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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及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51:45  浏览:9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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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及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法规

唐青林


一、什么是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二、商业秘密有哪些种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包括符合特定条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京高法发[1998]73号),商业秘密包括(1)技术信息,包括完整的技术方案、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及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也包括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2)经营信息,指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投标标底等信息。
  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秘密主要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技术信息
  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包括完整的技术方案、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及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也包括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
  2、经营信息
  经营信息包括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上述对商业秘密外延的列举,是一个不全面的列举。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商业秘密不断会有新的内容和形式。凡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要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是商业秘密,都受法律的保护。

  并不是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是商业秘密。这里对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作更具体的介绍。
  (1)客户名单必须符合特定要求才被视为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对这个问题也做了类似规定: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前款所称的努力,通常是指权利人所作的人、财、物和时间等的投入。仅以公开出版物中的单位名录不能对抗客户名单的秘密性。
  (2)基于对职员信赖而与离职员工交易的,不是侵犯商业秘密。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
  (一)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3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二)商业秘密的合同法保护
  《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商业秘密的劳动法保护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四)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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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部、交通部、国家商检局、国家计量局关于发布《出口粮食重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 等


国家经济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部、交通部、国家商检局、国家计量局关于发布《出口粮食重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交办委)、经贸委(厅、局)、粮食厅(局)、商检局、交通厅(局)、计量局,各港务局,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土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为加强对出口粮食重量的管理,保证出口粮食重量准确,维护我国的信誉和经济权益,增强出口粮食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促进外贸事业发展,特制定《出口粮食重量管理暂行办法》。现随文发给你们。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切实做好出口粮食的重量管理工作。

附件:出口粮食重量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经委、经贸部、交通部、国家商检局、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出口粮食重量准确,维护我国信誉,增强我国粮食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促进外贸事业发展,根据我国口岸目前的条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包装运输至口岸后散装出运的玉米、大豆、杂粮等粮谷。
第三条 出口粮食从供货地到口岸外运,要经过装包、计量、运输、仓储、检验、装卸等环节,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共同做好粮食出口工作,保证出口粮食重量准确。

第二章 装 包
第四条 供货部门在出口粮食装包时,要确保重量准确,不得混入大型杂质和有毒、有害物质。
第五条 包装出口粮食用的麻袋要符合规定要求,严禁使用破烂、霉变的麻袋;缝口和口绳必须符合规定要求,不准使用尼龙绳;经口岸装船海运的,采用叠口活扣缝包法;经口岸铁路陆运的,采用配扣交叉、二十四针缝包法,保证不破不漏。

第三章 储运装卸
第六条 存放出口粮食的库场必须符合粮食存放条件,做到无雨湿、无霉变、无污染、无鼠害。
第七条 运输粮食的车辆要状态良好、清洁,适合货载,保证所运粮食不受损失和污染。
第八条 装卸部门要文明装卸,保证质量。不准用刀割口绳,防止断绳混入粮食中;严禁使用手钩,避免撒漏;装船时倒袋要干净。
第九条 仓储保管期间,造成粮食撒漏、湿损、霉变损失的,由保管单位负责;运输过程中造成损失的,由承运部门负责;搬运、装卸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撒漏等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

第四章 交 接
第十条 粮食向口岸仓库集运时,必须有复查的随车单证,并注明原包重量、袋数、总重量和包装质量等情况,发货人与承运人办理托运交接手续。口岸仓库凭随车的复查单证查收货物。
第十一条 粮食出库至装船(包括从港外仓库直运码头装船的粮食)要建立严格的交接验收手续,堵塞漏洞,防止撒漏、错装、漏装和丢失。
在港口,以抽查衡重推算全批重量对外出证的,货主必须提供准确的装船袋数,港口必须安排抽查衡重时间并提供场地。
第十二条 粮食在集运、仓储、装船过程中产生的地脚粮,虽经扫集,如不能再出口的,对外必须按实重补足,对内按第三章第九条规定追究责任,并由其承担损失。

第五章 计 量
第十三条 衡器必须经计量部门检定合格,要定期校验,并在检定有效期内使用。
第十四条 衡器要有专人管理,司秤员须经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第十五条 按照国际惯例,装船出运的散装货物(包括袋来散走的货物),应以发运口岸的重量为结算依据。对外结算所采取的计量方式(衡器计重或水尺计重),由外贸经营部门根据我国口岸计量条件与外商商定,并在合同上写明。

第六章 商 检
第十六条 商检部门必须把好对外出证关,公正准确地反映出口货物的实际重量,不准凭单换证和盲目出证。
第十七条 口岸商检部门凭申请办理重量鉴定(衡器计量或水尺计量)。对同一批或一船货物,商检部门不受理两种不同计量方式的重量鉴定申请。
第十八条 在具备全部衡重条件的口岸,并以衡器计重结果对外出证的,要实行全部衡重,以实际衡重的重量对外出证。
第十九条 凡申请衡器计重且口岸仅具备抽查衡重条件的,应按《进出口商品衡器鉴重办法》的规定抽查衡重并对外出证。
第二十条 货物在口岸装船时,根据需要,商检部门可凭申请办理监视装载鉴定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包装运输至口岸后散装出口的饲料,其重量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量不准,产生严重后果的,要查明情况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及当事人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或/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地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丽水绿色农产品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绿色农产品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32号


《丽水绿色农产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丽水绿色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发展绿色经济”战略的实施,加强绿色农产品的开发和监督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市场竞争力,维护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保丽水绿色农产品的市场形象和信誉,根据《浙江绿色农产品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粮食、油料、蔬菜、瓜类、茶叶、干鲜果、食用菌、竹笋、畜禽产品、水产品、蜂产品等产品及其加工品。
  本办法所称丽水绿色农产品,是指严格按照绿色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生产、加工,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低于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强制性标准,经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并同意使用丽水绿色农产品标志,安全、优质的农产品。
  丽水绿色农产品的申报条件(地方标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农业、林业、水利(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把加强农产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的工作职责,积极发展绿色农产品,编制绿色农产品发展规划,加强绿色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并以农业产业化经营为依托,组织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按照标准生产、加工、销售绿色农产品。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农业、林业、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丽水绿色农产品推进工作目标、原则、任务的确定和工作计划的制订和组织实施,并对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丽水绿色农产品的认定工作。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由市农业、林业、水利(渔业)、技  监、环保、工商、卫生、财政等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根据认定工作需要,下设若干专业组。
各专业组在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的指导下,根据产品类别分别提出丽水绿色农产品评价实施细则和方案,并负责申报产品的评价推荐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农业、林业、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行业丽水绿色农产品的组织申报、推荐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绿色农产品的申报和认定
   
  第九条 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受理申报的截止日期为每年10月30日。
  申报丽水绿色农产品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原料产地和加工场所应符合绿色农产品的相关标准;
  (二)制定并应用绿色农产品生产、加工操作技术规程;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产品符合绿色农产品质量标准;
  (五)产品有商标;
  (六)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条 申报丽水绿色农产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申报书;
  (二)所在县(市、区)农业、林业、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基地规模证明;
  (三)商标复印件;
  (四)执行的标准文本原件或复印件(包括生产环境质量标准、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准则、产品质量标准);
  (五)有效的产品与环境检测报告;
  (六)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受理申报的县农业、林业、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材料的初审,并将初审合格的材料报市  农业、林业、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农业、林业、水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审核。审核后,送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上报材料的统一汇总,并将符合条件的材料分别送相应的专业组。
  第十四条 各专业组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产品的产地环境、生产加工过程的综合技术评价,并向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专业组提出的评价报告汇总审定后,形成丽水绿色农产品建议名单,提交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审议、认定、公布。
  第十六条 通过认定的产品,以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的名义授予“丽水绿色农产品”称号,颁发丽水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证书及编号,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绿色农产品及其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丽水绿色农产品实行标志管理制度。丽水绿色农产品标志由市农业局负责依法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丽水绿色农产品标志由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统一格式并监督使用,标志使用证书由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统一制作并监督使用。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仿冒丽水绿色农产品证书和丽水绿色农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条 丽水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证书有效期为3年。需继续使用的,须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按第三章的规定重新申报。
  第二十一条 丽水绿色农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丽水绿色农产品称号、标志只能用在被认定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丽水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证书及其编号转让给其它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二条 使用丽水绿色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在有效的使用期限内,应接受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环境、产品监测部门对使用标志的产品及环境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 对已获得认定的丽水绿色农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的波动;消费者反映强烈;生产、加工条件改变,达不到申报要求;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等,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可以暂停或者撤销该产品的丽水绿色农产品称号。
  第二十四条 申报单位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参与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保守申报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的资格。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丽水绿色农产品认定委员会撤销其丽水绿色农产品称号,收回丽水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证书及编号,并予以公告:
  (一)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重新申报的;
  (二)扩大标志使用范围的;
  (三)转让丽水绿色农产品标志使用权的;
  (四)拒绝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环境、产品监测部门抽查的;
  (五)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六)弄虚作假申报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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