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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资入台促进两岸经贸双向交流交往/李律(梦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17:25  浏览:9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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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资入台促进两岸经贸双向交流交往

解读台湾新增修的《关系条例》四十条之一、之二,六十九条,七十三条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称《关系条例》)是国民党执政期间,台湾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国民党政府在立法说明中表示:“一九九一年二、三月间,总统府国家统一委员会及行政院会议分别通过之国家统一纲领已明白宣示,在‘一个中国’之原则下,两岸应在交流互惠中不否定对方为政治实体,以建立良性互动关系;”“于民事事件,除本于‘一国两地区’之理念,适度纳入区际法律冲突之理论。”并对大陆地区人民“设有若干必要之限制”;《关系条例》分总则、行政、民事、刑事、罚则、附则等六章,计九十六条;后经历八次修正,增修订三十九条条文。二00二年二月台湾行政院长要求陆委会对《关系条例》提出整体修法意见,二00二年六月初审通过;从提出到立法院三读通过,经过一年零八个月、经历立法院四个会期,历经风波,《关系条例》在经过十一年后,新增修条文五十五条;民进党政府修法是基于:一、两岸交流现状及台湾民意已走在法律的前面;二、两岸均加入WTO后,台湾应履行承诺等因素。
民进党政府在二00三年十月九日的《两岸条例修法于第五届第四会期通过协商之说明》中表示:“两岸通航为高度政治面、经济面、技术面操作的敏感问题,非立法技术面的调整即可为之;”可见民进党政府对《关系条例》的重大翻修主要着重在立法技术面与事务性;部分条文参考了台湾的《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的立法设计与方式。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民进党政府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检讨修正说明》称:“两岸长久以来处于政治分立之状态”“大陆以高度政治取向操作两岸直航议题”“‘以民逼官’,‘以商围政’,‘地方包围中央’”“一再设立‘一个中国内部事务’的政治障碍”“直航是两岸经贸关系正常化不可回避的问题”“但直航也会增加两岸企业竟争的压力。如果两岸人员、货品是向大陆倾钭的流动情况,则直航对台湾经济的负面效应可能大于运输成本的节省。”“在海运方面,大陆以“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规范台湾与大陆之海运航线,且将之定位在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造成政治上的障碍。”“在空运方面所涉及的问题其复杂程度较海运为高,大陆目前尚无规范台湾与大陆之空中运输之法法规”“因此,解决通航障碍之作法,须由双方共商可接受方式来进行,并签订相关协议,再由双方据以修订内部法规来执行。”“双方可共同接受的谈判模式,才能共同解决两岸通航所面临的问题及障碍。”
一九九二年国民党执政时制订《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其在立法说明中表示:“在‘一个中国’之原则下”“本于‘一国两地区’之理念,适度纳入区际法律冲突之理论。”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民进党政府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检讨修正说明》关于两岸通航的问题中表示:“‘一个中国内部事务’与‘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是政治障碍。”
如上所述,民进党政府虽对《关系条例》有重大修正,如增加复委托机制等,官方到民间,由单一的海基与海协到多元全面接触。但其各项委托授权的方向与空间,将成为观察两岸关系是否有可能发生变化的重要指标。《关系条例》其修增法条是粗线条的、原则性的,授予行政部门的行政权空间很大;如果民进党执政或国亲两党执政,会因其各自政党对台湾定位理念上的差异,对制定与《关系条例》相关的配套措施、许可办法、执行等产生影响,从国民党政府一九九二年的《关系条例》立法说明与民进党政府二00三年的《关系条例》修正说明中的差异可见一斑;故为同一部《关系条例》,执政者的行政权空间大,为不同的政党执政时,对执行《关系条例》及其配套法规采取各自的解读,执政者决定执行力,《关系条例》执行力有待明年台湾总统大选后由哪个政党来执政。执政党的态度将成关键因素,而台湾主流民意决定台湾由哪一党为执政党,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台湾的大陆经贸政策本质上由台湾主流民意决定;未来可能上台的执政党有不同思维与理念,也将可以透过行政权,清楚的反映在具体的行政执行上。
因此《关系条例》的修正,在短期内不会对两岸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此次开放幅度没有超出台湾目前的政策范围。多数是配合现状补正。将走在法律前面现状规范化、法律化。
但《关系条例》其他经贸等法条的增修订条文,从两岸民间经贸交流交往的角度来探讨是值得肯定的,例如:
第四十条之一:“大陆地区之公司组织,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不得在台从事业务活动;其分公司在台营业,准用公司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一条至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三十八条及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
前项业务活动范围、许可条件、申请程序、申报事项、应备文件、撤回、撤销或废止许可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经济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本条为新增条款,对大陆地区公司组织在台从事业务活动,采许可制,参照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条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经台湾主管机关经济部许可,可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可在台从事业务活动;大陆分公司在台湾营业的基本规范,参照台湾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条,准用公司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另有关文书送达、登记改正及更正、核发证明书、费用收取及执行等一般规定一并准用。台湾公司法第七章规定,外国公司非经认许并办理登记,不得在台湾境内营业,其无意在台湾境内营业而派代表人在台湾境内为业务上之法律行为时,应报请备案。大陆地区公司组织在台从事业务活动,参照此种规定管理,大陆地区公司组织在台湾地区从事业务活动,应先经许可。至于偶发、非经常性之个别法律行为,不是四十条之一所规范的。四十条之一第二项明定授权订定办法的法源依据。有关大陆地区之公司组织在台设立办事处或分公司,其从事之业务活动范围,或其它应遵行事项等,授权台湾经济部制定相关办法予以规范。四十条之一与修正条文第七十三条之规范意旨不尽相同,该条系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须经许可,始得在台从事投资行为,本条系针对大陆地区公司在台为业务活动之规范。

根据台湾《关系条例》新增订的四十一条之一,大陆地区的公司可以在台湾设分公司或设办事处;申办公司的办理程序是:
应备齐有关材料向台湾“经济部”商业司第一科申请认许,经认许给予认许证后,再向在台湾境内设立分公司所在地的省(市)政府建设厅(局)办理分公司设立登记之后,始得在台湾境内营业。
申请人认许时应提供如下证明文件:
1)申请主办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2)申办在台公司营业范围;
3)资金总额及在台营业所用资金金额;
4)在台湾境内指定的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及其授权证书;
5)公司章程;
6)股东会或董事会对申办台湾公司的决议;
7)在台营业计划书等。

陆资公司申请认许,如公司名称非中文时应译成中文,并标明国籍及公司组织之种类;
申请认许时公司名称无须加具“XX分公司”字样。
公司申请认许前,应先依“公司名称及业务预查审核准则”之规定,向台湾“经济部”商业司第六科办理公司名称预查,其名称之使用,并受前述准则和台湾“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限制。
陆资公司登记使用名称为中文者,其申请认许之名称应与其本公司登记相同。
陆资公司应在台湾境内指定其“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该人并为陆资公司在台湾境内公司的负责人。至于陆资公司在台湾分公司之经理,就“执行职务”之范围内,固为公司负责人。但其权限与职能与“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不一样,陆资公司指派的“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兼任在台湾分公司的经理,也是可以的。
陆资公司无意在台湾境内营业,而指派代表人在台湾境内为业务上的法律行为,即设立代表处,应报明之事项有:
1)公司名称、种类、国籍及所在地;
2)公司股本总额及本国设立登记之年、月、日;
3)公司所营之事业及其代表人在台湾境内所为业务上之法律行为;
4)在台湾境内指定之诉讼及非诉讼代表人之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
5)设置代表人办事处者,其所在地。
以上报明事项如有变更,应向“台湾经济部”办理报备事项变更。
陆资公司能否在台湾购置地产?台湾《关系条例》新修订的六十九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但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设定负担或承租。
前项申请人资格、许可条件及用途、申请程序、申报事项、应备文件、审核方式、未依许可用途使用之处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另:二00二年八月八日正式公告,八月十一日起开始受理申请的《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转移不动产物权许可办法》的规定:陆资可入台在整体经济项下投资观光旅馆、观光旅游设施、工商综合区、公共建设办公大楼及高级住宅出租住宅等。但缺少配套法规与措施。
陆资公司经认许后,可以依法在台湾购置其业务所需之地产,但以大陆法律准许台湾公司在大陆购置地产为条件。其申请应向台湾省(市)政府建设厅(局)提出,并转呈台湾“经济部”核准。
在台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的主管机关及其职权
一、台湾“经济部”商业司的受理范围:外商认许、报备、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一亿元以上以及公司所在地在金门、马祖地区的台湾公司;其次:依台湾“外国人投资条例”及“华侨回国投资条例”设立的公司。
二、台湾省政府建设厅的受理范围:实收资本额未达到新台币一亿元其所在地在台湾省辖区内的台湾公司及外国分公司。
三、台北市政府建设局受理范围:实收资本额未达到新台币一亿元其所在地在台北市辖区的台湾公司及外国分公司。
四、高雄市政府建设局受理范围:实收资本额未达到新台币一亿元其所在地在高雄市辖区内的台湾公司及外国分公司。
五、台湾“经济部”加工出口区管理处受理范围:加工出口区内之公司。
六、台湾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受理范围:科学工业园区内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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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证券市场的建立和发展,对于筹集资金,优化资源配置,调整产业结构,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我国的证券市场在改革开放中得到恢复并有了较快发展,今年以来,在邓小平同志视察南方时的重要谈话和中央政治局全体会议精神的指导下,又
有了进一步发展。但由于我国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和监督体系还不健全,证券市场的操作经验不足,投资者缺乏必要的风险意识,一些地方推行股份制改革和发展证券市场存在着一哄而上的倾向,加之证券市场管理政出多门、力量分散和管理薄弱,使证券市场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

为了加强证券市场的宏观管理,统一协调有关政策,建立健全证券监管工作制度,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国务院已决定成立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简称证券委)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这是深化改革,完善证券管理体制的一项重要决策,对
于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现就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理顺和完善证券市场管理体制
(一)证券委是国家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宏观管理的主管机构,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拟订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草案;研究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定证券市场发展规划和提出计划建议;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与证券市场有关的各项工
作;归口管理证监会。
(二)证监会是证券委的监管执行机构,由有证券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组成,按事业单位管理,主要职责是:根据证券委的授权,拟订有关证券市场管理的规则;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特别是股票自营业务进行监管;依法对有价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以及对向社会公开发行
股票的公司实施监管;对境内企业向境外发行股票实施监管;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证券统计,研究分析证券市场形势并及时向证券委报告工作,提出建议。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关于证券工作的职责分工是:国家计委根据证券委的计划建议进行综合平衡,编制证券计划;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和归口管理证券机构,同时报证券委备案;财政部归口管理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从事与证券业有关的会计事务的资格
由证监会审定;国家体改委负责拟订股份制试点的法规并组织协调有关试点工作;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由当地政府归口管理,由证监会实施监督,设立新的证券交易所必须由证券委审核,报国务院批准;现有企业的股份制试点,地方企业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会同企业
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中央企业由国家体改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新建和在建项目的股份制试点审批办法另行下达。
(四)要充分发挥证券行业自律性组织的作用,逐步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分层次的,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的证券市场监督管理体系。

二、严格规范证券发行上市程序
为了确保证券发行与上市的质量,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证券的发行程序作如下规范:
(一)股票发行、上市的程序是:经过批准的股份制试点企业,经证监会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和财务审核后,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公开发行上市股票的申请,地方企业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在国家下达给该地的规模内审批
;中央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商企业所在地的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在国家下达给该部门的规模内审批;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进行资格复审后,由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委员会审核批准,报证监会备案(同时抄报证券委),十五日内无异议即可发行。何时上市,由证券交易
所发行上市委员会确定。
股票发行要借鉴境外成功经验。目前,可试行在每一个公司股票发行之前,无限量发售只收工本费的一次性认购表,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公开抽签,中签后再交款购买股票的办法,或者试用国际上通用的其他办法。
证券委及各有关部门要密切注意研究解决股票发行、上市中出现的问题,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有关的管理办法,把试点工作做得更好。
(二)其他证券发行的管理职责分工如下:国债由财政部负责;金融机构债券、投资基金证券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国家投资债券、国家投资公司债券由国家计委负责审批;中央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计委负责审批;地方企业债券、地方投资公司债券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
人民政府负责审批。
证券的发行必须按上述程序和职责分工,在国家下达的规模内,经过严格财务审核、信用评级,按照产业政策的要求从严掌握。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突破规模。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发行主体和代理单位可自主签订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干
预其正常业务活动。

三、关于一九九三年的证券发行问题
一九九三年证券的发行规模,由证券委根据有关部门提出的计划,结合全国经济发展情况提出计划建议,经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审批。分地区、分部门的年度规模,由国家计委会同证券委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在国家下达的规模内,
各选择一两个经过批准的股份制企业,进行公开发行股票的试点(广东、福建、海南三省经批准可以适当增加试点企业的数目);对一九九二年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公开发行股票、信托受益证券和超出国家规定范围发行内部股权证的地区,必须进行清理整顿并写出报告,经证券委审查合格后
,再下达规模。债券的利率政策应当统一,对少数部门和企业违反国家规定高利率发行企业债券的现象,必须坚决制止。

四、进一步开放证券市场
为了更多更好地筹集资金,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我国的证券市场要逐步加快开放步伐,在加强统一管理的基础上,积极组织投资基金证券、可转换证券、信托受益证券等新品种的试点,丰富、活跃证券市场。要进一步放开搞活债券二级市场。要继续做好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的试点
工作。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有关法规尚不完善,各有关部门在制定与证券市场有关的对外开放政策时,要事先与证券委研究。选择若干企业到海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必须在证券委统一安排下进行,并经证券委审批,各地方、各部门不得自行其是。

五、抓紧证券市场的法制建设
健全法规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法律保障。近期,证券委要组织有关方面抓紧完成《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规定》(国家体改委和证监会牵头),《证券经营机构管理办法》、《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牵头),《证券从业人员行为规范》(证监会和证券业协会牵头),《股
票发行资格审查管理办法》(证监会牵头)等法规的起草修改工作;国家体改委要组织有关部门抓紧《证券法》的起草工作。上述法规,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发布实施。

六、研究制订证券市场发展战略和规划,加强证券市场基础建设
证券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证券市场经过多年的发展,虽已初具规模,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还有很大距离。证券委要组织各有关方面,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证券市场发展的规律,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研究制订证券
市场的发展战略和规划,不断加强和改善国家对证券市场的宏观调控,积极发挥证券市场对资金配置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努力克服并限制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面,指导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要加强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等机构以及全国证券交易系统的自身建设。要采取多种
方式,大力培养证券专业人才。要建立证券市场的分析、预测和信息发布系统。积极开展对外交往与合作,学习借鉴境外的成功经验。

七、加强证券市场管理,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证券市场的稳定与健康发展,影响到国家的金融秩序、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安定,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证券市场的有关规定,对突破国家计划规模或违反规定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的,要严肃处理。要坚持两手抓,加强廉政建设,坚决查处在股份制企业设立和股
票、债券发行上市等工作中的腐败行为和证券从业人员及会计、律师等人员利用职权违法违纪、营私舞弊的行为。对证券市场上出现的经济犯罪分子要坚决予以打击。
为了防止出现管理工作的脱节,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证券委的统一部署和上述分工,各司其职,切实加强证券市场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指定一名负责同志分管证券工作,并将名单报证券委,抄送证监会。



1992年12月17日

关于《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补充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补充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劳动制度改革四个实施细则的通知》(粤府〔1986〕134号),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补充办法,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劳动合同制问题
(一)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如工种、专业对口的,不再实行试用期;不对口的,经劳动或教育部门批准的职业学校、职业中学培训毕(结)业后,工种、专业已对口的,试用期可相应缩短。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初期工资,定级、调升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含特殊工种补贴)、加班工资,按本企业固定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关于招工问题
(一)从农村招用工人、男工不超过三十周岁;女工不超过二十五周岁。招用被征地农民的年龄可按现行规定办理。
(二)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和公开招工。待业人员凭待业证和职业技术培训毕(结)业证,待业职工凭职工待业证报考;其他人员凭街、镇劳动服务公司(劳动管理站)或所在单位证明报考。如职业技术培训毕(结)业生不能满足招工的需要,经区、县劳动服务公司批准,可直接从其他
待业人员中招收,但必须申报培训计划,并进行认真的专业培训,经考试合格才能上岗。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单位同意不得雇用在职人员或招用未经处理的擅自离职人员。
(四)招用工人一般应在本市、县的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如确需从农村招工的,中央、部队、省属驻穗单位应报省劳动局审批;市、县属单位分别报市、县劳动局审批。涉及迁转户口、粮食关系的,按国务院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五)招工工作,必须在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的指导、监督下进行,包括审查招工简章、确定招工地区(点)和招考办法。招考录用具体工作由用工单位组织施行,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
用工单位应向区、县劳动服务公司一次过按招工人数每人二元的标准,缴交招工手续费。招考单位可向报名应招考试者,收取不超过一元的报名费。
三、关于待业保险问题
(一)广州市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征集、管理;市属各县的待业保险基金,由各县劳动服务公司分别负责征集、管理。待业救济金由区(县)劳动服务公司或街(镇)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发放。
(二)中央、省、部队、外地驻本市、县单位和市驻县单位职工的待业保险,由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征集管理。
(三)待业保险基金的缴纳,采取凭《工资基金手册》,年前备案测算,按月缴纳,年终结算,可委托银行以托收无承付的办法收缴。逾期不办理备案测算手续的,按上一年十二月缴纳的保险基金计征,并按每月递增5%加收滞纳金。
(四)国营企业职工标准的工资总额,应是干部、固定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混岗”的集体所有制工人和临时工的标准工资的总和。
行政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应是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和工龄津贴的总和。
(五)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企业职工,应包括在国营企业“混岗”的集体所有制工人,但不包括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带集体企业的职工。
供销社系统原全民所有制职工的待业保险待遇,可参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六)职工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和标准: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或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以及合同期满被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宣告破产、濒临破产法定整顿、解除劳动合同时,工龄满五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
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满五年至十年工龄的,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满十一年至十五年工龄的,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5%发给;满十六至二十年工龄的,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满二十一年工龄以上的,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第十三至二十
四个月,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50%发给;工龄满三年不满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60%发给;工龄满一年不足三年的最多发给六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不满一年的不发。
辞退违纪职工或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满五年以上工龄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发放标准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满二年不足五年工龄的,最多发六个月待业救济金,发放标准,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50%发给;不满二年的不发。
待业救济金每月不足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七)职工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工龄不满十五年的每月发给五元;工龄满十五年以上的每月发给七元。发放月份与发放待业救济金同。
(八)待业职工和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按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提取,划入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年终节余不予征税,可转下年继续使用。
四、其他
(一)本补充办法同时适用于中央、省、部队和外地驻穗单位。不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外资独资经营企业。
(二)本市过去颁发的有关劳动制度改革的规定,应以《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劳动制度改革四个实施细则的通知》和本补充办法为准。
(三)本补充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198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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