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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中的对价支付/林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03:26  浏览:9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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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中的对价支付

林涛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令”)中将外资并购定义为: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资产并购”)。
  笔者结合外资并购的实务经验及对外资并购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对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涉及的相关对价问题进行如下分析归纳。应注意的是: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如果被并购企业为境内上市公司,还应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对价金额

  10号令规定:“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实践中是否都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收购对价的依据呢?答案是否定的。
  实践中通常是由并购各方当事人在收购方聘请的中介机构对被收购方进行尽职调查(包括财务、法律尽职调查等),并确定收购对价的具体数额及/或调整办法后,再由双方指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实施资产评估。换句话说,该等资产评估很多情况下是走过场,因为10号令规定在提交审批的文件中应包括资产评估报告,应注意的是转让股权或资产的价格不能明显低于资产评估结果(一般情况下不能低于评估价的90%)。如涉及国有资产的,应选择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将评估结果报有权国资部门核准或备案,并应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对价形式

  根据笔者的实务经验,股权并购的对价主要采取货币现金及符合规定的境外股份两种形式(在股权转让型股权并购下对价支付给转让股权的股东,在认购增资型股权并购下对价则向被并购企业支付);资产并购对价一般采取货币现金形式。
  10号令仅对外国投资者以货币资产或股权作为支付手段进行了规制,对以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等作为支付手段的情形无明确要求,仅规定“作为并购对价的支付手段,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应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在实践中,存在外国投资者以中国境内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情况,同时外国投资者也有以境外的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情况;对于该等情况下的外资并购,目前10号令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的操作会有许多方式,相关当事人应注意中国法律和政策的相关规定,确保交易成功且不违法。
关于外国投资者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的范围,除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明文规定的外国投资者从其投资的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所得利润、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的财产外,还可包括境内合法取得的有价证券、从资产管理公司采用购买金融资产包的形式取得对境内企业的债权、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借款、以及转让资产、出售产品或提供服务而取得的交易对价等。
  以境外股权 [该等股权只能是境外公开合法证券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市场除外)挂牌交易的股票或10号令中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股权]作为支付手段进行股权并购可能表现为如下四种模式:
(1)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为对价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
(2)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为对价认购境内公司增资;
(3)境外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为对价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
(4)境外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为对价认购境内公司增资。

对价支付期限


  对于股权转让型股权并购及通过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境内企业资产的资产并购: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

  对于认购增资型股权并购:投资者应当在公司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即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但投资性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对于以购买的境内企业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并购: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价支付期限内缴付;其余部分的出资应符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相关规定。
  对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该等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在税收、外债管理方面亦无法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的优惠待遇)。
  对于外资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的,根据商务部商资字[2006]192号文的规定,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三个月内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金。
此外,如涉及国有股权转让的,根据国办发[2003]96号文的规定:“对于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结清;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的,经转让和受让双方协商,并经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批准,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并在首期付款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完毕”。笔者认为,外资并购国有股权的对价支付期限应同时满足96号文和10号令的规定。

币种及汇率

  外资并购中定价币种和支付币种可以是人民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外币(通常包括美元、港元、欧元等)。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外币与人民币或者外币与外币之间的折算,应按发生(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的中间价计算。

  在签订外资并购协议时,如选择人民币作为定价货币、美元作为支付货币,则对收购方而言存在人民币升值的风险,包括协议签订后到外资部门批准期间、外资部门批准后到外汇汇入指定账户期间以及外汇汇入指定账户后到获准结汇期间三个阶段的汇率风险。因此,外资并购各方当事人在签署并购协议时,应一并考虑定价货币、支付货币、不同币种折算汇率以及上述不同阶段汇率风险的承担等因素。

前期并购资金入境

  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前期如需动用外汇资金,投资者可向投资项目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以投资者名义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目前只允许外国投资者在一家银行开立一个多币种专用外汇账户,经外汇局批准的除外。该等账户可能包括:

(1)收购类账户:外国投资者如前期需在境内收购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不动产、机器设备或其他资产等,在资产收购合同生效后,可申请开立该账户,用于存放与支付外汇收购款项。

(2)费用类账户:外国投资者如前期需进行市场调查、策划和机构设立准备等工作,在其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可申请开立该账户,用于存放与支付有关的外汇资金。

(3)保证类账户: 外国投资者向境内投资之前,如按照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需向境内机构提供资金保证,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可申请开立该账户,用于存放与支付外汇保证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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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邮电部关于改变市内电话资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邮电部


国家物价局、邮电部关于改变市内电话资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8月30日,国家物价局、邮电部

为了缓和我国市内电话通信紧张状况,加快市内电话的建设和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改变现行的市内电话资费管理办法。改变后的市内电话资费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办法如下:
一、基本原则
(一)市话建设应贯彻“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市话资费管理,要有利于调动地方和各方面发展通信事业、加快市话建设的积极性,缓和市话通信的供需矛盾。
(二)市话建设的初装费和市话经营基本资费的管理,按照“宏观管住,微观搞活”的原则,由国家制定指导性的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由各地物价、电信主管部门结合当地情况,适当考虑用户承受能力,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市话资费收费项目、计费方式、用户种类和月租费计费等级,规定如下:
1.收费项目以现行电信业务资费表规定的为准,各地不得擅自增加、取消和合并。如需变动,应由邮电部作出统一规定。
2.计费方式仍实行包月制和计次制两种方式;计次制标准由基本月租费和通话费两部分组成。
3.用户种类仍划分为住宅用户和办公用户两类。
4.月租费计费等级,在现行的万门以上再增加五万门、十万门、二十万门、四十万门等以上四级。
二、指导性资费标准
(一)初装费
市话初装费收取标准,原则上按收回其建设成本确定,即每放一个电话号,应能收回一门电话所需的成本。建设成本的计算包括:1.机房的建设费用;2.管道的建设费用;3.线路的建设费用;4.机械设备的投资费用等。
根据目前全国市话建设的平均成本,市话初装费收取标准暂定为三千元至五千元。各地可以结合实际投资费用的情况,有增有减的作适当调整(如突破五千元要报国家物价局和邮电部批准)。
(二)基本月租费和通话费
基本月租费和通话费的收取,原则上要能够补偿市话通信的运营成本,并有一定的利润用于发展市话通信建设。
根据目前市话通信发展的需要和市话运营成本的实际情况,基本月租费在万门标准的基础上,乙种用户(即办公电话)每级递增三元,甲种用户(即住宅电话)每级递增二元;通话费每次(三分钟)原则上不超过一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话资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物价局和邮电管理局,参照国家规定的指导性资费标准拟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物价局和邮电部备案。


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保护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按照城市规划即将成片开发建设的地区的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区、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城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政府的分工,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依法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排污单位的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交通、财政、房产、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排水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节约用水,保护环境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城市防洪排涝及城市排水紧急事故的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城市防洪排涝及城市排水工作的协调机制,保障城市安全和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由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总体规划以及市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排水管网、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提高城市防洪排涝能力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能力。
第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城市防洪排涝、改善水环境的要求,由市、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中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前应当征求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改造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体现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要求。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建设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设施。
已经实行分流排放的地区,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尚未实行分流排放的地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有关改造的专业规划和计划,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计划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工程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从事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行业技术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从事设计、施工、监理。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三条 公共排水设施用地由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划定。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城市河道保护范围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城市河道(含覆盖段)保护范围为:
(一)主流河道上口线外侧距保护线各不小于五米;
  (二)支流河道上口线外侧距保护线各不小于三米;
  (三)保护线外侧建筑退让线不小于三米。
秦淮风光带、明城墙风光带内的河道保护范围,以及有涵、闸、泵站等河道附属设施需要保护的范围,应当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
  第十五条 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除城市排水设施和河道景观设施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构)筑物。
  在城市河道两侧修建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对河道采取保护措施。
  河道流经单位内部的,河道所在单位应当配合河道养护单位做好养护工作。
第十六条 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依法从事建设活动,应当遵守防汛、排涝、通航的相关规定,保障防汛通道以及行洪的畅通,并应当依法办理占用、挖掘手续。
影响城市排水畅通的建(构)筑物、水中障碍物,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责令产权单位改建或者拆除。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预先处理。直接向水体排放的,还应当符合受纳水体功能区的水质要求。
  第十八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市、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十九条 申请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水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标准;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可能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
第二十条 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书;
  (二)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
(三)本单位的平面布置图、排水管网图以及与城市排水系统连接的施工图。
建设工程排水户办理排水许可申请,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立项批文、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市、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二款所列材料,申请临时排水许可证。其办理程序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换证。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以下。需要延长期限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延期。临时排水许可证的累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
排水户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
排水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及排放时限排放污水。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重复收费。
在汛期或者建设、改造、检修排水设施时,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控制排水量、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排水户必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污水处理特许经营的具体工作由市、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擅自停止污水的处理。因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需停运抢修,使用污水输送管道紧急排放口的,应当立即报告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市、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依法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电力、通信、交通等单位应当配合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设施运行安全的保障工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要求。

第四章 设施维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责任,按照排水设施的产权性质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市、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养护单位负责;公共排水设施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的排水设施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
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市、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养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在每年汛期之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三)及时清理城市河道范围内的垃圾,并定期清淤、引水补水,改善城市河道水质;
(四)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积水、冒溢、管道破裂等情况,养护单位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同时向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报告,并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清理城市排水设施所产生的污泥,应当根据其特性送至城市污泥处理场集中安全处置。在城市污泥处理场未配套建成前,送至垃圾处理场安全处置。
  河道漂浮物等垃圾,应当及时送至垃圾场或者垃圾中转站。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需紧急处理的事故,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责任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其他养护单位进行抢修维护,其费用由原养护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等城市排水设施周围从事下列施工作业,经有关部门告知,应当事先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安全施工作业方案:
(一)在排水设施外侧三米范围内爆破作业的,建造建(构)筑物的,施工作业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
(二)在排水设施外侧十米范围内进行打桩作业,或者基坑深度超过管顶的挖掘施工的。
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毁损城市排水设施;
  (二)违法堵塞、占压、拆卸、移动、挖掘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六)覆盖城市河道、填河造地;
(七)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违法建造建(构)筑物;
(八)违法利用城市河道从事养殖、餐饮等经营活动;
(九)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制度;
(二)组织编制维护城市排水设施的年度计划;
(三)对排水户遵守排水许可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
(四)定期对排水设施的运行安全情况和养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六)定期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发现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
(八)受理有关城市排水的投诉,及时调处纠纷,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所辖河道排水口的设置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城市的水功能区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放设施、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登记,并定期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排水户、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测、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排水户的排水不符合要求,或者污水处理厂的运行不符合规范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许可事项的;
(二)对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排水设施维护主体,不依照本条例确定养护单位的;
(三)不依法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或者不依法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不依法对污水处理工作进行监督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
(五)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六)在监督检查中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不如实记录、归档的;
(七)应当实施行政处罚不处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个人利益的;
(九)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十)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规定,导致排水设施损坏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责令其限期修复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挠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设施进行检查的;
  (二)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的;
  (四)排水户未如实提供排水资料的;
  (五)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六)违法堵塞、占压、拆卸、移动、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
(七)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违法建造建(构)筑物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挖掘、占用城市河道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排放时间、排放量、水质标准排水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建设、维护城市排水设施的;
  (四)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混接,或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的;
  (五)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行为的,以及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施工作业拒不改正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三条 排水户违反排水许可的规定,情节严重并拒不改正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制定处罚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建成区:是指城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二)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管涵,河(沟)渠、泵站、水闸、堰、坝,起调蓄功能的湖塘、污水处理及附属设施、引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三)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
(四)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单位区域排水的设施。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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