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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失责任与相关责任的关系研究/赵云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28:02  浏览:8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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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题目:无过失责任与相关责任的关系研究

摘要:无过失责任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归责原则,文章从比较法的角度,对无过失责任与两大法系中相关的责任从功能、认定方法、抗辩事由等方面进行研究,以期形成对事物的正确认识。

关键词:归责原则 无过失责任 关系
作者:赵云海
单位:山西财经大学研究生处2002级经济法
邮编:030012
电话:0351--7110574,13593140791


无过失责任与相关责任的关系研究
近来,在研读诸多名家学者的专著时,发现一个很严重的错误倾向,他们常将无过失责任与其它的一些责任形式混同起来,给读者造成很大的误解。我感到很有必要对它们之间的关系详加研究,以还事物的本来面貌。
一、无过失责任与结果责任的关系
这两种归责原则都不以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作为归责标准,而是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归责的价值判断标准。据此,有些学者就认为无过失责任是结果责任在现代条件下的复活。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行为人或法定为义务之人,虽无故意可言,亦不免负赔偿之责任,此责任谓之无过失赔偿责任,亦称结果责任或危险责任。” ①王家福研究员也认为,无过失责任就是结果责任的同义语。②
其实不然,理由有四:
一、结果责任是在原始社会法律不发达时期,人类对侵犯自己的行为采取同态复仇的产物:无过失责任则是在十九世纪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作为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出现的产物。
二、适用范围上,结果责任适用于原始社会中所有的损害案件;无过失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补充,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条件下适用,且常和责任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
三、价值取向上,无过失责任的适用体现了“对不幸损害的分配”,严格地来讲,它已丧失了制裁、预防的功能,补偿功能倒是体现得更为明显;而结果责任则强调“以血还血”、“以牙还牙”,对加害人的制裁、其它社会主体的威慑则是其主要目的。
四、责任形式上,无过失责任仅仅是对民事责任的承担,而结果责任不限于此,还包括刑罚等其它形式。
二、无过失责任与绝对责任的关系
绝对责任是英事法中的概念,它的含义是指:法律明文规定,民事主体有义务应当防止损害的发生,如果造成损害,行为人必须无条件地承担责任。
而在无过失责任中,“不仅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而且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在这一点上,它类似于‘绝对责任’的概念。” ③正是源于此,有些学者便将绝对责任与无过失责任等同。然而,仔细分析,两者之间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
无过失责任虽然严格,但并非绝对。在无过失责任的条件下,并非表示加害人就其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负责,各国立法例多承认加害人可以提出特定的抗辩或免责事由。例如:不可抗力、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的过错等。而在绝对责任的条件下,加害人是没有任何免责机会的。因此,“绝对责任对致害人一方过于严酷,毫无弹性”④,远不及无过失责任那样有生命力。
三、无过失责任与严格责任、
特殊过错推定责任的关系
无过失责任、特殊过错推定责任是大陆法系中的概念,严格责任则是英美法系中的术语,针对三者之间的关系,向来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是无过失责任便是严格责任,大多数中外学者均持此种观点。另外一种是无过失责任不同于严格责任,严格责任应当是过错推定责任。在笔者看来,从比较法上认识三者的关系,应当从立法背景、立法思想以及各自的适用范围、抗辩事由等诸方面来考察,综合分析,才可以得出正确的结论。
无过失责任与严格责任,两者是大致相似的。中外多数学者对此毫无异议。在此,我们要研究的是,无过失责任会不会既是严格责任,又是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呢?
从责任的构成方式上,特殊的过错推定采取如下方法:
原告必须证明:
⑴损害事实的存在。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害系由于加害人的行为或由于加害人所应当负责的他人行为或由其监督、管理、占有的物件所造成。
⑵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过错推定
在因果关系存在的前提下,从损害事实出发,推定加害人主观方面存在过错。
举证责任倒置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须提出特殊的抗辩事由,以试图推翻对过错的推定。
特殊的抗辩事由
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三人的过错等。
无过失责任成立的认定上,与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相比,在原告的证明、举证责任的倒置、特殊的抗辩事由范围这三个方面几乎是一致的。它们之间的区别仅存有如下这一点:无过失责任是以损害事实存在与否,作为认定责任的价值判断标准。只要有损害,便有责任,无损害则无责任。而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则是以推定的过错存在与否为标准来认定责任。过错推定成立,则责任存在,过错被推翻,则无责任。这只是认定方式上的不同。除此以外,两者之间在与责任保险的关系上、原则的功能上、各自的适用范围上也是大同小异。
从与责任保险的关系来看,“责任保险促进无过失责任的建立,个人责任的没落,侵权行为法功能的变化”⑤。而在特殊的过错推定中,“责任保险虽然主要针对危险责任领域,但是它并非不适用过错侵权责任领域”,“而在英美,责任保险主要适用在过失侵权责任领域,过失责任领域的许多问题是英美等国责任保险法产生与发展的主要原因”⑥。在适用无过失责任的情况下,“‘法官和陪审员只要知道哪一方面是投有保险的事实,就会相应地影响到他们的判决’,而不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过失问题”⑦。在特殊过错推定的情况下,“如果法官得知被告已经就其对受害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保了险,则法官就会更倾向于判令被告承担过错侵权责任。这不仅在法国法中存在,而且也在英美法中存在”⑧。
从原则所具有的功能上来讲,无过失责任主要是不在于对具有“反社会性”的行为的制裁,而着眼于对受害人的损害提供补偿。因为损害行为系“现代社会必要的经济活动,实无不法性之可言”⑨,因此,补偿功能已成为无过失责任的首要功能。而在特殊过错推定的情况下,尽管从表面上看,过错是存在的。惩罚功能似乎更应当是特殊过错推定的首要功能。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责任保险的存在,使得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便成为特殊过错推定责任的首要作用。
从两者各自的适用范围上来讲,无过失责任适用范围大致包括: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的赔偿以及航空器和核能利用过程中所引起的损害赔偿。
而在特殊过错推定的情况下,其适用范围上,与无过失责任大致相同。因此,便有学者认为,“在迄今为止的那些适用无过失责任的场合,代之以过错推定是可行的”⑩。
从上述的比较中,我们可以得知,无过失责任既是严格责任,也可以称之为特殊过错推定责任。
那么,为什么会让一些学者认为,无过失责任只是严格责任,而不是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呢?这是因为,在法国,为了维护过错责任的一元化归责体系,同时,又适应现实社会的发展要求,而发展了过错推定理论。在法国法中,特殊的过错推定又被称为“不可推倒的过错推定”⑾。
在德国,由于立法者深受《学说汇纂》中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只可基于过错责任的影响,认为无过失责任应在法典之外作为特殊的例外情况加以规定。因此,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尽管在一些德国学者的专著中,对此曾提出严厉的批评⑿。
四、无过失责任与危险责任之关系
危险责任是德国法中的一个概念,即“持有或经营某特定具有危险的物品、设施或活动之人,于该物品、设施或活动所具危险的实现,致侵害他人权益时,所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论是否有故意或过失”⒀。
导致损害发生的某种特定的危险活动处于危险活动行为人的控制之下,有损害之发生,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因此,在德国法中,将无过失责任称之为危险责任。
危险责任本质上属于无过失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然而,作逆命题——无过失责任就是危险责任,能否成立?这实际上也涉及到德国法中危险责任的提法是否科学恰当。笔者认为不妥。在现代社会中,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不尽相同。危险责任的产生,既有可能源自加害人自身的过错,也有可能是高度危险活动的行为人即使在尽到高度注意的情况下,也难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危险责任的承担既可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可能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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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国房〔2008〕38号

各有关单位: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廉租住房建设、配租和管理,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拟定了《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审批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实现应保尽保、全面覆盖的廉租住房保障目标,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07〕262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货币配租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货币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赁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是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申请、审核与配租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享受市民政部门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不拥有任何自有形式的住房和建房用地。自有形式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含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商品房,自建私房等;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具有本市户籍且实际在本市居住;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六条 随着住房保障水平的提高,对拥有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并符合第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条件的家庭,市住房保障部门可视情况将其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民政、统计部门根据我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七条 具备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且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家庭,在进行实物配租时予以优先考虑:

  (一)家庭成员含60周岁以上老人(含孤寡老人);

  (二)家庭成员含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

  (三)家庭成员含重点优抚对象。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以家庭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家庭成员均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以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于每年规定时间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工作站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廉租住房申请登记表》;

  (二)申请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三)深圳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军烈属证、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或其他证件、证明材料的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居民家庭,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工作站提交申请材料。

  (二)社区工作站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备的,社区工作站应当签署意见,向申请人发放受理凭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所属的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材料后,在6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自有私房情况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后,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区民政部门。

  (四)区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文件或其他证件、证明以及是否属于重点优抚对象进行审核。申请人为残疾人的,需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对残疾人证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同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五)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是否购租政策性住房的情况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市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

  (六)市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是否拥有商品房的情况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送交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七)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交由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社区或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予以轮候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或者公示异议成立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或其他居民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会同市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建房用地等状况进行调查审核。审核方式包括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资金状况确定货币配租家庭的入围比例,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通过计分或摇号等方式排序,并根据计分或摇号结果向入选家庭发放通知书。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房源状况确定实物配租家庭的配租比例,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分成不同队列、组别,通过计分或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家庭和选房顺序,并根据计分或摇号结果向入选家庭发放通知书。

  第十三条 收到货币配租通知书的申请家庭,由其年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凭该通知书和个人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货币配租协议,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月将申请家庭的货币配租补贴存入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号。

  收到实物配租通知书的申请家庭,由申请人凭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看房、选房;选房后,由其年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凭该通知书和个人身份证到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实物配租合同,凭身份证和合同办理入住手续,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月收取租金。

  第十四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全部配租合同和协议签订后,编制汇总表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并将配租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三章 配租标准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均配租面积标准为15平方米,每户配租面积标准为40平方米,原则上不超过45平方米。

  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新开工的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一律不超过40平方米。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货币配租的租金补贴标准可以按照户籍所在辖区的市场指导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构成,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制定,结合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变化适时调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实物配租优先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减免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四章 资金与房源

  第十八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本年度廉租住房实施情况,分别编制下一年度《廉租住房计划资金安排申请表》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市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廉租住房资金用于廉租住房的购建、维护和货币补贴发放,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将资金划拨至廉租住房资金专账。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全市每年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一定比例资金;

  (三)政府廉租住房租金的收入;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要求配建的廉租住房;

  (四)政府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中符合安全使用要求并在一定时期内按规定不予拆除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全市的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需要指定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其职责是:

  (一)执行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政策、法规及业务技术规范;

  (二)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统计和利用等,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

  (三)维护和提供档案信息。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审核档案应一户一档,主要包括下列材料。

  (一)申请材料。包括廉租住房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收入证明、家庭住房情况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

  (二)审核材料。包括工作人员入户核查记录,公示内容及反馈记录,群众举报、来访记录等。

  (三)实施保障材料。包括廉租住房轮候通知书,廉租住房配租通知书,廉租住房货币配租协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合同或租金协议,终止廉租住房保障通知书等。

  (四)复核材料。根据年度复核结果对档案及时进行调整变更,包括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变更记录和年度复核记录等。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管理档案包括申请家庭名单清册(台帐),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发放名单清册(台帐),银行对账单,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统计月(季)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文件、表、图、册等相关资料。廉租住房档案应纳入保障性住房的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对廉租住房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建立相应的电子档案,并及时更新廉租住房管理系统的有关数据,健全廉租住房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录入、保管、利用、移出等情况的详细记录。

  市、区两级廉租住房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密切联系,加强信息沟通,建立档案电子信息系统,逐步实现档案信息共享。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向所属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建房用地变动情况。

  区民政部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每年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建房用地等状况进行复核。

  根据申报和复核的结果,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需要调整保障资格、方式、额度的家庭进行及时调整,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将调整结果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照市场指导租金补交房租。

  第三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一)被民政部门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因家庭常住户籍人数减少或住房建筑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最低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按规定交纳租金的。

  被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但符合其他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可以另行申请。

  第三十一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做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并做如下处理:

  (一)领取货币补贴的,从做出决定之日起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原货币补贴的50%,从第4个月起停止发放货币补贴;

  (二)租住廉租住房的,应退回廉租住房。暂时无法退回的,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对属于第三十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况的,可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届满后仍不退回廉租住房的,按市场指导租金计租,并载入其个人诚信不良记录。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承租人拒不执行的,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利用交通工具等运动物体跨省发布户外广告登记管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利用交通工具等运动物体跨省发布户外广告登记管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利用交通工具等运动物体跨省发布户外广告登记管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利用交通工具等运动物体跨省发布户外广告,由申请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登记。利用交通工具等运动物体跨省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发布地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利用交通工具跨省发布违法广告的,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广告违法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广字〔1995〕第245号)的规定处理。



199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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