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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我国违约责任归责原则问题的几点思考/平公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2:21  浏览:8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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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我国违约责任归责原则问题的几点思考

北农政法系20381(3)班
邓宝杰


违约责任,又称为违反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①,他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违约责任在合同法体系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因此,关于违约责任的论述和著作也层出不穷。但是,相比较学界对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问题的激烈讨论而言,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方面的探讨尚待深入。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当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应凭由何种依据来使其负责。这种依据实际上就反映了法律的价值判断标准②。
从各国的民事立法来看,有关合同责任的归责方面,主要采纳了过错责任(fault liability)和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两种归责原则。
确定不同的归责原则,对违约责任的承担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支主要表现在:
1.归责原则直接决定着违约责任之构成要件。采纳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意味着过错乃是构成违约责任的一般要件。而采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则表明其责任的构成不以过错为要件,违约方是否存在过错并不影响其对违约责任的承担。
2.归责原则决定了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下,非违约方仅就违约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的不符合约定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同时采纳过错推定的方式,要求违约方承担反证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而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下,则一般不要求违约方负上述之举证责任,也即一般不考虑其违约方的主观过错。
3.归责原则决定了免责事由。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中,不可抗力是主要的免责事由,但债务人因遭受意外事件且不存在个人过错时也可以免责。而在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中,法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不可抗力。
4.归责原则对违约责任的大小也有一定之影响。由于过错责任原则要以过错为违约责任的一般要件,因而对于违约后损失的承担上也必然要参照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大小。而采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则一般不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弄清楚我国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在我国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一元归责,即认为应该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唯一的归责原则。债务人对于合同债务的不履行或履行的不符合约定有过错,是确定合同责任的要件之一。换言之,当债务的不履行或履行的不到位是因非债务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则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业已废止的《经济合同法》即采此说。在一元归责原则的理论中,又存在两种不同说法:一说认为,应采过错责任原则,但在具体运用中应体现为过错推定。另一说则坚持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种观点是二元归责。此观点认为,应将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同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并且二者之中应以严格责任为主导。
以上两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但比较而言,归责原则的多元化观点更为合理,更具时代精神。实际上,我国现行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归责原则也正是采纳了多元化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违约责任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功能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作为集中体现违约责任制度功能的归责原则,其本身也应当为多元的归责目的服务,而采用多种归责原则。从另一角度讲,我们通过对侵权行为多样性的认识,而采用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等多种归责原则构成的归责体系。那么,作为与侵权责任并存的责任形式——违约责任,其具体的违约行为及双方过错等情况同样具有相当的复杂性与多样性。这也就意味着,不可能以单一的归责原则来解决相对复杂的违约问题。
我国现行《合同法》确立了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导,以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地归责原则体系③。在具体的过错原则适用中,又根据特殊的实际情况规定了过错推定原则。这就完善了我国违约责任的归责体系,实现了其归责原则的多元化。

毫无疑问,这样丰富而完善的归责体系是值得推崇的。但在实际的学习运用中却又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对一些原有概念阐述及界定的不明晰所造成的。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一步加以探讨。
(一).严格责任是否等于无过错责任?
按照我国学者的一般解释,严格责任是指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无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④。此观点有一定道理。但笔者认为,严格责任实乃英美法上之词源,其本身的概念范围并不确定。而严格责任又被我国学者规定进侵权法和合同法两种法律之中的事实就使得我们更加难以理解。实际上,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大致等同于无过错责任,它与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是不尽相同的。在合同法严格责任的适用中,并不是决然的不考虑过错的,而只是意味着在违约发生以后,非违约方只需证明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而不必对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加以证明。在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除不可抗力以外,债权人过错也可以作为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债务人得因此而免责。可见,合同法中的严格责任有些情况下还是考虑过错因素的,它与侵权法上的绝然不考虑过错的无过错责任是不尽相同的。因此,我们可以看到无过错责任的适用情况都是法律所明定的。

(二).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如何界定?
如上所述,严格责任并非完全不考虑过错因素,而过错责任又常常以推定之方法来确定过错,并且对被告的抗辩事由进行了严格的限定。这样,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似乎很难区分⑤。
笔者以为,尽管如此,二者的区别依然是很明显的。1.举证责任不同;过错责任要求非违约方就违约方的过错举证,而严格责任则并不要求非违约方对此举证,是否存在过错应由违约方自己反证。2.免则事由不同;适用过错责任,则发生意外可以使债务人免责,而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即使发生意外事件,合同债务亦不得免除。

(三).违约责任中的过错推定与侵权责任中的有何区别?
违约责任制度与侵权行为法上都规定了相应的过错推定原则,这两种过错推定从内容上看是不尽相同的。
1.侵权行为法上之过错推定乃是一般侵权行为归责之例外,因而主要适用于某些特殊侵权行为。行为人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必须举证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这样才能免除责任。由于这些抗辩事由都是法定的,因而侵权责任中的过错推定又被学者称为“不可推倒之过错推定”。一般来讲,法定的抗辩事由主要有: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及受害人故意这三种。

2.违约责任中的过错推定也要求违约方承担反证有一定抗辩事由存在的证明责任,这主要指不可抗力。仅就这一点来讲,二者确有相似之处。
但是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这体现在:(1)从立法目的讲,侵权法旨在保护受害人利益,因而其过错推定必然要加重对加害人的责任承担。而违约责任的基础是合同法上地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因而其过错推定适用上不具有倾向性,它仅是一种确定过错的方法。与一般的过错推定相比,它也并未加重违约方之责任,而只是增加了其举证责任而已。(2)从取证内容上讲,由于其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制度的免责事由不尽相同,因而其举证的内容也就存在区别。例如:在违约责任中,如果违约方举证其违约是由第三人行为造成的,并不能因此而免责,而只能由它承担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但在侵权责任中,如果侵权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乃是因第三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则可以当然的免除其责任的承担。这主要是因为债权具有相对性,而所有权及人身权所具有的绝对权的性质所决定的。

类似以上概念模糊,界定不明的问题,相信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适用的实践中还有许多。这就需要我们不断的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对相关的问题进行有益的探讨,提出相对合理的见解。这样,才能真正理清我国违约责任的归责问题,为具体的实践提供理论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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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

第16号



  《荆门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4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10月29日



  荆门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机制,强化地方税费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在市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指导下,形成部门协作、信息共享、齐抓共管的税收综合治理机制,营造公平、有序、和谐的税收环境。
  第四条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协作、服务、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府设立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分管财税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组织全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
  (二)协调各成员单位履行税费征收保障职责和义务;
  (三)对各成员单位履行税费征收保障职责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考核和奖惩。
  第六条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地税局,由市政府联系财税工作的副秘书长兼任主任、市地税局局长兼任副主任。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领导小组的决定,处理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
  (二)制定税费征收保障工作各项制度;
  (三)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税费征收保障工作情况,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税费征收保障电子政务平台,积极支持地方税费征收信息化建设,实现涉税涉费信息采集的实时传递和信息共享。
  地方税费征收保障电子政务平台建设、维护经费由财政负担。
  第八条财政部门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统一发放工资、财政直接支付工资经费的有关信息、政府资金直接投资的建设项目奖励资金拨付信息、政府资金对个人各类物质奖励信息、从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部门预算经费中扣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信息;
  (二)督促纳入财政统一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取得各种租赁收入、临时经营收入使用地税发票。
  第九条公安部门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新增外籍人员的有关信息、房屋出租信息;
  (二)依法查处阻碍执行职务、逃税、抗税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拒不提供担保的,配合地税部门阻止其出境。
  第十条国土资源部门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变更、注销、出让、转让和采矿权的许可、变更、注销、延续以及应缴耕地占用税等信息;
  (二)按照先税后证规定,未提供地税机关契税完(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房管部门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供房屋所有权初始、转移、变更、注销以及商品房销售备案、房屋租赁备案等信息;
  (二)按照先税后证规定,凭契税完税凭证办理产权交易手续。
  第十二条发改、规划、住建等部门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中提供以下信息:
  (一)发改部门提供由本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等信息;
  (二)规划部门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信息;
  (三)住建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等信息。
  第十三条教育、科技、民政、人社、文体新、残联等部门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中提供以下信息:
  (一)教育部门提供新成立办学机构的审批信息、派遣教师外出讲课、兼职信息以及各类学校校办企业房屋、建筑物、场地出租等信息;
  (二)科技部门提供对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开发项目的认定信息、有偿转让专利技术所有权信息;
  (三)民政部门提供各类福利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年检信息、福利彩票中奖信息、《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发放信息;
  (四)人社部门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和年检信息、企业劳动用工信息、社会保险费的核定情况等信息;
  (五)文体新部门提供发放的演出经纪机构和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情况信息、《网吧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信息、体育彩票中奖信息;
  (六)残联提供《残疾人证》发放信息。
  第十四条卫生、旅游、工商、质监等部门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中提供以下信息:
  (一)卫生部门提供医疗机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以及非盈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信息;
  (二)旅游部门提供辖区内新办旅游企业及其设施建设信息、新设旅行社信息;
  (三)工商部门提供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及年检信息;
  (四)质监部门提供单位办理、变更、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及年检信息。
  第十五条统计、商务、招商、国资、城投等部门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中提供以下信息:
  (一)统计部门提供月度、季度、年度全市经济统计数据及统计分析资料信息;
  (二)商务部门提供招商引资、引进外资、服务和贸易项目以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自营出口企业进出口信息、拍卖行业成立信息;
  (三)招商部门提供招商引资企业及其建设项目有关信息;
  (四)国资部门提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结果以及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交易信息;
  (五)城投公司提供由城投公司投资的项目信息。
  第十六条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中提供以下信息:
  (一)交通运输部门提供公路建设信息;
  (二)水务部门提供当年度水利建设项目及施工单位的相关资料信息。
  第十七条审计部门提供审计中发现的纳税人涉税违法信息。
  第十八条物价部门提供办理事业单位《收费许可证》和经营服务单位《服务价格监审证》以及年检信息、市本级制定的事业性收费标准和经营服务价格标准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协助地税部门开展税费征收法制宣传普及工作;提供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执业许可及年度考核信息。
  第二十条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协调各金融机构配合地税部门建立电子申报缴税网络,推进网上办税;协调各金融机构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帐户中登记税务登记证号;提供售付汇单位(个人)、时间、金额、境外汇款申请书已申报信息以及纳税人开户信息。
  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对地税部门依法实施的账户查询、冻结以及款项划缴等征管措施予以支持、配合;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车辆保险部门应当依法代扣代缴车船税。
  第二十一条民爆公司应当按先税后药、以药控税的办法凭地税部门控税联系单销售炸药。
  第二十二条国税部门与地税部门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采用同一税务登记代码,定期交换纳税人户籍数据、双方收入数据以及其他税收数据等,积极推进国税、地税联合宣传、联合登记、联合定税、联合检查,建立国税、地税税收征管信息交换平台,保障国税、地税征收管理信息的实时交换和比对。
  第二十三条地税部门采集利用各部门传递的信息情况,应及时反馈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因开展业务需要税费征收信息的,地税部门应依法提供。
  各部门向地税部门提供、传递各类涉税信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各部门应当安排一名专人担任涉税信息联络员,具体负责本部门涉税信息的收集、整理、汇总和传递工作。
  第二十五条地税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应当按规定与受委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地税部门应当按照委托代征协议的有关约定及时支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六条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处罚决定,地税部门可以采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涉嫌犯罪的涉税案件,地税部门应及时向公安部门移送。
  第二十七条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税费征收保障过程中,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纳入有关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内容。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日邯郸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推动粉煤灰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和土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是指煤粉燃烧过程中排出的灰渣。

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粉煤灰在建筑、市政、公路、水利、铁路等土木工程中直接使用或替代原材料的技术开发和推广,粉煤灰制品的开发和生产,粉煤灰制品的研究、设计和施工,利用粉煤灰回填造地、改良土壤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等活动。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粉煤灰排放、利用、储运、治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以用为主,鼓励利用。

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相关单位技术改造目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经贸、环保、土地、财政、税务、技术监督、科技、交通、建材、工商、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粉煤灰综合利用实施协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粉煤灰排放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粉煤灰排放、贮存、污染防治的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排放粉煤灰项目的单位,应做到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现有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更新改造。

第八条  排放粉煤灰的单位应由以储为主逐步达到以用为主,逐年增加利用量。凡不采取综合利用措施的,有关部门要严格控制审批扩建粉煤灰堆放场地。

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当每季度如实地向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告粉煤灰排放、综合利用情况。

第九条  使用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到储存堆放场按指定地点自行取用未经加工的粉煤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粉煤灰储存堆放场周围及沿途村镇和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过路费、管理费等费用。

第十条  排放粉煤灰的单位应在排放设施、供给办法及运输装卸等方面为使用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排放粉煤灰的单位提供经过加工的粉煤灰或装车服务和运输服务的,可适当收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市主城区、武安市城区规划区、峰峰矿区城区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原料中含有粘土的建筑材料。各县(市、区)城区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承担工程建设设计的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粉煤灰及其制品。凡有条件综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而不予设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不得审批开工报告。

设计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第十二条  建材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应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生产、施工,以保证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检测中心应当建立粉煤灰制品和建筑工程的监督检测制度,严格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监督、检测。

第十三条  粉煤灰排放、利用单位和个人应与有关科研、设计和大专院校等单位主动合作,研究、运用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解决生产、应用中的问题,不断扩大其综合利用领域。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科研、推广项目,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科研经费或贷款。

第十四条  在距粉煤灰储存堆放场20公里范围内筑路、筑坝,以及建筑工程中建筑砂浆、素混凝土、垫层、回填等应掺用粉煤灰。

在距粉煤灰储存堆放场20公里范围内现有实心粘土砖厂在生产实心粘土砖时必须掺用30%以上的粉煤灰。

第十五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审批后,经有关部门批准,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或者重点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科研开发项目,在科研物资、科研贷款、产品试销价格、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享受优惠;

(二)新建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及投产后,可以按照国家税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三)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项目,可以优先安排低息贷款;

(四)国家和地方的其他优惠规定。

第十六条  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生产、设计、建设、施工、科研、管理等单位和个人,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或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最多不超过三万元。

(二)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按设计要求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处以工程直接费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砖厂生产实心粘土砖掺用粉煤灰比例达不到要求的,应限期改造,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生产。

第十八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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