有严重过失和舞弊行为的,要依照国法、政纪和党规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对于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中的作弊行为,按司法部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另发)处理。
  六、考试成绩与资格授予
  (一) 评卷与成绩通知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评卷开始时间、地点及要求另行通知。
  评卷工作结束后,考试成绩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布,或委托各省(区、市)司法厅(局)通知参加考试的人员。成绩公布的时间和方式另行通知。
  (二) 分数核查
  考试成绩公布并通知参加考试的人员后,参加考试的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按程序申请分数核查。分数核查的时间、方法、程序和要求,依照《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务规则》执行。
  (三) 资格授予
  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的通过数额及合格分数线,待考试结束后,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公布。
  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统一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审核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有关事宜另行规定。
  考试合格并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法官、检察官和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修改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条件。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律师法》的决定,符合原《律师法》规定的律师资格考试的学历条件,即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业专科学历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报名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取得资格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修改后的《律师法》规定的学历条件和其他条件。
七、现役军人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事宜,由司法部与解放军总政治部另行规定。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5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开发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防工程,系指具有防范自然灾害、城市工业事故灾害和战争灾害等功能的地下、半地下防护设施。
民防工程分为等级民防工程和简易民防工程。等级民防工程分为六级,未达到等级标准的为简易民防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民防工程。
第四条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是本市民防工程的主管机关。各区、县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民防办)具体负责本地区民防工程的管理。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全市的民防工程,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
(一)市民防办负责市直属民防工程的管理,并且指导、督促、检查全市范围内民防工程的管理;
(二) 区、县民防办负责本地区除市直属民防工程外的民防工程的管理。
第六条 保护民防工程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向民防工程内部及其出入口或者进排风孔附近排泄和倾倒废水、废气、废物、垃圾和粪便。
(二) 不得在危及民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必须同时征得市民防办或者所在地的区、县民防办同意,并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三) 不得在民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
(四) 不得损坏和擅自占用、改造、封填民防工程。
第七条 各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民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建立档案,并且建立、健全民防工程管理制度。对民防工程的管理、使用、维护等情况,应当定期报上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
第八条 各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可以设置专职民防工程管理员,专职民防工程管理员有权对分管地区内各类民防工程的使用、维护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第九条 新建的民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设计单位和民防工程管理部门,按照设计图纸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且办理移交手续后,由民防工程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条 民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民防工程的,必须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一) 凡拆除等级民防工程和500平方米以上的简易民防工程,拆除单位必须事先向区、县民防办提出申请,由区、县民防办报市民防办批准。
(二) 拆除不足500平方米的简易民防工程,由区、县民防办批准,报市民防办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拆除的民防工程,申请拆除单位必须按照规定交纳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或者补建民防工程:
(一) 拆除等级民防工程,应当按照原工程的面积和等级要求补建。
(二) 拆除经加固改造后可以达到六级或者六级以上的简易民防工程,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二。
(三) 拆除早期建造的砖或者煤渣结构的简易民防工程,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一;拆除危及地面安全的简易民防工程,经民防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免予补建或者免缴补偿费。
(四) 因为受场地限制确实无法补建的,经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后,拆除单位应当将补建民防工程的经费、材料上交市民防办,由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另行安排建造。
教育部门因为改造中、小学校舍需要拆除民防工程,按照规定补建民防工程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民防工程管理部门提出减免申请。经批准,可以减少或者免予补建民防工程。
第十二条 简易民防工程因质量差,渗漏水严重,经多次修缮见效不大,但在一定时期内无坍塌危险的,经所在地的区、县民防办检查、批准,报市民防办备案后,可以临时封闭。

第三章 平时使用
第十三条 对可以使用的民防工程,由各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制定开发使用规划,以充分发挥社会、经济效益。
第十四条 已使用的民防工程,必须保持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的完好,有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和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进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者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民防工程按照下列规定安排使用:
(一)区、县以上的指挥所、通讯枢纽等所在的重要、特殊的民防工程,由市民防办安排使用。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民防工程,由区、县民防办安排使用。区、县民防办应当优先安排民防工程所在的单位使用。
第十六条 凡使用民防工程,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民防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且发给《民防工程使用证》后,方可使用。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民防工程管理部门缴纳民防工程使用费。民防工程使用费标准由市民防办提出,报市物价局
和市财政局核定。
未经民防工程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转让或者出租民防工程。
逾期不缴纳民防工程使用费的,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且按日加收欠缴款总额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区、县民防办在安排或者调整使用由房管部门管理的公房下的民防工程以及中、小学校内的民防工程时,应当征求所在地的区、县房管部门或者教育部门的意见。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不得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和学校的正常教育秩序。
对用于停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的民防工程,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 民防工程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后,所在单位应当办好使用移交手续,并且在出入口通道、进排风孔、水源、电源等方面为使用单位提供方便。
使用民防工程影响民防工程所在单位的,由民防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并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利用民防工程开办旅社(招待所)、餐厅(食堂)、商店、工厂(车间)、医院等,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民防、公安、消防、卫生、环保、环卫、工商、税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条 为了保护民防工程内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应当根据不同工种和地下的劳动条件,发给有关工作人员必要的劳防用品和保健费。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解决。

第四章 改造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证民防工程使用的需要,对民防工程进行改造、增建进出口部位设施时,必须报经所在地的区、县民防办批准,所在单位和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积极支持。
民防工程改造时,涉及地面建筑、市政管道、绿化等,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征得各有关部门同意。对内部装饰工程,必须报经市或者区、县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必须搞好民防工程的维修养护和设备、设施的更新工作。其中,民防工程使用单位为了使用的目的所需进行的维修工作由使用单位承担。
对未使用的民防工程,各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并且进行抽水、通风和清扫。
第二十三条 民防工程维修养护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费,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关于参加人民防空战备施工人员防护用品和奖励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有关规定,民防工程内的通风、除湿、照明、抽水等设施用电,按照非工业电价收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民防工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且予以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六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予以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破坏民防工程,出卖和泄露民防工程机密,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者损失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民防工程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民防工程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市公有房屋中用于安装房屋附属设备、管道的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室,由公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共同搞好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规划、城建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时,应当注意保护民防工程设施;公安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做好民防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供电、邮电部门对民防工程的用电、通讯,应
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防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3年6月15日起施行。1984年6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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