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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28:02  浏览:9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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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西宁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6日
           西宁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播放和信号传输,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的下列设施(设备):
  (一)信号接收、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
  (二)节目制作、播出设备。包括摄像、录像、录音、转播、制作、前端播出等设备;
  (三)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输广播电视信号的光(电)缆线路、微波通信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光接收机、放大器、分支分配器、供电器、接地装置、用户终端盒及附属设施。


  第三条 西宁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西宁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一切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工程建设需要调整、移动、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西宁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答复,并提出调整、移动方案,在保证广播电视信号正常传送后方可施工,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七条 新建办公楼、居民住宅楼、宾馆饭店等民用、商务建筑物,需要内敷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终端线路时,其线路设计、安装必须由持有“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承担,并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查、验收。


  第八条 供电部门应保证广播电视设施的正常用电。因工程建设需要改变相应设施而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制作、播出、信号传输和发射时,必须事先征得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同意,经双方协商提出更改方案并落实保证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和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
  (1)未经批准,移动、调整、拆除广播电视设施;
  (2)侵占、哄抢、私分、截留、损坏广播电视设施;
  (3)破坏、盗窃广播电视设施;
  (4)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发射、传递;
  (5)偷接有线广播电视节目信号;
  (6)未经同意,变更供电设施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或停播。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移动、调整、拆除广播电视设施,变更广播电视供电设施而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制作、播出、信号传输和发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较轻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或停播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侵占、哄抢、私分、截留、损坏、破坏、盗窃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发射、传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偷接有线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的,每接一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补交初装、收视维护费,并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未取得“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承担有线电视线路设计、安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对公民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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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食堂、托儿所和幼儿园工作人员定员标准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企业食堂、托儿所和幼儿园工作人员定员标准的通知

1964年3月25日,劳动部

现将我部经过调查研究和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后制定的《企业食堂、托儿所和幼儿园工作人员定员标准》发给你们,请组织、推动企业认真地贯彻执行。凡是超过标准用人的单位,应该采取有效措施,尽快做到按标准配备人员;对于比标准规定用人少的单位,应该总结经验,加以推广。关于贯彻执行标准的情况和问题,希及时反映给我们。

附:企业食堂、托儿所和幼儿园工作人员定员标准
一、食堂工作人员(包括管理、财务、采购、运输、炊事、勤杂人员等)定员标准:
工作人员与就餐人数的比例
食堂就餐 每日开饭 每日开饭
人数 三次 四次以上
二百人以 一比二十 一比二十到
下 五到三十 二十五
二百人到 一比三十 一比二十五
五百人 到三十五 到三十
五百人以 一比三十 一比三十到
上 五到四十 三十五
食堂就餐人数的计算公式为:
上季度月平均粮食消耗量
-----------
每人月平均粮食定量

如果当月就餐人数有较大增减时,可按上列标准进行相应的调整。
二、托儿所和幼儿园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保健、保育、教养、炊事、清洁人员等)定员标准:
以所、园为单位,工作人员与入托儿童的比例
按收托儿童年 全托 日托
龄计算
五十六天以上到 一比六到 一比七
不满三周岁 八 到九
按收托儿童年龄计算 全托 日托
五十六天以上 一比七到 一比八
到不满七周岁 九 到十
三周岁以上到 一比十到 一比十三
不满七周岁 十三 到十六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部门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6]60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部门统计工作巡查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部门统计工作巡查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甘肃省部门统计工作巡查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部门统计管理工作,保障部门统计工作健康发展,提高政府统计的工作效率和数据质量,根据《统计法》、《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和《甘肃省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巡查对象为甘肃省境内的各级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
第三条巡查内容
(一)调查的合法性。部门开展的各类调查活动必须依法进行,特别是自行设计制定的调查项目,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案;调查范围涉及到系统外单位的,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经同意或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二)制度的规范性。部门调查制度应明确表述调查目的、调查对象、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时间要求等。调查方案必须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指标解释等。调查项目中的报表表式和文字说明必须规范。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等法定标识必须注明。
(三)标准的统一性。调查项目中的各类统计标准和分类必须与政府统计部门规定使用的标准和分类相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四)时间的有效性。各部门的统计调查必须按政府统计部门所实行的有效期管理制度进行,超过有效期的调查项目,一律废止。
(五)方案执行的一致性。部门统计调查在实施过程中必须严格按政府统计部门批准的方案执行,不得擅自变更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和报送频率。
(六)资料的保密性。部门统计调查所取得的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和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也负有保密义务。
(七)资料使用的正当性。部门统计调查所取得的资料使用与调查目的必须一致,不得超出原定的范围,不得私自用于营利目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被调查者权益。
(八)资料报送的时效性。各部门要认真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特别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报送基本的统计资料或综合统计资料。
(九)报送数据的准确性。各部门要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
(十)数据发布的规范性。部门取得的统计数据应由政府统计部门进行评估、审核后共同对外发布。未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授权,部门不得擅自公布统计数据。
(十一)基础工作的完善性。各部门要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统计人员必须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统计专业知识,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各部门要建立完善的统计管理制度,统计要有健全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档案等。
第四条巡查步骤
(一)每年年初省、市、县政府统计部门分别确定4至10个部门作为本年度巡查单位,并制定相应的巡查计划。
(二)成立巡查领导小组。
(三)发出巡查通知。
(四)按计划进行巡查。
(五)通报巡查结果。巡查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形成巡查报告,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党组审定后,通报巡查结果。
第五条巡查方法
(一)听取被巡查单位情况介绍。
(二)召开座谈会、个别谈话,了解部门统计工作有关情况。
(三)查阅统计规范性文件、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资料。
(四)抽查基层单位。
第六条巡查组在巡查中,应当虚心听取被巡查单位意见,及时与被巡查单位沟通情况。
第七条巡查结果的处理
(一)对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由统计部门拟写报告上报同级政府。
(二)对巡查中发现的未履行法定审批或备案程序和擅自变更调查方案的部门统计调查,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可依法予以废止,并按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巡查中发现的其他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政府统计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
(四)对巡查中发现的一般性问题,应现场批评,责令改正。
(五)对依法开展统计工作,制度严密,工作规范,数据及时准确,积极配合政府统计部门工作的部门要予以肯定和表扬。
第八条巡查工作实行责任制。巡查组要如实上报巡查情况,对上报失真情况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被巡查单位要如实提供巡查情况,对弄虚作假、阻碍巡查、拒绝配合巡查组开展工作的,要依据《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九条本办法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甘肃省部门统计工作巡查情况表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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