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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16:12  浏览:8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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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2002年12月31日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的全部费用,包括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贷款利息和有关税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执行国务院行业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本省行业造价管理部门,负责本专业工程造价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三)人工单价、材料和设备预算价格、施工机械台班单价以及有关工程造价调整规定;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计价依据。
  第六条 统一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七条 行业计价依据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其中人工单价、材料和设备预算价格、施工机械台班单价以及有关费用执行相关行业规定。
  第八条 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进行编制,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报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确认。
  第九条 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发布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价格信息。
  市(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材料预算价格的编制、材料价格信息的发布,并报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为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和计价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省统一计价依据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应当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鉴定。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应当由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的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应当根据投资估算指标和建设期间的价格变动因素进行编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审批手续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在建设项目投资估算范围内,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估价表和建设期间的价格变动因素进行编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初步设计概算审批手续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在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估价表和建设工程所在地当时的材料预算价格或调整系数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及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编制。招标投标工程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法编制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
  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标底应当由符合标底编制条件的招标人或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标底在开标前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企业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向建设单位提出工程竣工结算文件。
  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企业提出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出审查意见。逾期未提出审查意见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以根据委托承揽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评价;
  (二)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
  (三)合同价款的调整和索赔费用的计算;
  (四)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建设工程造价控制;
  (五)建设工程结算争议的鉴定;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揽业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以同一咨询文件分别为多方编制、审核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印章,并由相应专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概预算人员签字和加盖资格印章,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对所承揽的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制、审核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依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审核建设工程造价,不得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和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人员,应当在其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活动。禁止超越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禁止转让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文件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造价文件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同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文件有争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或者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检举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等级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
  (三)不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的;
  (四)超越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证书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概预算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概预算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资格证书,收回执业资格印章或者从业资格印章,并予以公告,2-3年内不得参加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考试:
  (一)在申请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或从业的;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或从业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工程造价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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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处置海南经济特区停缓建工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快处置海南经济特区停缓建工程的决定

(2003年6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处置海南经济特区停缓建工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9日


为加快处置停缓建工程,促进海南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和《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补充方案》,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经济特区处置1998年12月31日前停工的房地产工程(以下称停缓建工程),适用本决定。


二、停缓建工程产权人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停缓建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报停缓建工程处置方案。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报停缓建工程处置方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本决定实施前,已经进入处置程序的停缓建工程,其申报期限按照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当时的规定执行。


三、产权人未按规定申报处置方案,或者未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处置方案实施的停缓建工程,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与产权人协商处置,协商期限为30日。逾期仍不自行处置也不委托处置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置机构代为处置。


代为处置项目转让、租赁合同签订前,产权人要求自行处置且提出可操作的处置方案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允许其自行处置。


四、产权人选择按积压商品房办法处置停缓建工程的,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继续开发建设:


(一)按原规划和设计方案续建;


(二)修改规划和设计方案续建或者现状竣工;


(三)建设临时经营场所;


(四)建设临时公共设施;


(五)完成外墙装修,清理施工现场,绿化建设项目范围内环境;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处置方式。


五、产权人对已完成开发建设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停缓建工程,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合作的方式进行处置。以转让、出租、合作方式处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停缓建工程项目继续动工的日期、双方权利与义务、收益分配、竣工形态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并向有关部门办理规划、施工、登记或者备案、租赁等手续。


产权人无力按照本决定第四条规定的方式自行处置停缓建工程的,也可以委托人民政府处置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代为处置,双方签订委托代为处置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等事项。


产权人无力自行处置或者不委托处置停缓建工程且有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偿还债务;产权人拖欠政府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款项的,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债权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产权人选择按闲置土地办法处置停缓建工程,申请核发“换地权益书,交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发“换地权益书。


七、对已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和已满两年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停缓建工程用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依法不能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停缓建工程用地,按照《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八、代为处置可以采取代为转让、代为租赁等方式。


代为转让应当由政府处置机构代为选择拍卖或者招投标的方式转让停缓建工程。代为租赁应当由政府处置机构将停缓建工程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投资建设,使用约定的年限后,应当将建成的工程项目无偿归还产权人。转让、租赁所得收益扣除有关税费后应当及时给付产权人。


选择拍卖方式代为转让停缓建工程的,处置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拍卖,并按照评估结果确定拍卖停缓建工程的保留价。选择招投标方式转让停缓建工程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代为处置停缓建工程的买受人、承租人凭拍卖确认书或者中标通知书,与处置机构签订合同,并到有关部门办理规划、施工、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或者备案、租赁等手续。合同应当载明停缓建工程继续动工的日期、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竣工形态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九、代为处置的停缓建工程,处置机构应当委托具有二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处置停缓建工程拍卖、招投标和租赁的依据。


产权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自治县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市、县、自治县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省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省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为最终结果。


十、对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停缓建工程,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置机构代为处置。处置机构应当在省级媒体上发布产权征询异议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地产的名称、位置及四至、面积、建设情况、提出异议期限、受理异议机关。提出异议期限不得少于30日。逾期不主张权利的停缓建工程,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置机构代为处置,并将代为租赁的房产和处置所得收益交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


代管期间,无人主张权利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该房产、款项为无主财产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定为无主财产的,收归国家所有。


对产权不明确或者产权发生争议长期搁置不进行建设的停缓建工程,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置机构代为处置。处置机构应当将处置收益存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财政部门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将款项扣除有关税费后归还权益人。


十一、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资产管理公司,专门负责承接、管理、处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有关资产管理公司协议移交的积压房地产(包括积压商品房、停缓建工程和闲置土地),并严格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补充方案》的有关规定处置。


十二、停缓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


(二)被依法鉴定为危险建筑物,且无修缮价值的;


(三)未按城市规划予以批准的;


(四)经批准建设,但不符合现行城市规划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四)项情形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十三、对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闲置建设用地和停缓建工程,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查封时已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和已满两年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停缓建工程用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作出决定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函请有关人民法院依法及时解除查封;


(二)有本决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停缓建工程,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依法拆除的,作出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函请有关人民法院依法及时解除查封;


(三)其他的停缓建工程和闲置建设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关人民法院协商,先行处置,处置所得款项应当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十四、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和配合人民政府做好停缓建工程的处置工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督促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审结并执结涉及停缓建工程案件,对不能按期审结的,应当组织力量进行专项调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加强审判监督,依法及时处理。


对诉讼期间依法查封的停缓建工程,经案件审理或审结后,查明与案件无关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


执行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未批准延长的,被查封的停缓建工程产权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查封,准许其处置停缓建工程。


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停缓建工程,在不转移产权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其产权人继续施工建设。


十五、鼓励有条件、有能力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组织对停缓建工程项目按照土地利用和城市建设规划进行投资改造,作为经济适用房及生产、经营、教育、文化、体育、科研场所或者度假疗养、学术研究基地。


对认定为积压房地产的项目,在处置过程中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限价销售的积压商品住宅,按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十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置停缓建工程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和《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补充方案》,坚持依法办事,尊重市场经济规律,运用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房地产增量,刺激有效需求,消化存量,切实做好加快处置停缓建工程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新的项目时,应当引导投资者收购、受让未处置的同类停缓建工程项目,控制房地产增量。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向金融机构提供产权人的信用情况,积极帮助产权人融资,支持产权人解决处置停缓建工程中的具体问题。


十七、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决定制定实施办法。


十八、本决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本省有关处置停缓建工程的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按本决定执行。





              简述被告送达地址的拟制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如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1)被告是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2)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依据地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
一、关于送达后果的告知,一般说来,被告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目的都是为了逃避诉讼、拖延诉讼,或者是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针对这一情况,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被告以下内容:
1.拒不提供送达地址,不能阻止诉讼的进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除了向当事人直接送达的方式外,还有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被告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虽然可能给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设置一定的障碍,造成诉讼的拖延,但是当事人违反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义务的行为,并不能阻止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
2.拒不提供送达地址不能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民事审判活动能否顺利进行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的,不能因意志而转移,当事人违反法定的义务,即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3.告知被告,人民法院将采取两种方法推定其送达地下。即: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二、关于被告送达地址的拟制
1.被告是自然人时送达地址的拟制。适用本条解释第一项的前提,一般是当事人没有工作或者无固定职业和工作单位、居无定所的情况。如果被告有固定工作单位的,可以依据本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其从业场所视为送达地址。传统的《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送达地址,都是向当事人的住所进行送达。民法学者认为,住所的设定一般有两条件,一是要有久住的意思,二是发生了居住的事实。依据这两个条件,当事人可以自己设定住所。但实践中毕竟存在许多当事人居住意思不明确和居住时间不稳定的情况,因此,法律上也有必要对住所作出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住所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又补充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2.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送达地址的拟制。《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公司法》也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同时还规定,公司章程中必须载明公司的住所。因此,推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送达地址,就是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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