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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乱停车问题分析及对策/李思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3:21:05  浏览:9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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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乱停车问题分析及对策

李思贤 刘浩 郑礼华

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城市商业日益繁荣,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城市小汽车拥有量快速增长,汽车消费已经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个新的具有活力的重要因素。与此同时,由于城市硬件建设不完善,停车管理体制不健全等原因,城市“乱停车”的问题也随着汽车消费市场的迅速发展而日益凸现。本文重点分析城市“乱停车”问题的原因,并在相关法律依据的基础上提出一些初步的对策和建议。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不良影响
1.机动车道上多违章停车。在天津市治理机动车乱停乱放行动中,有近五成违法停车者是因为混淆了“临时停车”与“停放车辆”两个概念而受罚。区分机动车停放和临时停车,主要看驾驶人是否离开车辆:如在路边短暂停留,驾驶人不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则为临时停车,路边临时停车时应紧靠道路右侧;如停车后驾驶人离开车辆则为停放车辆,停放车辆必须在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上,否则为违章停车。机动车道上违章停车会大大降低道路的通行能力,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更严重的可能会引起交通堵塞,造成交通秩序混乱。此外,一些占道停车使原本狭窄的车道变得更窄,使得行车或者两车交汇时,容易出现碰撞或者刮擦现象,增加社会矛盾。
2.机动车与人“抢道”现象严重。在城市繁华商圈,机动车占用人行道停车的问题尤为严重,造成行人没路可走,只能穿行于车林之间,严重影响了行人的交通安全。据调查,街道两边商家多“各自为政”,擅自设置停车位,以满足顾客的停车要求。多数停车位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而设立,而这些未经审批的“免费停车位”出现,在社会上也造成了“路边、人行道停车合法”的错误概念,以致人行道上乱停车现象泛滥,阻碍人行道畅通。此外,由于人行道结构层单薄且地下管道和管线密集,在人行道设置停车位或者违章泊车,人为的增加路面承重,不仅破坏了人行道,严重的会导致人行道下的自来水管或煤气管道压裂,影响社会生活、威胁公共安全。
3.其他。城市车辆乱停乱放,诸如侵占绿地、占压市政管线及消防通道等现象都很普遍。乱停乱放的车辆经常堵塞居民小区消防通道或者挡住消防栓等设施,导致消防车辆无法及时到达现场扑救火灾,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另外,由于执法管理力度不够,处罚措施实施不到位,乱停车不认罚现象较多,造成了乱停车-处罚不到-还是乱停的恶性循环。此外,城市乱停车会增加社会治安隐患,机动车随意停放,无人看管,容易成为违法犯罪分子的作案目标。
由此可见,车辆乱停乱放现象危害严重,不仅影响道路通行、交通安全,其而且对市容环境、公共安全、社会治安等多方面的消极影响都是不容忽视的。
二、原因分析
1.“城市停车难”。停车位缺口大,停车供需矛盾突出。近年汽车消费市场迅速发展,各种社会车辆和私家车增加速度加快,停车位的供给远远小于需求量,停车泊位的不足与小汽车拥有量的迅速增长形成极大反差。停车场(位)这种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不足是导致乱停车现象的重要原因。另外,停车场管理混乱也是导致停车难、乱停车的原因。在停车场经营管理方面,除有授权特许经营的场站外,另有形形色色的停车场公司、物业公司纷纷涉足停车行业。有些公司只以营利为目的,采取不科学、不负责任的手段来经营或建设停车场;有的甚至划几条线,一张板凳,一个挎包,就堂而皇之地“停车收费”,这使停车市场更加混乱,让部分驾驶员考虑经济原因、减少费用而弃停车场乱停乱靠。而市民长期以来始终把停车场所视为公共设施,习惯免费或接近于免费停车的现象较为普遍存在,人们往往不原意为半小时的停车支付一元钱,“铤而走险”乱停车。
2.“认识不够、守法意识淡薄”。部分驾驶人文明意识不够,守法意识不强是导致车辆被乱停乱放的直接原因。部分驾驶人乱停车是图自己方便,开车外出办事、购物时随意乱停车,此举是文明意识不够的表现;另一部分驾驶人则为前文中所提到的混淆了“停放车辆”和“临时停车”两个概念,此属认识不深;另外有些驾驶人虽有认识,却“心存侥幸”乱停车,此属守法意识不强。驾驶人的认识、意识不够直接导致了车辆乱停乱放现象的发生。
3.管理体制没有理顺,城市占道停车多头执法、管理混乱。在现有的停车管理体制中,交通、公安、市政、城管、环保、交警等部门都对停车场有管理职责,管理部门过多,缺乏统一协调的管理,也没有统一的执法队伍,缺乏长效管理机制,管理效率低。由于管理体制没有理顺,没有一个权威部门对停车场进行管理,使得新停车场建设缓慢。另外,多头执法酿成混乱状态。有一个形象生动的例子:如果一辆车在城市道路上违章乱停车,刚好两个轮子停在机动车道上,另外两个轮子停在人行道上,那处罚起来就会产生难题。现有的管理体制下,机动车道归交警管理,人行道归城管执法局管理,此种情况下两个部门都依据各自掌握的法律、法规,对这辆车各处罚一半,而相互推诿、扯皮等现象应运而生,直接影响到执法监管的力度。此外,疏于对乱停车执法的现象比较普遍,执法力度不够,以致部分驾驶人心存侥幸而乱停车。
三、法律依据
在现有管理体制不健全、措施执行不到位的情况下,应明确管理乱停车现象的法律依据,以理顺管理体制,进一步健全制度,完善机制,建立起完善、长效的停车管理体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等相关规定,我国多数城市的管理已经进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时代,原本属于公安交通、市政、市容环境等职能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统一由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在停车管理方面,原本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的机动车非法占用人行道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权,划归城管执法局;而机动车道上违章停车仍然由公安交警部门管理。在实体法律规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等关于“停车”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明晰。因此城管执法部门与公安交警部门应沟通协作,并在现有的政策法规基础上,根据各城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更加详尽的管理办法,依法依规构建和谐的城市停车管理体制。
四、对策与建议
1.完善立法及规章制度建设。在城市停车管理方面,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大致规定外,具体管理过程中并没有更详细的、专门性的规定作为依据。相比较之下,国外“交规严谨”值得借鉴:在法国巴黎,不同形状和颜色的大小600多个路牌中,不乏有关于停车和泊车的标志。要停车,需要眼观六路:付费停车场、车卡停车场、两轮停车场、货车停车场的标志各不相同,要看牌子分辨。法国交规中的停车准则只有两条:别妨碍交通和别成为危险的障碍,但关于障碍停车和危险停车的条款列得相当细致,所以巴黎乱停车的现象并不普遍,这得益于其“交规严谨”。目前,治理国内城市停车乱象最根本的途径是建立完善、严谨的规章制度,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上位法关于对停车管理的规定比较粗放的情况下,各城市应该在现有的政策法规基础上,研究制定相对完善的停车地方法规和更加具体、详细的管理办法,如《厦门市停车场建设和停车管理规定》的出台将为厦门市治理乱停车现象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2.加强宣传教育,提高民众意识。一是可以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网站等各种媒体,大力宣传乱停车现象带来的社会危害,宣传乱停车违反了哪些法律规定,使广大驾驶员意识到乱停车时违法违规行为。同时,还要引起社会各界关注,纠正“路边、人行道停车合法”的错误概念,共同抵制乱停车现象。二是要加强教育,提高全民素质,从小抓起,从学生抓起,培养全民养成良好的交通行为习惯。“从学生抓起”不仅指针对在校学生,应该更要注重对“驾驶学员”的教育,驾驶员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之前应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和“停车管理规定”又全面地了解和掌握,以“资格准入”的方式来强化驾驶员的守法意识,从人的意识这一源头治理“乱停车”问题。
3.强化管理、严格执法,加大处罚力度。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更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针对乱停车现象,公安交警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应加强巡查频率,及时制止各种乱停车行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违规驾驶员进行处罚,使违规驾驶员充分意识到不能随意乱停车。另外,针对“乱停车不认罚”现象,城管执法部门应加强和交警部门的联系,对于违规驾驶员不重视城管执法开具的处罚单,对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处理的车辆,应将其车辆违规信息抄报送传输到交警部门交通违法信息系统中,在年检中加以限制。此外,对于乱停车屡教不改、严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堵塞消防通道等情况,应采取强制牵引措施,具体操作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实施。
4.加强停车场位基础设施建设,优化资源管理配置。针对城市停车泊位供给不足的情况,应在现有的公共设施基础上开辟出新的停车场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并根据城市、道路的具体情况,增建停车场,增加停车泊位。然而基础设施建设并不能一蹴而就,现阶段应该积极整合现有的停车资源,“广开源路”,并建立停车诱导系统,运用综合的、科学的管理技术,优化停车资源配置。
总的来说,整治乱停车、规范停车秩序必须坚持堵疏结合,分阶段实现目标。目前应实施以加大路面停车执法管理力度与整合现有停车资源为主,加强停车位基础设施建设为辅的策略,从治标入手,以取得初步成效;中期则要实施加强宣传教育和完善政策法规制度为主,优化停车资源配置为辅的策略,标本兼治,营造良好的停车氛围;远期则应实施以强化管理为主,不断完善创新管理机制为辅的策略,建立长效的管理运作与行政执法相统一的机制。


(作者为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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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第4款规定“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由此,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前,为保证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确定庭审重点,便于法官把握庭审重点,提高庭审效率,保证庭审质量,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正确理解和充分运用庭前会议程序,分析庭前会议程序的价值、功能、适用范围和效力,具有积极现实意义。

  [关键词] 庭前会议制度 问题 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第四款规定:“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此二款共同构建了中国特色庭前会议程序。随后最高法关于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分别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和规范。作为一项崭新的司法程序,由于缺少司法实践的考量,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对于该程序仍有研讨之必要。
  一、设立庭前会议程序的目的及价值定位
  庭前会议程序是在起诉、审判环节之间植入的中间程序,这项制度的设立弥补了庭前审查方式的不足,打破了中国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的直接过渡。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设立庭前会议制度的目的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据此可以认为,它只是一个庭审前的“会议”制度,而不是庭审的提前预演,更不是庭审前的“审判”制度。庭前会议应定位于“会议”,而不是“审判”。
  庭前会议程序的司法价值主要体现在提高司法审判效率,保障人权上。该制度的建立是“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据此,该项制度为在开庭审理前,就相关程序性的内容,如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由审判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目的是保证审判的公正与效率,以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并重。主要是为了减少庭审中各方因程序问题产生的不必要的对抗和冲突,以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促进司法文明的发展进步。
  二、庭前会议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需要明确提起方式与次数等程序性规定。新刑诉法第182条的规定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庭前会议由谁提起,如何启动。从庭前会议的司法属性来看,它仅是在庭审前由审判人员主持,公诉人和有关诉讼参与人参加的一个协商会议。所以为了保障司法公正、确保控辩双方权利平等,应明确启动庭前会议的主体及效力,不宜认为法律规定由审判人员主持,就由审判人员提出召开庭前会议。同时对于庭前会议召集的次数也应明确,要以庭前解决程序性问题、切实提高庭审效果和效率为根本目的。
  (二)需要明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后的具体处理方式。设置庭前会议程序主要是为了将与审判有关的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解决在庭审之前,因此,庭前会议程序应当具有裁决权,即关于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不能仅在庭前会议上提出和发现,更要进行实质性调查并作出裁决。但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发现现问题后如何解决。
  (三)需要明确主持会议的审判人员。1979年刑诉法在实践中存在着先定后审、法庭审判形式化等问题,1996年修改刑诉法将公诉审查由实体性审查修改为主要进行程序性审查,取消了法官的审前调查和退回补充侦查权,但由于庭前准备程序的功能过于单一,导致在实践中庭审准备不足,难以保证审判程序的公正、有序和效率。基于此,这次刑诉法修改中增设了庭前会议程序,其目的是既要保障庭审的公正、有序和效率,又要防止审判人员先入为主形成预断。所以,关于庭前会议主持人的选择必须明确,既要实现庭前会议司法价值,又不能形成法官的先入为主。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重点是合议庭法官是否合适主持庭前会议。
  (四)需要明确当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庭前会议如何举行。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以程序合法性的裁定为主要内容。然而在法治尚处在发展中的今天,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的同时,如何最大化的彰显司法的公平公正与公民法律基础薄弱形成了较为突出的矛盾,如何保障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的庭前会议类案件的诉讼权利尚需要明确予以细化规定。
  三、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庭前会议召开范围。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庭前会议是“可以”召集,说明不是每个案件都必需召开庭前会议。尤其是在基层院,大多数案件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情相对简单、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甚至没有辩护人,这类案件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直接进行审理。若要召开庭前会议,只会增加法官和公诉人的工作量,降低诉讼效率。所以是否需要召开庭前会议,必须坚持确有必要的原则,即对可能有回避、关键证人出庭以及可能存在非法证据需要排除时要召开庭前会议,基于此,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应仅限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
  (二)明确庭前会议启动主体。从保障司法公正、确保控辩双方权利平等的角度出发,建议应明确规定庭前会议的提起主体除审判人员之外,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也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召集庭前会议,此外案件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确有必要并附有充分理由时,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召集或召开。
  (三)规范庭前会议程序。人民法院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人民检察院接到会议通知后,应当在综合全案情况,积极作好会前准备,由拟出庭的公诉人参加庭前会议,必要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关于庭前会议召开地点,对于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案件,会议应在法院庭前会议办公室召开,对于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法院应与看守所协商,应在看守所设立专门的庭前会议办公室。在会议程序方面,应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就与审判相关的程序问题依次听取各方的意见,并由法院书记员做好记录,在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后可当场作出决定,也可在会议后研究决定,但应及时通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庭前会议主持人适格问题。有观点认为庭前会议主持人不宜由负责案件法庭审理的法官担任,主要是为了防止庭审法官提前接触案件,提前了解证据,容易形成先入为主影响公正审判。另种观点认为庭前会议由庭审法官主持更为合理和经济。我们认为,庭前会议的创设就是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在相关证据是否采信上引起法官的高度警惕,促使法官在采信该份证据时要有足够的质疑,这样做只会有助于加强庭审法官的判断力和责任心,而不会对其产生任何主观影响,所以没有必要交由合议庭以外的法官负责。加之在合议庭中,除了主持庭前会议的庭审法官外,还有其他合议庭成员共同参加庭审,同时还有合议庭合议,审委会讨论等程序把关,足以保障刑事案件程序和实体公平公正。因此,庭前会议一般应由审判长主持召开,也可以由审判长指定其他审判人员主持召开。

  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关于印发《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国家标准报批稿的通知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关于印发《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国家标准报批稿的通知

信安字〔2007〕12号


各有关单位:

《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国家标准基本成熟,通过了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审查,已形成国家标准报批稿,正在报批过程中。为推动正在进行的全国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经信安标委主任办公会议同意,现将该国家标准报批稿先印发给你们,供在工作中参考。

特此通知。


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二零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 (点击打开) http://www.mps.gov.cn/pmi/resupload/00000000000000000129/700725005/1185244590734_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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