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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行政应把握的几个问题/曲宇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03:55  浏览:8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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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法行政应把握的几个问题

(曲宇辉)


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纲要》的发布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对进一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具有重大而深远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学习、贯彻《纲要》是摆在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纲要》的内容很多,本文就其中依法行政应把握的几个问题,谈点体会。
一、依法行政是对管理者自己而不是对管理对象的要求
行政权是行政机关行使的公共事务管理权。行政的含义是执行,就是执行法律法规。有人说管理就是管“你”,就是管“百姓”,依法行政就是依据法律法规去管人,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基本要求是依法行使公共事务管理权,因此,依法行政是对行政机关的要求,是对管理者的要求,而不是对管理对象的要求。
推进依法行政,一要认真学习、领会《纲要》的精神实质。《纲要》总结了近年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经验,针对我国依法行政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确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明确了今后十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和措施,是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总章程。二要全面贯彻、落实《纲要》的各项内容。《纲要》按照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从政府职能转变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制度建设、法律实施、科学民主决策和政府信息公开、社会矛盾解决机制、行政监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等七个方面,对如何推进依法行政,制定了行为规划,作出了全面部署,提出了具体要求,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行动纲领。三要深入、广泛地宣传《纲要》。依法行政虽然是对行政机关的要求,但也需要公众的积极参与和配合。法制是人类的追求,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公众的参与和配合,既包括以各种法律规定的手段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也包括自觉以法律为准则,依法从事各项活动,配合行政管理各项工作。公众的参与和配合,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得以全面推进的重要因素之一。
二、依法行政的基本准则
依法行政的基本准则是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具体有三项衡量标准。
1、是否做到职权法定。职权法定即行政权法定,只有法律法规才能设定行政权。这里要注意法律法规设定行政权与政府设置行政机关行政职能的区别。实际上,法律法规是不写具体行政机关的名称的,都是写某某行政主管部门,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至于这些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名称叫什么,或者由哪个具体行政机关来行使法律法规已经设定的行政权,是同级政府的权力,由“三定方案”或者规章、规范性文件来规定,“三定方案”中的一条是定职能,就是定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权由哪个具体行政机关来行使。比如,一些大城市把土地和房产管理的行政权放在一个行政机关,这个行政机关就既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又是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县级政府一般不设规划局,把规划行政管理职能放在建设局,这个县建设局就既行使建设行政管理职能,又同时行使规划行政管理职能。
设置行政职能要把握四条。一是依法设置职能,按照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权来设置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一些行政机关发一个文件,自己给自己设权,或者给下级行政机关设权,这种设权是无效的和违法的;二是不能职能重叠,一项具体的行政职能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来行使,多头管理的结果往往是有利大家管,无利都不管;三是不能职能空缺,一项具体的公共事务必须有一个行政机关来行使行政职权。《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几种可以不设行政许可的事项,但没有取消对这些事项的行政监督权;四是不能违法放权,授权要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只能委托。现在许多放权有一个怪现象,不是放自己的权,而是放别人的权,如省级行政机关把市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权放给县级行政机关,政府把本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权放给下级行政机关。
2、是否做到程序法定。程序法定即行政权的实施过程法定。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受理、审查、听证、决定、变更、撤消和期限等,由相应的法律来规定,如土地审批的程序,由《土地管理法》规定,规划审批的程序,由《规划法》规定。行政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听证、决定、执行和期限等,由《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不按法定程序行政,上了法院,同样是要输官司的。
程序法定对保证依法行政具有重要的作用。首先是规范行政行为。规范的行政行为有利于保证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和正确性,不规范的行政行为往往会产生错误的甚至是违法的行政决定。其次是监督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公开的,不公开不能作为依据,老百姓都知道行政程序,行政机关不按照法定程序行政,老百姓就可以去法院告你,去96666控诉你。第三是制约行政行为。“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程序法定,你就不能再设关卡,也不能随意延长期限,有利于高效行政,便民行政,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是否做到法律服从。法律服从即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依法行政,首先是依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只有在符合宪法和法律,符合上位法时才能作为依据。现在有一些地方、有一些单位,国家出台了法律,不执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也不执行,要等等看,等什么,等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的贯彻文件下来了,才去执行。“黑头(法律)不如红头(文件),红头不如白头(批示),白头不如口头(电话)”。
2004年11月,浙江省颁发了《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其中的一条责任,是“使用虽没有废止但其中已经自然失效的条款规定,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这一条规定的实质,就是要坚持法律服从,下位法服从上位法。
三、依法行政的核心内容
依法行政的核心内容是规范行政权力,是规范行政审批权、行政服务权和行政监督权。
1、在我国说到审批,人人都知道是怎么回事,但要说清楚究竟什么是审批,搞个法律定义,又很难,法律界也好,理论界也好,各有各的说法。前几年就说要出一个《行政审批法》,争论了几年,最后是出了《行政许可法》,只对“行政许可”作了规范。
《行政许可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审批的范畴,既包括了“行政许可”的一部分事项,包括了许多非“行政许可”事项的“批准”、“准予”,如政府对行政机关、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一个行政机关对另一个行政机关的特定事项的“批准”、“准予”等。若以两个圆圈来分别表示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两个圆圈的位置是部分重叠,即某些事项既是行政许可又是行政审批,某些事项只是行政许可但不是行政审批,或者不是行政许可但是行政审批。
2、行政服务是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这里所说的“行政服务”不是上门服务、代客打印等纯服务工作,而是指由行政机关职能决定的、其他行政机关、单位、个人不能替代也无权行使的行政服务职能,是具有服务性质的行政工作。笔者个人理解,“行政服务”工作主要有三类:一是前置性审核。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一个具体事项需要A机关审批,但需要B机关作前置性审核或者补充书面资料,对A机关来说,这是一项行政审批事项,对B机关来说,则是一项行政服务事项。二是出具状况证明资料。比如公安出具户籍证明资料,计生部门出具婚育状况证明资料。三是公开社会公共信息。由于行政机关职能不同,它往往独家掌握着许多其他行政机关、单位、个人难以掌握的社会公共信息。
需要强调,行政服务的职能、条件、程序也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定的行政服务工作必须做,而且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能、条件、程序去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机关做的行政服务工作,你也不能越俎代庖。
3、行政监督,即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行政监督的目的,是保证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行政监督包括对包括对行政审批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也包括对非审批事项是否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的监督。但在实际工作中,行政监督缺位、错位现象还是比较严重。比较常见的,一是经审批的事项有人监督,未经审批的事项无人监督,出现了“有证经营七、八个部门管,无证经营大家都不管”;二是审批权大家争,监督权想方设法推,说是“齐抓共管”,实际上是只批不管;三是认为《行政许可法》没有规定的就不能去进行监督、检查,以“行政许可”小范畴的行政监督代替行政管理大范畴的行政监督,放弃法定行政监督权。
行政监督有四大特性。一是主动性,行政机关要主动开展行政监督,主动查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行政审批往往是依申请的,但行政监督是主动的,不是不告不理,不能坐在办公室里等举报。该监督不监督,该查处不查处,是行政不作为。二是单向性,只要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法规有处罚依据,就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行为,不需要处罚对象的同意。行政处罚有告知听证权利的程序,听证的目的是听取处罚对象的陈述和申辩意见,防止出现误罚、错罚、乱罚,不是要处罚对象同意行政处罚。三是强制性,处罚对象不履行处罚决定,由法院来强制执行;不按期缴纳罚款,自逾期之日起加处罚款;继续抢建被责令停建的违法建筑,行政机关有权拆除抢建部分的违法建筑。四是可诉性,行政处罚都是可诉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法院起诉,但不是诉期届满行政处罚才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它就有效。诉权和期限必须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否则几年后人家仍可起诉,法院还可能撤销处罚决定。
《行政许可法》颁布后,各级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事项作了清理。但由于对“行政许可”与行政审批、行政监督、行政服务的概念区分把握不准,清理错位的也不少。一是把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误作“行政许可”事项清理或者上报要求确认为“行政许可”事项;二是把行政监督误作“行政许可”事项清理;三是把行政服务误作“行政许可”事项清理。以国土资源工作来说,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房屋拆迁核准,是“行政许可”,也是行政审批;农转用报批、土地确权,是行政服务;土地执法监察,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是行政监督。
四、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
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公平原则是依法行政的三大基本原则。衡量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使行政权的主要标准,是行政行为是否做到了公开、公正、公平。“三公原则”的内涵各有侧重,又互为补充。
1、公开是保证行政行为公正和公平的必要手段,没有公开就难以监督,就会产生不公正和不公平,甚至产生腐败。行政机关要做好“四个公开”。一是行政权的设定公开,也就是法律法规公开;二是行政权的实施主体公开,也就是“三定方案”公开,行政机关的职能公开;三是行政权的实施程序和实施条件公开,也就是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机关的工作流程公开;四是行政权的实施结果公开,如登报公告,在特定场所公告,网上发布等,都是行政权实施结果公开的具体方式。
政府信息公开是落实“四个公开”的一项重要措施。根据《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政府令第202号)的要求,各行政机关要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重点公开行政审批事项、办事程序、必备资料、办事时限、收费标准、政策法规等政府信息。目前我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已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土地登记、探矿采矿、土地执法、地质环境等36项(类)业务工作。下一步还应继续补充完善,主动公开更多的政府信息,并探索编制依申请公开目录和免予公开目录,使依申请公开和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由目前的只有原则性规定,转变为具体的信息目录。
2、公正是法律的基本精神,也是对行政机关的基本要求。不讲公正,公开就失去意义,不讲公正,公平就难以达到。对一个掌握着国家公权力的行政机关来说,在指导思想上必须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以群众利益无小事,确保公正行政;在实际行政中必须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充分考虑应当考虑的各种因素,避免不公正的行政行为。
公正的行政行为,一是要做到对不同的对象同样对待,即外地(外国)企业与本地(本国)企业同样对待,小型(民营)企业与大型(国有)企业同样对待,公民办事与法人办事同样对待。同样对待不仅是指适用同样的法律法规,还包括适用同样的实施条件和实施程序。《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两个“不得限制”,就是为了防止地方立法中出现歧视性条款,对不同的对象搞区别对待。二是要减少自由裁量权,现代的行政权都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对违法占地的行政处罚,可以并处每平方米占地面积30元以下的罚款,罚与不罚,罚25元还是5元,都是行政机关的权力。两件违法情形相同的案件,一个并处罚款,另一个不罚款,或者一个并处每平方米25元罚款,另一个并处每平方米5元罚款,虽然合法,但明显不公正。行政机关代收的规税规费,是国家财政收入,随意减免,增加了其他纳税人的负担,也是一种不公正行为。三是不能把行政权力和部门利益结合在一起,或者说是要坚持非利益原则。目前虽然实行行政机关“收支两条线”,但很多部门仍在利用手中的行政权为自己谋求利益。设备、机器的检测要到我指定的单位去做,配件、材料要到我指定的商店去买,服务态度不怎么样,但价格别人高,质量比别人差。有利争着做,无利则不做,利大积极做,利小慢慢做。执法的目的不是为了规范秩序、惩治违法,而是多收罚款,以罚款搞创收。
3、公平是行政行为公开和公正的目的,但公平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绝对的公平并不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行政行为公平与否,主要是看该行政行为是否公开、公正。结果的公平来自于对行为的公平的推断,行为的公平来自于对行为的公开和公正的推断,即公开和公正的行为,必然产生公平的行为和结果;不公开、不公正的行为,必然产生不公平的行为和结果。
对具体行政行为而言,适用法律法规和实施条件、实施程序的公开、公正,比结果的公平更为重要。土地使用权招拍挂,不同的中标单位有不同的中标价格。大家公认土地使用权招拍挂是公平竞争,但这个公平同样是指因适用法律法规和竞争条件、竞争程序的公开、公正所推断的公平。一个建设工程几家施工单位来投标,要讲结果公平,只能把建设工程平均拆分成几个项目,每家施工单位都分一份。只要不是暗箱操作,对投标人适用同样的法律法规和实施条件、实施程序,做到了公开、公正,我们推断招投标的结果对投标人都是公平的。
五、建立和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
行政机关有权力无责任的结果,必然导致权力滥用,违法行政。建立和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
责任追究,一是追究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包括追究行政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党纪、政纪和经济责任,对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相对人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行政机关实行经济赔偿(国家赔偿)的同时,并对责任人员实行追偿。二是追究政治责任,对重大责任事故,追究当地党政负责人和上级党政负责人的政治责任。近几年中,已有不少相当级别的高官被追究政治责任,或者引咎辞职,或者勒令辞职,或者撤消职务,这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也是法制的进步、社会的进步和政治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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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孟琦


论文提要

  近年来由刑事案件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呈逐年上升之势,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陆续颁布了一些司法解释,由于立法内容的相对薄弱及司法解释的不完善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许多急待解决的问题。本文现就笔者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提出建议及对策供探讨。笔者认为,既然附带民事部分救济的是对由于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的救济,相当于一个民事诉讼(民事赔偿),那就应当将精神损害的赔偿要求纳入附带民事请求范围并制定(依据)具体的赔偿标准结合案件情况给与赔偿请求人支持和保护。本文将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的现状及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的必然性、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方式及赔偿数额的确定三个方面对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得到保护进行论述,希望能对相关立法和司法产生一定影响并早日实现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支持和保护。全文共6644字。


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及完善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显然,依照此等规定,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必须也只能是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
  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将精神损害排除在刑事法律调整范围之外,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得不到刑事法律救济,根据民事法律规定,法释[200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害人由于民事侵权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 受到广大学者的称赞,称其为“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继《民法通则》以后的第二个里程碑”。但是根据法[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同时, 刑事惩罚绝不能替代精神赔偿,公权不能替代私权。对于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从理论上说,就是不同法律部门的法规竞合。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既侵害了公法的秩序,又侵害了私法上的权利。对行为人处以刑罚,维护的是公法秩序,对行为人责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对受到侵害的私权利的救济,这两个方面的救济都是必要的,法律责任的大小、处罚的轻重应与违法行为轻重相适应,做到“罪责均衡”、“罚当其罪”①。而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包括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违反了法学原理。
  因此,现存的法律法规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排除在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其造成的后果是广大的赔偿权利人在受到精神损害的时候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其合法的要求由于没有既定的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的完善

  1、精神损害赔偿的现实重要性
  传统刑事追诉中之所以排斥“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认为对犯罪人科以刑罚已经完全可以抚慰被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不需要再通过其他途径来保护。在这种认识下,大多数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除了因国家对犯罪人施加刑罚带来精神上的抚慰之外,很难得到经济上的补偿,更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然而,现实生活告诉我们,精神损害绝非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而是能够在人的内心划出较之肉体伤害更严重、更难以愈合的创伤,是需要被害人及其家属用时间、精力去治愈的一种切实的损害。传统的刑事追诉观念,片面夸大了刑罚的实际效果,对被害人精神损害上的赔偿断档,不仅造成正义的局部缺损,还容易加深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犯罪人的仇恨情绪,甚至会因“报复”而导致新的犯罪行为②。
  2、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三重功能③。它的补偿功能是通过加害人的赔偿,补偿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它的惩罚功能是法律通过责令加害人支付金钱,加重对致害人的处罚,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它的抚慰功能是金钱作为价值和权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成为满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质手段。尽管它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但是它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一定的满足。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金钱赔偿是民法唯一可以采用的平复受害人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损害,改变其心理、生理以及精神利益损害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恢复其身心健康的方法。
  3、精神损害赔偿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的完善
  被告人因犯罪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又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虽然根源于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但他们的性质截然不同,被告人要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不同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避免“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不正常现象。由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对待损害赔偿的态度,直接影响着对其定罪量刑,因此,允许被害人对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将促使被告人以更积极的姿态赔偿,被害人也更容易弥合心灵的创伤。而当前,为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必须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为地把损害赔偿责任分为了两种,一种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提出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赔偿;一种是不可以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这种做法使法院对同一案件需要设立不同性质的两个合议庭,进行两次对同一事实的调查,作出两个判决。同时,使当事人进行两次不同性质的诉讼,增加了他们的负担,甚至对受害人造成新的创伤。因此,应建立全面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

二、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的必然性

(一)、经济发展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必要的物质条件。
  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必要的条件。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缺失的原因主要是1979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颁布时,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低,社会经济基础薄弱,人民群众收入少,刑事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能力尚较差,更谈不上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的实行因社会经济不发达而受到限制。但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现今我国生产力水平已有很大提高,社会经济基础与改革开放前相比已不可同日而语,因此,经济的飞速发展,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同时精神损害除可以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救济外,受害人请求金钱赔偿也是一条重要途径。特别是在一切价值或精神活动多得以金钱衡量之今日,对精神损害给予适当的物质赔偿,正是社会文明发达的产物和人类对精神权利价值重视的表现,是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步提高和深化的反应。由此有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并逐步为各国理论和实务界接受④。

(二)、司法价值理念不断更新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必要的理论条件。
  在新时期的社会主义法治构建过程中,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为当前和今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正确的思想指南,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和灵魂,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实践执法为民思想,推动司法工作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日益开放,随着民主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人民群众的民主意识、权利意识、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对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因此,司法机关必须顺应形势发展的要求,适应人民群众的要求,不断端正执法思想、更新执法观念,自觉树立和落实崇尚法治、平等保护、司法文明、程序正义等现代法治理念,推动执法观念创新和工作创新,推动各项执法工作健康深入。
  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公正原则,是国家保护人权的重要体现。按照民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加害人应赔偿被害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并且伤害程度越重,被害人得到的赔偿应当越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深,理应得到更多的赔偿,有些犯罪行为,如强奸、侮辱、诽谤等,对于被害人来说,其财产可能没有造成多大的损失,甚至没有损失,但精神伤害却是巨大的,甚至伴随终生的痛苦。犯罪行为是严重的侵权行为,是侵权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侵权行为,既然由于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被害人能够得到法律救济,那么由于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就更应当得到法律救济,只有增加精神赔偿制度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
  人格权是人权的基础,精神权利是人格权的基本内容,现代社会以维护和尊重人权为宗旨和目标,保护人权是法治的价值基础和价值取向,法治是确认与保障人权实现的有力工具。因此,刑事法律保护被害人的精神权利,对由于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给予法律救济,使人的自身价值得以充分体现,这样,人权保障体系才更加全面和完善。

(三)、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必要的现实条件。
  从司法实践来看,不久前,一位称其家人受加害人故意伤害造成残疾,加害人被处有期徒刑。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未予保护。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当事人不解,大呼⑤不公平,且称不如“私了”;重庆市开县某中学一名16岁少女小玉被该校一名教师赵某强奸,一审竟然宣判无罪,二审虽然认定有罪,却只判刑一年,在精神赔偿方面,法院只是象征性地判决赔偿了108元的医疗费,认为在少女的身心健康、名誉方面,没有造成影响,因此罪犯既没需要进行精神赔偿,也不需要受到法律的严惩。在强奸犯罪案件中,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失去贞操,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其精神损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侵犯人格权的犯罪行为,如杀人、伤害、强奸犯罪等,这些行为本身首先是一种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更大,给受害者造成的精神损害也更严重。但是如果将犯罪行为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外,将会造成一种荒谬和不合逻辑的现象:在侵犯他人人身权,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但是由于侵害程度较轻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受害者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侵害程度较重而构成故意伤害罪时,被害人反而丧失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既然肯定对侵害人身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又否认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法律上的自相矛盾。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和人民法院的工作负荷,降低诉讼效率。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讲是民事诉讼,而不是附属于刑事诉讼的,它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和效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而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审理。既然民事诉讼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制度,那么附带民事诉讼就应该按民事法律制度来进行,就应当包含民事诉讼的一切要素,但附带民事诉讼中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民事赔偿范围之外,且将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民事诉讼赔偿之外,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禁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既与宪法和民事立法相冲突,也缺乏理论根据,而且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是法律公正精神与效率原则的要求和体现,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刑事法律规定对精神损害是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而提出赔偿请求的,只有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的局限性导致了我国刑事立法和民事立法关于赔偿范围的矛盾和冲突,不仅造成了审判实践的不配套和不协调,而且对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是法制发展的必然,是适应社会发展的必然。


三、 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
  精神损害除可以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救济外,受害人请求金钱赔偿也是一条重要途径。特别是在一切价值或精神活动多得以金钱衡量之今日,对精神损害给予适当的物质赔偿,正是社会文明发达的产物和人类对精神权利价值重视的表现,是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步提高和深化的反应。由此有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并逐步为各国理论和实务界接受。 我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利或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因此得要求一定的财产赔偿以进行救济和抚慰的制度。并且此处的“赔偿”不等同于财产损害赔偿中以等量的价值填补等量的损失,因为精神损害是难以用精确的金钱额度进行计算的。所以这种“赔偿”不是单纯的财产补偿,而是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物质抚慰和对精神利益减损的填补。当然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救济手段,精神损害赔偿也具有惩罚性,能对侵害人以制裁和警示。

上海市国税局关于代理出口货物相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国税局


上海市国税局关于代理出口货物相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进〔2011〕4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出口货物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12号)规定,经研究,现明确具体操作办法如下:

  1.对未在规定期限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如受托方已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受托方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2.申请补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附送的资料:

  (1)申请报告(加盖企业公章)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3)代理出口合同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3.主管税务机关受理补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后,应核实受托方是否已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或申报缴纳增值税,并按公告〔2011〕12号规定向委托方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

  4.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对回函确认委托方已按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可按公告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5.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履行上述程序后,可根据受托方申请,为其补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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