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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澳洲高校课程结业形式谈当前法学考试/曹培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7:17:00  浏览:8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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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 澳 洲 高 校 课 程 结 业 形 式 谈 当 前 法 学 考 试

——从文法学院00级实践课程说起

山东农业大学 曹培忠


为尽快熟悉WTO规则及国际经济法知识,提高我国律师业应对国际律师业的挑战,经多次考试,笔者作为省政府十名律师之一被选送澳大利亚堪培拉大学(University of Canberra)法学院学习WTO及国际经济法。经过近二年的学习,2002年,获英联邦法学硕士(LLM),真切地体验了国外司法学习的艰难和留学生活的艰辛。

在学习过程中,笔者真切地体验了国外司法学习的艰难和留学生活的艰辛,并十分注重外国司法教育和国内教育的差别。本文试从外国考试的一些规划设置、内容及教育效果的层面,谈一些关于当前司法课程考试的一些不成熟的建议。尤其是文法学院00级的明年毕业,对他们而言,不仅面临毕业就业的压力,更面临毕业执业资格的障碍。因此,作为青年教师,力求本文对他们有些帮助,也算尽到了朋友、师者的情义和对学校学科建设发展义务。

一,澳洲高校课程结业方式多样,目的就是增强学生的实践能力及独立处理事务的能力

笔者所在的学校,有一大批人国际著名学校毕业的博士和教授,如Prof. Brgan Horrigan,毕业于牛津大学法学院(Oxford University),他们的思想及理念既严肃,又不乏先进。如Professor Horrigan教授,对笔者学习《Int. Law Writing and Researching》引进一种较为先进的课业结业方式,在充分讲述世界各国法律的同时,充分发挥网络资源的优势,充分发挥你的想像力及资料搜寻能力,课业学习期间,作为导师,要求学习既服从于科研,又便于从事教学研究(Prof Horrigan曾主持过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澳大利亚的调研,和我国司法立法部门联系密切,目前,仍正在指导全国人大政法委的中国留学博士),让学生搜寻某一专业领域各国法律网络资源,作为平常学习的积累。内容越多,自然分数越高。然而这仅占课业内容的极小的一部分(10%)。这种形式相对中国学生而言有些像研究生选题,较为实用。

另一种课业形式就是做一种研究作业,Pathfinder(中文译探险者),这种课业形式十分奇特,又能充分锻炼你的分析观点,寻找资料的能力,要求学生既实用,又有理论高度。具体说,就是根据你学的课业内容,选一个十分兴趣的题目或者当前专业热点问题,假如你是政府律师,对这个问题提出建议及观点(issues),然后寻找支持你观点的资料来源(Sources)及出处(Position),并且用你的语言简单摘要(Abstract),以此锻炼你处理语言的能力。观点多少不限,资料要求越多越好,摘要必须贴近观点且全面。最后,写出一个结论(Conclusion),结论必须实用可行(见附件一)。

例如,当时针对阿富汗战争,导师要求我做这样一个Pathfinder,假设你是政府律师,为你的政府回答关于阿富汗战争的原因,后果及你所在的国家的态度和观点一系列问题,并且从国际法的角度如何处理这类问题的法律依据。这个作业虽然仅占30分,然而作好这个Pathfinder,几乎花费了我一个月的时间。我的观点虽然和导师有些相左,但是这一个题目不仅看出你的政治态度,也可以看出你本人的实际能力。虽然我已十分努力,登录近百个网站,课业3万字,可成绩却十分差14.5(15分及格)。相对老师的要求还十分远,这也许源于大陆法系原则性、概括法规太多的缘故。如我谈到阿富汗战争对人权、战区社会秩序的影响时,我仅能泛谈影响战区社会秩序,而导师的要求则是影响到何种层面,如何影响,历史上有哪些案例(Cases),国际法上有哪些规定,具体到法条案例。这相对于非英语母语的国家学生而言十分艰难。然而正是这作业,锻炼自己的能力,其效果远远超过了国人学习及考试的内容。

当然,也有考试,目的就是增强学生的实践能力及独立处理事务的能力。
二、澳洲高校课程考试内容丰富,学生的学习主动性极强,和实践兴趣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国外教学十分注重过程,相反却淡化结果,这和我国目前教学形成十分明显的差别对比。如上学期课程时,教师采取案例教学法,要求你完成全部课程,不得缺席。否则,既不尊重老师讲课,又学不到知识,即使重修,老师也可以拒绝接受申请。学习期间,老师讲授的内容,即使偶尔说这些问题不十分重要,若是你有兴趣和能力可以做之类的题目,以后的教学,教师也可以要求你提交题目的答案。否则你学习不主动,态度有悖于主动求学精神,你也可能不得高分。

学习的过程及材料的选取,即使这一门课程中,你也有充分的权利选学,只要完成且到达一定程度就可以考试结业。如学习《国际争议解决 Int Dispute Researching》,让你选取一个案例,在规定时间完成相关案例的背景资料,争议过程及涉及的法律问题的全部资料和导师提问,方能完成部分考试。国外教学十分注重过程却淡化结果,相对于国内教学的一些做法,这也许值得借鉴。

笔者近日指导部分00级学生第二课堂及创新学分,部分同学仅仅注重学分的选取,关注档案分数,面对案例涉及的法律问题,秩序问题缺少探讨热情,影响了设立第二学堂创新学分的初衷。无论是教学管理者、施教者还是学生,在学好知识,增强技能和毕业就业,享受生活等方面是一致的。然而目前的教学体制缺少应有的人性及主动,如学生的“考试松、课业少”为条件制衡老师(注:笔者问卷),学校管理又以学生评价和其他参照为标准考核教师。因此,学校的教学可能有时不以毕业生就业,增强技能为目的,具有功利主义及实用主义。

三、法学教育的建议及有关考试问题的思考

当今的法学教育不仅仅是完成课程结业,争取学分。实践性及操作性已经成为当今教育的主流,尤其是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及法学教育的“诊所化”的发展趋势(当今教育的热点,参见2001年世界法学教育设置有关资料),不断加强法学教育的导向已成为世界法学教育关注的焦点。学生毕业之后能否顺利从业,如何和高校的学习接规,已成为高校法学教育,尤其是像农大这样的法学教育今后办学应十分注意的问题。

笔者认为:

一,本科法学教育应当注重实践并且以培养教育实践型人才为主,纯粹的理论学者,目前不现实而且也不能。纵观国外著名法学者,本身又是律师,又是教师,身份多样。因此,下学期笔者担任双语教育任务,承担主干课程的教学,应加强实务性操作作为考试的主要内容。如面对争议,学生应提出一套切实可行的程序及建议,帮助当事人。诚如医生,面对重症,无从处理,势必造成事故,律师亦然。

二,注重法学过程,态度及课业实践,不能把考试及最后结果作为最终衡量成绩好坏的标准,建立多元考试评机制(见附三)。对那些缺课仅仅注重考试内容学习的学生,教师应作为一种学术投机行为给予拒绝,真正形成学术诚信制度。即使你考试成绩不理想,可态度可敬,这样的学生以后更有敬业精神,应保证教书育人的真正统一。

三,实行考试透明制度,建立考试申诉机制
教学双方,权利义务应对等,考试的透明制度十分重要。具体说:考试的内容应和实践一致,严格保密。一旦结果公布,结果应严肃唯一。并且允许学生就考试内容和评分标准,和相关学科教师争议。若对争议不服,建议学生和教师申诉(国外有严格申诉机制,见附见二)。这不仅借助于行政管理机制,而且允许学生诉事学术委员会,可以增强学主张权利意识,实现教育的价值,改变学生考试被动挨抓,争创学分毕业学习模式。

四、建立考试为主,其他结业方式为辅的综合考试制度。
考试是次要的,而且不是唯一的。其他结业方式如课程反串、法律问题答疑被当事人认可也可以作为结业方式。

当然,以上仅是泛泛谈一些认识及经历,不能成为建议,但目的只有一个:衷心地希望,高校发展,尤其是农大发展紧跟时代潮流,越办越好。同时也希望人生四年的大学时光,学生学好知识,服务祖国,不辜负亲人的重托。

文章能到达这样的目的,也算是笔者的一点小小心愿。


附件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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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的通知

法发〔2010〕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程序、畅通了请求渠道,改变了归责原则、扩大了赔偿范围,完善了赔偿程序、增加了举证质证,明确了人员配置、强化了赔偿监督、提高了赔偿标准、改进了经费保障,对于深入推进中央提出的三项重点工作,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抓好国家赔偿法修改决定的学习、宣传和贯彻,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全体干警认真学习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修改决定,准确掌握并深刻领会修改内容,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要结合实际积极开展国家赔偿法的宣传工作,突出宣传国家赔偿法在加强人权保护、救济弱者利益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等方面的积极意义和典型案例,展示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良好形象。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转变思想,克服畏难情绪,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积极受理和审慎处理国家赔偿案件,加大国家赔偿案件的协调处理力度,保证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要清理修正各项规章制度,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新规定、新要求,进一步规范各类案件的办案程序,提高各项审判和执行工作的办案质量,采取有效措施减少错案,切实提高公正司法的水平。

  三、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要高度重视国家赔偿工作,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家赔偿办案机构的调整设置工作。各高级、中级人民法院要尽快同组织人事编制部门,积极落实修改决定中有关赔偿委员会设置的新规定,并保证有3名以上审判员作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基层人民法院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亲自负责本院的国家赔偿案件,要成立专门的理赔小组或安排专人做好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的处理。

  四、各级人民法院要抓紧审结国家赔偿确认等积存案件,注重对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在国家赔偿法修改决定生效实施的过渡期内,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特此通知。











              二○一○年五月十日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3号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于2007年7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6日


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7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推进平安建设,保障社会秩序和谐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协调、指导、检查和督促,制订并组织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方案。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定期考核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实施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落实情况报告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的群众性社会治安组织所需经费,可以通过财政补贴、受益单位和个人出资、社会捐助等合法渠道解决。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及时查办治安、刑事案件,依法制裁违法犯罪行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中发现治安隐患的,应当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司法救助职责,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第十条 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等部门应当结合办理案件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信访工作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化解工作制度,加强教育疏导,预防和依法处理群体性事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心的作用,协调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等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的相关工作,形成合力,及时调解纠纷,把社会矛盾化解在基层,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员的服务、教育、维权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归正人员的引导、扶助、教育和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做好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和帮教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工作制度,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铁路、高速公路、油气管道和电力通信设施等的防护联防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学校、医院、市场、车站、码头等重点区域及其周边场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保障治安稳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边防、海洋渔业、海事等部门应当加强海上治安管理,及时处理海事渔事纠纷,保障渔区治安稳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信息产业、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互联网的监管,建立健全互联网治安综合防控体系,预防和打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互联网接入单位、互联网服务单位及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应当依法落实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措施,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发生安全事故,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设立或者指定相应的工作机构、人员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青少年、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纠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及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制,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物业管理、保安服务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和服务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自身安全防范,保持和谐的家庭和邻里关系,维护治安秩序。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本地区治安秩序良好,刑事案件发生率明显下降或者维持在较低水平,社会安定的;

  (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三)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地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造成治安秩序混乱,影响社会稳定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考核机制。

  有关单位、地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致使发生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事件、重特大刑事犯罪案件、严重影响经济秩序事件、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或者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考核中不达标的,当年不得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优评先和晋职晋级。

  第二十七条 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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